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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违法、越权、且严重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司法解释----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二、《规定》将律师纳入"回避"的范围,严重侵害了律师依法执业所享有的法定权利。
  《律师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根据这一法律,对律师执业的限制,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而最高法院的《规定》却超越其司法解释的权限,在三个方面对律师执业作出了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制。
  第一,《律师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性质上,是资格禁止性的规定,并不是对诉讼"回避"的规定。因为任何回避,都是个案的具体事实所引起的;而任何资格禁止,都与个案的具体事实无关。因此,《规定》第四条将《律师法》的上述规定纳入回避制度之中,已是对法律规范属性的错误认识。而将禁止范围扩大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规定这些人员在"离任两年内"也不准许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则是超越法律的。按照这一规定,任何曾在法院工作过的律师(即使从未担任过审判人员,从未行使过审判权),都因涉嫌审判而被部分剥夺了作为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第二,按照《律师法》的规定,曾任法官的律师,仅在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规定》第四条却超越法律的时间限制,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一规定不仅在限制的范围上超越了法律的规定,而且在限制的时间上毫无节制。按照这一规定,相当一部分律师(即使仅仅在法院工作过一天)在执业上将终身受到限制,从而使其依照法律进行的执业活动受到重大损害。
  第三,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明确规定,在参案件审判的人员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有近亲属关系时,应当回避的是审判人员,而不是与审判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鲜明的表现出回避制度的本质--公职回避,即发生应当回避的情况时,有公职者承担回避义务(实质上也是一种权利,即发生回避事由时,公职人员有权不履行职务),而无公职者不受回避规定的限制。但是,《规定》第五条却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任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显然,在法定回避事由发生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是审判人员回避,其近亲属仍有权继续参与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却是近亲属不得参与诉讼。两者完全是相互矛盾和冲突的。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规定》的无理之处还在于:它既在第一条第(四)项中照搬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内容,规定审判人员"是本案……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时应当回避;同时又在第五条中规定法院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配偶不得在本院担任诉讼代理人。而如果执行第五条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中因配偶、子女、父母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而需要回避的情况就根本不存在了,审判人员也就无需回避了。以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为目的制定的规定,却产生审判人员无需回避的结果,这显然是毫无合理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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