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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的个性应然

  “司法独立”在中国的传播可以溯源到严重翻译的孟氏《法意》算起,至今已近百年,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此的传播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或许也正是因为中国对司法独立的应然个性缺乏必要深度的研究,从而未能确定相应合理的司法独立机制,影响了司法公正目标的最终实现。
  二
  要明确界定司法独立的个性应然,关键在于界定司法独立,其独立性到底是独立于什么?这个问题似乎是多余的,因为我国现行宪法126条、条131条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宪法的这些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都加以重审、或具体化,难道司法独立于什么还不明确吗?然而,事实是,这些宪法性文件所陈述的司法独立的大框架,在具体运作中遭遇到司法独立制度配给上的模糊不清,基于此,我们有必要明确界定司法独立到底是独立于什么?
  (一)独立于行政权
  社会从人治转向法治,体现在司法上即: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这也是人们强调得最多、关注得最多的。司法的独立性,首先就在于他在执行法律时,不受任何外部权势的压力或控制,只服从法律。西方当代著名法学家德沃金一针见血地阐述道:“法治不是靠政府,而是靠独立自治的法院建立起来的,一个法治国家,法院有权对一切问题的终极司法权。”“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我国宪法在表明司法独立性时也是将其独立于行政权列为第一位,然而现实却是司法独立性频频受制于权势,领导的一张条子、一个电话、一个批示对司法的影响往往是举足轻重,媒体对此的正面或负面报道不绝于耳,显然,仅有法律条款上的正确陈述是远远不够的,真正的保障还应有相应的合理制度的保障。
  出现“权大于法”的现象,究其根源是存在制度上的不合理,这些现实的妨害司法独立于行政的制度,最为突出的有以下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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