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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判“成立”不容易

  (3)应受惩罚性。强奸是一种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本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情节严重的婚内强奸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手段极其恶劣,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给法秩序带来极大的破坏。其程度已经超出了道德调整的范围,国家有必要以刑法加以干预而有效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看到婚内强奸的特殊性。
  其一,犯罪客体的特殊性。普通强奸罪的犯罪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信犯的权利,而婚内强奸由于发生在家庭内部、夫妻之间,其犯罪客体较为复杂。首先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这是此罪的本质特征。所谓的婚姻契约论歪曲了婚姻契约的实质,法律赋予婚姻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丈夫可以姿意支配妻子的意志。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在对方即为权利,妻子对性生活同样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夫妻的同居义务是从自愿法结构的行为中推论出来的,而法律上并夫强制规定”, 当女方面临暴力与其他胁迫手段时,她完全有权拒绝丈夫毫无性爱意义的性要求,这种拒绝实质上与普通强奸行为中受害人的拒绝是相同的,因为此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性。“因此对婚内强奸一概不以强奸罪论处是不科学的”。 其次,侵犯的另一客体为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如夫妻平等的权利,身心健康等。
  其二,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婚内强奸与普通强奸在犯罪客观方面有着较大的差异。(1)普通强奸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必然违背妇女意志,而婚内强奸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则难于确定,不能仅凭女方的证言而定论。(2)普通强奸罪认定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较为容易,且一般只要主观具有奸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这些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而婚内强奸由于是家庭内部犯罪,对于是否施以暴力,其程度如何等问题很难有一个明确的区分标准。且如果行为人采用程度较低的胁迫或其他手段是否也可以认为强奸罪,不无争议。(3)普通强奸罪的犯罪形态可以是既遂,也可以是未遂或预备和中止。而婚内强奸构成犯罪形态只能是既遂,未完成形态者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其三,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婚内强奸的犯罪主体局限于配偶,而持“罪刑法定”论的人认为:现行刑法对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的主体,既没排除,也没有规定,则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特殊的或例外的规定或说明,那么,既然法律没有明确将丈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则将丈夫列为犯罪主体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所以,“我国刑法并未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主体之外。丈夫的行为只要符合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本质特征,就可能构成强奸罪。” 
  其四,犯罪发生领域的特殊性。婚内强奸的对象只能是配偶,它属于私生活领域,国家有无必要以刑法干预不无争议。诚然,刑法资源是有限的,是保障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若过分滥用刑法资源,过分地干预私生活领域,会导致刑法惩罚性降低,使刑法的公正、威严大打折扣,也会侵犯一部分公民的人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不可对私生活领域行必要的调整。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婚内强奸,往往情节严重,手段极其恶劣,社会影响大,后果特别严重。若国家不以刑法加以干预,则无法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若连这最后一道屏障也被无情地撤走,可怜地受害人“上告无门”,只能“望法兴叹”,这将是法律的悲哀。
  三、国外相关立法趋势判例及发展趋势
  传统的西方法律认为,由于夫妻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婚内无强奸,丈夫在强奸中扮演的角色只能是教唆犯与帮凶。受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迄今为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将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的前提。在德国、法国、奥地利、瑞士、加拿大、泰国等国家中,丈夫强暴妻子,在法律上不构成强奸罪。例如德国《刑法》第177条明文规定:“以暴力或对身体、生命立即之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行为者”才构成强奸罪。加拿大《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强奸罪即以“男子与非妻子之妇女发生性关系”为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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