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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违法、越权、且严重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司法解释----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一件违法、越权、且严重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司法解释----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朱长华


【全文】
  朱长华* 芜湖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原文附后,以下简称《规定》),并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刊登。此后,全国许多法院开始执行这一《规定》,并由此在律师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存在着以下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之处,侵害了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并在执行中已产生了极不公正的后果。
  一、《规定》将公职人员回避扩张为律师和亲属回避,严重超越了回避制度的法定范围。
  《规定》在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将已经从法院离任的律师和法院工作人员的亲属列入承担回避义务范围之内。我认为,这一规定是违法回避制度的。《规定》在表述制定依据时指出:它是"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因此,它所规定的内容,就应当是诉讼程序中的回避制度。而任何略知诉讼法的人都知道,诉讼程序中的回避制度,是一般公职回避制度中的一种。也就是说,诉讼回避制度所约束的对象,只能是在诉讼程序中履行公职的人员。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将非履行公职的人员纳入一般回避或者诉讼回避的范围之内。在我国,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诉讼回避制度,其范围也同样明确的仅限于约束在诉讼过程中履行公职的人员(包括行使审判职权的人民陪审员);而并无任何法律将非履行公职的人员纳入诉讼回避制度之中。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虽有权依法对审判活动中如何执行回避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但却没有权力超越法律的明确规定,将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非履行公职的律师和法院工作人员的亲属,限制和侵害其依法参与诉讼的权利。
  应当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一规定虽然涉及到了已经不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但它在性质上是特殊的资格禁止性规定,而完全不属于回避制度的范畴。因此《规定》将《律师法》的这一规定当成了诉讼回避制度的内容,显然是对法律规范属性的错误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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