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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判“成立”不容易

  从犯罪手段上,婚内强奸行为采用的暴力手段的行为特性与普通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的行为特性没什么本质的区别,是指“对妇女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以使妇女不敢或不能反抗,例如,欧打、捆绑、强拉、强按、卡脖子、堵嘴巴等等强暴方法。” 具体到何种程度,则要根据发生的环境,受害人的性格、身体状况等具体认定。至于强行性程度较低的胁迫或其他手段是否可以认定为强奸,笔者以为还应谨慎处理,一般不易定为犯罪。因为它属于私生活领域的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且这种强行性程度较低的胁迫或其他手段是否必然导致违背妇女意志,由于过分介入私生活而较难考证,因而在现阶段建议不定为犯罪。
  从犯罪形态看,由于未完成形态不会象普通强奸罪那样对受害人的名誉权造成极大的伤害,其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目前在判案探索阶段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3、建议在新婚姻法草案关于“家庭暴力”中,明文规定在法定特殊期间内,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过性生活,情节严重者,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这种采用刑法干预的表现方式,有的人认为“如果丈夫为满足性要求而对妻子实施其他行为,构成其他罪,则应另当别论”, 主张不宜定强奸罪,而是定伤害罪或虐待罪。笔者认为,这种主张较为牵强。婚内强奸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性,而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身体健康,两者不完全等同,怎可“退而求其次”?而虐待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用打骂、冻饿、有病不给治疗,强迫从事过度的体力劳动等方法,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精神上的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其长期性的特征,与婚内强奸行为并不相称。因此,将婚内强奸定为伤害罪,虐待罪实为不妥。
  考虑到婚内强奸的特殊性,建议在量刑上和普通强奸罪有所区别。我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海青浦区的案件中,青浦区法院判被告3年有期徒,缓期2年执行。应该说,在目前探索性阶段中,该判决还是较为公正、合理的。之所以要有所区别,主要是考虑到当前的社会背景,群众的接受能力等,可试探性做一些变动,循序渐进。另外,建议将此类案件规定为“不告不理”,这样可以避免刑法过多地介入私法领域,也利于保障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内部关系的稳定,不至于“人人自危”。
  4、从我国妇女的实际地位看,妇女仍必须在法律上得到优先的保护,妇女的性权利受侵犯的情况还相当严重。从男女生理特征上讲,妇女是性关系中天然的弱者,应该特别保护。但是,在实际判案的过程中,应该严把定罪标准,不能因为领导的评价,群众代表的愿望而用是非标准。混清或者代替法律标准。不能受非法律因素(如社会效果)的干扰,而离开法律,作出迎合社会某些人要求的判决。仅出于“保护弱者、惩罚坏人”的良好愿望,无法保证依法办案、司法公正,法律的威严及公正性将会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从理论上,笔者较为赞同将婚内强奸定为犯罪。但在目前的立法现状、社会背景下,要求理论与现实完善结合未免有点脱离实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虽说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不少问题,相信今后此问题上会迈出更有力的一步又一步。虽然,目前刑法学界对此问题仍存在着争议,但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观念的转变,婚内强奸构成犯罪将是一种趋势。
  正如波斯纳所说:“不将婚内强奸认定为一种犯罪的大多数理由随着时间的迁移而日益丧失其说服力。由于法院已经变得(或至少认为它们自己将变得)更善于作出艰难的事实性决定,所以证据问题就弱化了。其他问题也随着妇女对男子依赖性的降低而削弱失去其重要性。妇女独立性不断增长的一个方面是她们对其性和生殖能力进行控制的要求的增长。任何形式的非自愿性都损害了这种控制力。……如果妻子(像她们在过去做的那样)为了换取其丈夫的保护而将对其生育能力的控制权交给其丈夫,那么她就不是现代人了,但随着妇女对男子济依赖的减弱,妻子和丈夫间进行交易的条件可能会变得有利于妻子。部分原因是她不像以前那样迫切地需要一个丈夫了,妇女(至少是一在工作市场中有很好机会的妇女)不再为了得到一个丈夫而被迫放弃其对性和生育能力的控制。由此的推论是,将婚姻作为强奸的抗辩也会消除。” 
  参见张贤钰《评“婚内强奸”》,《法学》,2000年第3期,第54—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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