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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的个性应然

  司法是为了服务于社会,应社会之需而进行活动的,但司法一旦进入运作状态,它就应当独立于社会,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这也是司法独立题中应有之义,如果社会与司法之间的距离超越了正常的界限,司法的独立性也就岌岌可危了。
  1、司法权的消极性,要求其独立于社会。曾经有报纸对法院如何积极服务于市场经济,主动处理当事人并没有要求处理的事务进行高度赞誉性的报道。而实际上,该法院的行为是对司法权的误解与亵渎。司法权的精义不在于其主动性,而在于其消极性(被动性),司法处于中立与超然地位,它只有在受到请求时才能采取行动,如此,它才能更好地充当社会仲裁人的角色,公正裁决政府部门、公民和社会的纠纷。否则,一旦法官拥有主动行政的权力,产生司法腐败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法官办案中,先入为主的思想、中立地位也会由此产生或受到影响。
  2、要求司法独立于社会。社会是对司法公正与否进行监督的行之有效的主体之一,也是最为关注司法活动的群体,这种社会自发性监督对司法的监督作用不可抹杀,问题在于缺乏制度约束的“社会监督”已经妨碍了司法独立,危及到司法公正的实现,甚至某些案件呈现“大众审判”的情形。其中尤为突出的就是新闻媒体对司法的影响。被视为第四种权力的新闻,在我国正以迅猛的速度成长,但与现代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新闻监督特别是对司法的监督起的作用相当有限,发挥的作用也是非常微弱,新闻监督未成气候,然而,我们在强调新闻监督的时候万万不可忘了新闻也需要监督,利用新闻监督过多干预司法过程,同样会破坏司法独立造成司法不公,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两者不可偏废。
  目前我国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报道时,客观、公正四个字做得很不够,在主观点对自身所担当的使命没有正确认识,报道时掺入主观意识,尤其是在一个案件是非尚未明断时,就作明显偏向性报道,使得案件尚未审判,法院就面临着于由媒体的倾向性报道引发的“大众审判”的压力与质询,司法的独立性如何确保呢?况且,新闻部门没有足够的调查手段来掌握案件全部客观事实,而且法律上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是两回事,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胜诉败诉只能由法院来依法决定,媒体不能取而代之,喧宾夺主。一言以蔽之,“媒体负有社会监督的使命,有义务客观公正报道公众所关注的事情,但并不意味着它能够直接充当执法者,也不意味着它有权力和有理由干预司法。”④
  (三)内部结构的独立性
  司法独立的个性应然,还包括其内在结构的独立性,如前所述,司法体系独立于外部干预是基本的,在我国,宪法所说的“审判独立”基本限于把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规定其独立于外部社会的各种权力,但是如果忽视了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司法独立仍然是不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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