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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诉讼代理人的代收问题

质疑诉讼代理人的代收问题


许凌洁


【全文】
  日前,听到一件匪夷所思的事情:某当事人在基层人民法院应诉,经开庭审理后,法院择日宣判。正当他苦苦等待判决书时,一纸执行通知送到了他手中。而他急匆匆找到该案件的承办法官时,被告知其诉讼代理人早已代他领收了判决书,而且已超过了15天的上诉期限,该判决已经生效。他不能提起上诉,只能申请再审,再审期间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现在,他与其诉讼代理人争议是否代理人收到判决书后曾经联系过他,或者质问承办法官为何不按照起诉书上提供的详细地址如同执行通知一样送到他家中、甚至与他联系告知判决一事,这一切争议都没有意义了,因为法院依法让其代理人代其签收了判决书,视为送达了他本人,至于他的诉讼代理人是否适当履行了代理义务不是法官审查的内容。于是,这位倒霉的仁兄只能自己承受法律后果。
  这件事情的发生表面上法院、诉讼代理人都是依法行为,没有过错(代理人强调多次传呼当事人,均不见回复,故无法联系之),既便硬要追究什么的话,也只可以说是法院与诉讼代理人均不负责的结果。然而,如果进一步深究的话,似乎有必要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及送达制度的有关规定,以探讨这样的规定是否能真正实现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法律上所称代理,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代他人为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为其所代并承受法律行为效果的人,称为本人。本人又称为被代理人、授权人或委托人。无论是显名代理还是隐名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均归于被代理人承受,这是代理的最大特征。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民事代理和民事诉讼代理。所谓民事诉讼代理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当事人为民事诉讼行为。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为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基于诉讼代理权参加诉讼的人,即为民事诉讼代理人。作为两种不同的代理制度,它们在代理内容、代理关系、对代理人资格的要求和法人能否成为代理人上等四方面相区别。[1]根据代理权发生的原因可将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其特点是代理权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当事人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受诉法院提交当事人授权代理人为诉讼行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人的证明文件,同时告知受诉法院诉讼代理人所能行使的代理权,也就是在这些权限的范围内,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否则应以无权代理处理之。对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称“代为诉讼”,进行诉讼行为。[2]诉讼代理人可以代理本人的诉讼权利决定了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范围。根据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联系的紧密程度不同,可对诉讼权利进行分类:第一类属一般的诉讼权利,如起诉权、应诉权、申请回避权、提供证据权、辩论权等;第二类是与实体权利联系紧密的诉讼权利或称特别权利,如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3]相应地,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可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前者对应一般的诉讼权利,只能代理一般的诉讼行为——仅涉及诉讼程序的行为;而后者经过本人特别授权可以代理涉及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虽然《民事诉讼法》在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中没有规定诉讼文书送达的代理问题,但在送达制度中就涉及诉讼代理人可以签收诉讼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83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可见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诉讼代理人可以代理签收诉讼文书,并且根据法律条文前后的一致性:特别授权的范围进行了完全列举,无“等”字以示省略;而对于一般代理则未做明确规定,即凡是特别授权之外的一切诉讼行为均属一般代理的权限范围。因此,从对条文的理解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诉讼文书的签收属于一般诉讼行为,无须特别授权。故,只要当事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理其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将诉讼文书送交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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