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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判“成立”不容易

  有关信息表明,国内外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至今对婚内强奸持否定态度的大有人在,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6种观点:
  (1)婚姻契约论  按照西方社会的传统观念,婚姻乃是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种民事契约。根据婚姻契约,妻子已经事先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服从丈夫的性要求,丈夫不需要在每一次性生活前都必须征得妻子的同意。
  (2)道德调整论  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婚姻双方均有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愿而强行发生性关系,也并不违法,而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
  (3)婚内无“奸”论  认为我国《辞海》对“奸”字解释为男女间的不正当性关系,通奸、诱奸、骗奸、强奸均是如此。如果说夫妻双方自愿发生的性关系不能称之为“通奸”,那么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又何来“强奸”?这种观点还认为,妇女在结婚之前的性支配权(或性自主权)在婚姻关系内部只是相对的,但在婚姻关系之外又变得绝对起来。
  (4)暴力伤害论  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运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其妻子所拒绝的并不是性生活本身,而是丈夫的暴力和胁迫行为。因此,婚内强奸不应针对性行为本身,而应惩罚丈夫在性行为过程中所实施的对妻子造成严重身心伤害的暴力和胁迫行为。
  (5)促使(女方)报复论  认为允许妻子控告丈夫强奸,将使丈夫经常处于提心吊胆状态,容易造成性心理变态,并且可能助长妻子捏造或歪曲夫妻生活的真相,使妻子的报复合法化。 
  (6)罪刑法定论  迄今为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非婚姻关系为强奸罪的前提。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即构成强奸罪。无论是立法原意还是条文规定的内容,认为此规定是明显将“存续期间的婚姻”排除在强奸罪之外。既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有强奸问题存在,那么只要夫妻关系存在就不应存在强奸问题。相同的,现行刑法对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没有排除也没有规定,则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在定罪量刑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
  否定说的观点,其立论根据均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存续,由此得出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下所实施的强奸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它更多地是从形成违法的角度来看待这问题的,而较少地考虑这种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从我国妇女的实际地位看,妇女仍必须在法律上得到优先的保护。虽然理论上我们可以笼统地认为夫妻双方在性生活上有同等的同居权利、义务,可男女生理特征的差异造成妇女是性关系中天然的弱者。笔者认为否定说是企图以法律的形式保护丈夫对性的特权,与现代社会的人权保障相违背。目前,否定说以及其所依据的理由已经日渐陈旧,因而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与批判。
  二、婚内强奸构成犯罪
  按照《刑法》第13条及犯罪理论的通说,一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3个特征:
  (1)严重的社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首要特征也是本质特征,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它表现为物质性危害或非物质性危害。一些犯罪只具备其中一种表现形态,而有些犯罪两种表现形态并存。一般说来,后者社会危害性相对大一点。 一方面,婚内强奸行为往往使用暴力,经常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这种损害是有形的,可测量的。而另一方面,丈夫出于自私、恶意或情欲,使用胁迫或其他方法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违背妇女的意志,使受害人性自由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犯,这种危害是无形的,不可测量。使用暴力的婚内强奸行为给受害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更大一些,是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2)刑事违法性。如果说社会危害性是对犯罪从政治道德上做出的否定的话,那么刑事违法性就是对犯罪从法律上做出的否定,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是立法者的主观评价。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的双方享有的权利,也是夫妻双方所负担的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只要夫妻关系存在,相互间所发生的性行为即是合法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笔者认为,从形式违法性角度看,上述观点无甚错误。强调形成违法性,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不受国家法律的侵犯。但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立足于实质违法。 
  就婚姻关系而言,婚姻是对男女双方爱情这种自然事实的确认。没有爱情基础,婚姻只是一个躯壳而已。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同居权利义务不是随意设定的,而是基于爱情中的性要求这种自然属性。对那些感情已经破裂或本来就毫无感情基础的夫妻而言,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已不是出于爱情,而往往带有报复、发泄的动机,这样的行为脱离了婚姻的本来面目,其给女方造成的身心损害,比起通常因强奸而受害的妇女,除了一层徒有其表的婚姻外衣以外,毫无本质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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