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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合同的特点与效力

  软件交易如果仅仅是一种复制品的销售的话,它意味着此份软件的所有权由用户获得,用户对待该份软件就可以象对待自己的杯子一样,可以使转让或从中受益,这是一个普通用户的当然想法: 我购买的商品当然应该由我来控制。可是,软件销售商却不这么想,从获得最大收益的角度来看,销售商仅仅是想把自己的软件的使用权卖给用户,用户对该软件不具有任何超出使用之外的权利。
  问题便出现了:如果我们到商店只是买一只杯子,交完钱,拿到杯子,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却已确定。这是由于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非常简单明确,双方已经对彼此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默认的约定。即使双方之间发生争议,法院也会依据业已存在的法律规定和原则作出令双方满意的判决。对软件交易而言,问题则没有那么简单,用户和销售商对软件存在哪些权利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每一方都想获得对软件的最大控制,从而使自己从中获益。一份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契约便有其存在的必要;同时对交易行为的性质进行明确认定至少代表了销售商对维护自己利益的一种渴望。在ProCD一案中, 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在软件大规模零售中,软件销售商显而易见是想使每一个用户只获得软件的许可使用权。这意味着用户在使用时必须遵守销售商所指明的使用范围。任何超出使用范围的使用行为,只要不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都会导致对于合同条款的违反,从而产生违约责任。因此,在软件大规模零售中,销售商订立拆封合同的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权益,明确告知用户,他们之间存在的是一份许可协议。从这个角度来看,销售商确实有权利这么做!他只是在表达自己的愿望而已。针对知识产权商品的不断出现,我国在修订合同法时也予以了考虑。我国新的《合同法》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的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本条规定表明我国将计算机软件的买卖以使用许可来对待。同时,在许可交易中,一份内容完备,权责明确的合同对于交易双方都是有利的。因此,巡回上诉法院承认拆封合同条款效力反映了法院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方面所做出的一种尝试。
  四、拆封合同与标准合同
  在ProCD案中,巡回上诉法院将拆封合同看作一个标准合同,并认为这种交易方法在商业上已经和正在得到广泛的认可,因而,拆封合同应用一般的合同原则加以调整。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依据《统一商法典》第二章204条款,用于销售商品的合同可以任何方式表示同意;销售方作为合同的要约方,可以请求承诺方接受产品,同时也可以要求对方接受其所提出的限制条件,用户可以通过是否购买产品以及其他方式来表明自己的意愿。采用这种方法,巡回上诉法院给予了拆封合同一种类似于其他合同的承认,从根本上确认了拆封合同在市场交易中的效力。
  标准合同的出现及其发展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随着产品的极大丰富以及高速流通,对效率的追求使得一些交易中繁琐冗长的合同谈判会令人难以忍受,也阻碍了交易的速度。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标准合同出现了。标准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针对不特定多数的相对方,具有完整而且相对固定化特点的条款所构成的合同。通过对标准合同的定义加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首先,标准合同是由一方预先制订出的,而不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而产生的协议;同时,制订标准合同的一方在制订合同时并没有特定的相对人,而只有假想的合同对象。这种不确定性随着交易的完成才消失,出现特定的合同双方;第三,标准合同具有完整而且相对固定的合同条款,合方对象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合同制订方在草拟合同时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在一段时期内保证合同内容的稳定 最后,相对方在合同中处于较弱的地位,一般来讲,他无权对合同条款进行讨价还价,而只能表示同意或者拒绝,即标准合同并非协商的结果。[6] 我国新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标准合同的一些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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