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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探讨——兼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思考

  第五, 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及当事人的人力财力。在现行劳动争议处理
  体制下,仲裁裁决并无当然的法律强制执行力,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法律并没有对劳动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衔接问题作出相应规定,法院的审理工作从头开始,造成了一事重复审理,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劳动争议的成本。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上应建立“裁审分轨,
  各自终局”的双轨制体系。所谓“裁审分轨”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诉的,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诉至人民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诉至劳动仲裁机构。与“先裁后审”的单轨制相比,裁审分轨制具有明显的优点。首先,它可以提高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威性,节时省力,降低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特别是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它可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争议纠纷急剧增加给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带来的压力,从而提高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质量。再次,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些选择司法诉讼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进入司法程序。 
  所谓“各自终局”,包括二裁终局和二审终局,指当事人对一裁裁决(或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或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或上诉),其复议裁定(或二审判决)即为终局裁定(或终审判决)。二审终局在此就不再多谈,而二裁终局是建立在客观地认识劳动争议仲裁的性质的基础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兼有行政性和司法性的特别机关,这也是其不同于行使“一裁终局”权力的一般仲裁机关的根本之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本身不具有可诉性,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二裁”是基于劳动仲裁裁决的行政性,“终局”是基于其司法性和不可诉性。鉴于我国目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这一客观情况,两级仲裁可以保障劳动争议仲裁的公正性。两级仲裁是东亚及东南亚国家普遍采用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如日本《劳动关系调整法》规定,地方劳动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如果不服可在15日内向中央劳动委员会申诉。韩国《劳动关系委员会法》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由当地劳动关系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违反法律,或者超越了职权范围,可以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申请复议。可以说,两级仲裁是劳动争议仲裁不同于商事仲裁一个明显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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