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身份到契约:寻求乡土农村真实的法律平等

  这里所说司法机关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主要是指审判机关的独立问题。审判独立是现代法律的“自律性”要求所决定的。法律的“自律性”其主要表现在于“作为一种控制社会的自主机构的能力,其功能的实现并不依赖于道德和习惯的支持”上。[5]法的“自律性”表现在“法律机构,包括由这些法律机构和它们所制订、解释和运用的法律原则所构成的法律体系……在何种意义上……独立于政治体系。”[6]。试想一下,若司法机关本身就是一个事实上的政治机关,如何敢奢望法律与政策、政治之间会有什么本质的区别。笔者认为,司法独立虽早已为我国法律确认,但它仅仅是“通常意义上的,以文字规定的法律机构的配置”。[7]完成的也只是司法独立的物质条件或“物质外壳”。而对司法独立起决定性作用的,在“物质外壳”背后的那一种生气勃勃的精神(如法律意识、司法道德)却并未到位。缺少了它,司法机关也不过是为达到某种政治目的或集团、个人私利的工具罢了。“司法独立”最基本的含义,表现在:(1)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及其它机关或政党组织应保持某种相对隔阻的状态;(2)司法机关应相对独立于社会生活,而不应受社会舆论和社会形势发展等社会因素的影响和牵制;(3)司法机关还应在干部管理、财政来源及物质设备等等方面达到独立、自主和自给。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是由司法机关在农村地区的司法现状决定的。众所周知,在我国,司法机关的基层机构只设置到县一级,最多也只是由县级法院派出法庭到乡镇,而且派出法庭也只是集中在人口众多,经济较发达的地方,因此数量很少,这种机构设置现状使司法机关很久以来一直很难真正融入到当地的农村社会生活当中去。这不但增加了农民对司法机关的陌生感,而且由于司法机关没有象行政机关那样的延伸机构或“代理人”深入到每一个村社中去。因此,其对农村社会的影响极其有限。更多的时候,司法机关得借助与行政系统的合作,甚至利用行政力量来干预农村社会生活。在我国乡镇一级的派出法庭与同级行政机构历来保持着很密切的关系,如派出法庭除了审理很少的民间纠纷外,往往还负有协助乡上中心工作的任务,其中就有参与所谓“半诉讼半协助”案件的处理(与行政机构一同)。不难发现,职权的重合,甚至互相僭越以及在干部制度、财政来源、党务管理等方面的高度统一已使司法机关与同级行政机关的界限模糊了起来。可见,在广大农村地区人们对国家机关之间角色的把握问题,不但大部分农民没有解决,即使是机关的工作人员本身恐怕也没引起充分的重视。
  就我国司法机关的现状而言,普遍存在着严重的自我形象缺位及错位现象。这里所谓的缺位,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在行为模式、思维习惯及心理上没有能形成自己所独有的品质,从而使“自我形象处于不确定状态,使自己及人民群众都很难把其与其他国家机关区分开来的状况;所谓错位,则是指司法机关往往将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民长期形成的行为模式、思维习惯及心理素质自觉、不自觉地带到司法活动中来,并做出违反法定角色规范要求的行为情况。在自和形象缺位及错位现象的影响下,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面临极大困境,比如它使司法机关企图塑造自己公正、权威、中立形象的努力归之东流;使司法程序价值,如公正、平等、独立等无从实现;使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相互监督,互相制的机制趋于形式化。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