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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育法学学科建设基本问题研究

  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起步晚,迄今才十多年,但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教育法学萌芽的阶段(1981──1985)。
  自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始,我国法制建设重新启动。1980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教育法律,它标志着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开端。自此,报刊杂志陆续发表了国内教育立法理论与实践研究方面的论文和评介外国教育立法研究成果方面的文章。但这一阶段还谈不上开展教育学学科建设研究,甚至连“教育法学”的名词也未曾见诸于报端。
  第二阶段,独立形态教育法学开始产生(1986──1994)。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又一次掀起了教育法研究的高潮。1986年《教育研究》第11期率先刊载了《国外教育法发展概述》一文,这是作为一门学科的“教育法学”首次见诸于学术报端,它开启了我国教育法学学科建设的先河。此后,理论界陆续发表了一系列专题论文,并有专著出版。这一时期,人们开始对教育法学的形成与发展、研究对象、学科特点、研究范畴和学科性质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讨,为创建我国教育法学学科体系奠定了基础。
  进入九十年代,人们开始在整体上对我国教育法学已有的研究进行总结,在反思的基础上构建中国教育法学学科体系的框架。这一阶段发表了一些论文,也有几本专著问世。1993年《教师法》颁布,同年,湖南省教委创办了全国第一家以教育政策法规为研究对象的专业期刊《教育政策法规研究》,1994年全国教育学研究会教育管理专业委员会在天津商议了成立全国教育法学研究会事宜。这些学术研究和组织活动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教育法学的学科建设与发展。
  第三阶段,科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法学的形成阶段(1995年至今)。
  1995年,新中国第一部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正式颁布,它标志着我国教育法学形成阶段的开始。此后,国家又陆续颁布了《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国务院和地方立法机关也加强了教育立法,教育法律体系初步形成。这显然为教育法学科体系的建立提供了现实基础。然而,我们的教育法学理论研究落后于教育立法实践,目前,已有的研究多停留在对已颁布的教育法进行介绍、阐释,或对国外教育法规进行评介,偶有文章涉及教育法律实践问题。依作者浅见,教育法学属于法学而不属于教育学,现有成果在教育法基础理论方面表现出了较大的局限性,有的成果在法律用语方面甚至表现出明显的混乱。出现这种现象的一个主要原因恐怕就是现在从事教育法学研究的同志多是从事教育专业的,对法学理论无论在广度上还是深度上都存在着某种欠缺。而从事法学研究的同志又因为缺乏教育理论专业基础,多不敢涉猎教育法学领域。因此,要构建科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法学体系,需广大法律专家和教育专家勇于探索,协同作战,共同努力。令人欣慰的是现在已有一些法学界学者开始关注和加强对教育法学的研究,而且出现了教育学学者和法学学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同志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联合承担教育法学研究课题的现象。我们有马克思主义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作指导,有科学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作基础,有理论和实务界的精诚合作和共同努力,我们预言,科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法学在21世纪初就一定会形成。
  四、教育法学的学科性质
  教育法学是一门法律学科还是一门教育学科,抑或二者共同的分支学科?学术界大体有三种观点。一是把教育法学视为法学或者行政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但法学界主流观念认为教育法学属于行政法学。),二是把教育法学视为教育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第三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是教育学和法学共同的分支学科。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不妥当的。虽然目前从事教育法学的研究的人几乎清一色是高等学校教育院系、所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专家、学者,甚至可以说没有教育学学者和《教育研究》杂志的大力推动,教育法学可能至今还不会引起人们的广泛注意,教育法制建设可能依旧举步维艰;但确定一门学科的性质主要是看该学科的研究对象、体系和基本内容。教育学旨在研究教育现象、揭示教育规律。作为学科研究对象的教育现象不是指教育领域的任何现象,而是带有教育性质的现象。社会现象是有机整体,我们依靠抽象思维将其分类,目的是不了更方便深入地研究它。这种抽象分割是科学研究的前提。显然,教育法学并不研究教育现象,也不揭示教育规律,因而它不可能是教育学的分支学科。
  第三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因为教育法学确实起源于教育学和法学。教育和法的关系,既是教育学研究的对象,又是法学研究的对象。在现代社会,一方面,教育普及和发展不能没有法律的保护、促进和协调,因此教育法学就成为教育学十分关注的问题;另一方面,随着教育立法范围的日益扩大和传统行政法学日益难以包容教育法理论,且在实践中,制定教育法和理解、贯彻教育法,都要求懂得教育法原理和教育法律制度,因此,教育法学也成为法学关注的对象。但是,我们并不认为教育法学是教育学和法学共同的分支学科,因为从科学史看,学科的起源并不必然决定学科的性质;即使有少数问题是教育学和法学都应当研究的,它们研究的角度和研究的目的也不尽相同。为了适应学科分类和教育法学学科建设的需要,我们必须从整体上加以把握,教育法学更亲近法学,更疏远于教育学,更宜划入法学的分支学科。就象经济法学不宜划入经济学的分支学科、行政法学不宜划入行政学的分支学科一样,教育法学不宜划入教育学的分支学科,它们都只宜划为法学的分支学科。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教育学学者就没有义务继续加强和推动教育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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