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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育法学学科建设基本问题研究

  第三,《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纲要》明确指出,要“加快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系统,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争取到本世纪末建立起教育法律、教育法规体系的框架”。用发展的观点看,“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观念已被国家正式认可并逐步在全民中形成共识,现在,最高立法机关不仅在《宪法》中规定了教育法的根本准则,还制定了《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教育法律,加上国务院制定的《教师资格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教育督导条例》、《少数民族教育条例》教育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教育法规等,已基本形成了教育法框架,有一些教育单行法制定的时机尚不成熟,但仍制定了相应的条例或暂行条例,因此,使用“教育法学”并非就“名不符实”。
  第四,使用“教育法规学”容易造成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提出“教育法规学”的大前提是因为教育“法规”不同于教育“法律”,“‘法规’一词则是‘行政法规’的简称” ,而众所周知,广义的“法规”和广义的“法律”、“法”同义,是一切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狭义的“法规”包括不仅包括行政法规,还包括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且不说把法规视为行政法规是错误的,就是持这种观点的同志在阐述教育法规学体系和教育法规体系时又不得不使教育法规包括教育法律的作法也违反了逻辑规律。
  第五,“教育法学”中的“教育法”并非指涉及教育的法律文件,而是一个法律部门,是指教育法律规范的总称。没有人能否认教育行政法规中的规范就是法律规范,它与教育法律中的规范只有效力级别高低的区别。
  此外,还有一些学者,主要是教育行政部门的学者,主张用“教育政策法规”或“教育政策法规学”来指称这一学科的,这种做法的错误是明显的,因为政策和法规是两个完全不同概念,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目的就是要改变“以权代法”、“以政策代法”的锢疾,若使用教育政策法规学称谓,不仅与国际惯例相悖,而且与我国依法治教的观念相违背。
  总之,我们认为,为了推进中国教育法学学科建设,必须统一使用“教育法学”称谓。
  (三)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
  任何一门独立的学科,都应有自己特定的研究对象,教育法学也不例外。对于什么是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在我国教育法学界大体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既要研究教育法律规范本身的内容,也要研究教育法与教育政策、教育道德、教育规律、教育史以及其它各方面的联系。 这种观点有其正确的方面,但还不全面,教育法学还要研究教育立法、教育法的解释、教育法的实施、教育法律文化和教育法律意识、教育法制史和教育法律思想史等。第二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应该研究教育活动本身全过程存在的法律现象以及教育现象与其它外部事物相联系过程中新产生的各种关系。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并非所有教育活动过程中的法律现象都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对象,教育活动中的犯罪及其刑罚就不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对象,而是刑法学研究的对象;同时,教育关系不仅教育法学要研究,其它学科也要研究,教育法学只研究教育法律关系,即被教育法所调整的那部分教育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当是教育法制现象及其规律。” 我们认为教育法制是教育法学研究的重点,但并不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全部,教育法学还要研究教育法学学科建设等问题。
  我们认为,教育法学的具体研究对象是:
  (一)教育法学学科建设诸问题。它包括教育法学的概念和学科性质;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教育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教育法学的内容和体系;教育法学同相关和相邻学科的关系;教育法学科建设的途径;加强教育法学研究的意义;教育法学课程建设问题和课程学习的方法;等等。
  (二)教育法原理。它包括教育法的概念;教育法与教育政策、教育道德等社会行为规范的关系;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教育法产生、独立和发展的规律;教育法的本质和基本任务;教育法的调整原则和调整方法;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的体系;教育法律意识和教育法律文化;教育法律思想史;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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