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在中国的传播可以溯源到严重翻译的孟氏《法意》算起,至今已近百年,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此的传播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或许也正是因为中国对司法独立的应然个性缺乏必要深度的研究,从而未能确定相应合理的司法独立机制,影响了司法公正目标的最终实现。
二
要明确界定司法独立的个性应然,关键在于界定司法独立,其独立性到底是独立于什么?这个问题似乎是多余的,因为我国现行
宪法第
126条、条131条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
宪法的这些规定,在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都加以重审、或具体化,难道司法独立于什么还不明确吗?然而,事实是,这些
宪法性文件所陈述的司法独立的大框架,在具体运作中遭遇到司法独立制度配给上的模糊不清,基于此,我们有必要明确界定司法独立到底是独立于什么?
(一)独立于行政权
社会从人治转向法治,体现在司法上即: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这也是人们强调得最多、关注得最多的。司法的独立性,首先就在于他在执行法律时,不受任何外部权势的压力或控制,只服从法律。西方当代著名法学家德沃金一针见血地阐述道:“法治不是靠政府,而是靠独立自治的法院建立起来的,一个法治国家,法院有权对一切问题的终极司法权。”“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我国宪法在表明司法独立性时也是将其独立于行政权列为第一位,然而现实却是司法独立性频频受制于权势,领导的一张条子、一个电话、一个批示对司法的影响往往是举足轻重,媒体对此的正面或负面报道不绝于耳,显然,仅有法律条款上的正确陈述是远远不够的,真正的保障还应有相应的合理制度的保障。
出现“权大于法”的现象,究其根源是存在制度上的不合理,这些现实的妨害司法独立于行政的制度,最为突出的有以下二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