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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侦探业之法理探析

  我们在立法上和西方国家相比有些滞后,某些现有的规定还缺乏系统性,进而影响了它的可操作性;实践中的防范意识与应对措施也比较差,如公司与公司之间相互窃取经营方针、生产部署和贸易活动的情报的问题时有发生。在加强相关立法的同时,引入专业技术强的“私人侦探”作反间谍者、保障经济安全,不失为当前一良策,虽然其中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有待于进行研讨与解决。作为反间谍,可以扼杀侵害行为于摇篮之中,更强有力的保障经济安全,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其价值是通过诉讼获得经济处罚所不能代替的。
  另外,这也是我们加入WTO后的情势之所需。随着全球经济化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到来,各类经济、社会组织将大幅度增加,对保安服务尤其高质量的保安服务需求很快就会增加,包含其中的私家侦探也不例外。1999年2月,美国大使馆正式照会我国外交部,要求请泰国的保安公司参与使馆内的安全警卫工作。14可以设想,如果我们不给私家侦探生存发展的空间的话,或许有一天,某大使馆或某外资公司要求外国的私家侦探介入证据的调查。经济一体化必然引起某些制度的协同,我们必须考虑这一点。
  三 私人侦探业的可行性探讨
  虽然上述私家侦探独特作用的发挥,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尚不能找出强有力的规则作为合法性的支撑,但并不可就此下结论,私家侦探就没有存在的可能性,我们仍然可以在理论上加以阐释,并进而寻求制度上的建设,以期私家侦探获得合法的地位,进而“名正言顺、师出有名”。
  私家侦探引起的法律问题,可以归结为:第一,获取的证据在诉讼中的采信问题;第二,其行为方式容易侵犯他人的正当权益,如何规制?第三,如何进行行业管理与人员培训。第四,与公共执法机构关系的协调。这些问题的解决,既需要制度上的创新,也得有观念上的改变。
  首要的问题,私家侦探收集的证据如何采信?
  私家侦探介入刑事领域,会引起侦查体制的重新安排。给予新的诠释获取理论上的支持,消解宏观上的阻隔是最为紧要而必须先行解决的。
  根据侦查权在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之间分配格局的不同,侦查体制可以分为单轨式侦查体制和双轨式侦查体制。所谓单轨式侦查体制,是指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单独进行,公民个人无权进行侦查活动的一种侦查体制。所谓双轨式侦查体制,是指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和代表公民个人的辩护方同时进行的一种侦查体制。依此标准,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单轨制,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双轨制。这两种侦查体制的形成是与两大法系不同的诉讼目的观紧密相联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构造上一般实行职权主义,强调刑事程序之实体真实的发现功能,当事人主义则刚好相反,诉讼目的观强调程序正当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控辩平等、平等武装被认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得以运行的基石。我国的侦查体制基本上是大陆法系的单轨制。
  从近来的司法改革来看,侦查体制出现了双轨化趋势。司法实务证明,虽然各国的法律都要求,行使侦控职权的国家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能客观行事,收集有利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两方面的证据,但作为侦控机关的特定的诉讼立场决定了警察和检察机关在侦查时总是有意或无意地侧重于对控诉证据的收集,而对有利于辩方的证据往往顾及不够。这不仅可能导致无罪被判有罪或轻罪重判,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可能使有罪的人逃脱法网,损害社会的利益。为了克服单轨制侦查体制下侦控机关在收集辩护证据方面的天然不足,近几十年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都非常注意给予辩方以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从而出现了由单轨式侦查体制向双轨式侦查体制靠拢的趋势。在司法实务中,私人调查权还得到了大陆法系官方的承认。比如,法国和德国的私人侦探业都非常发达,私人侦探收集的证据经国家侦控机关确认后通常可进入诉讼轨道。15这为我们构建私家侦探的合法地位问题提供了理论上的参照系,至少为我们提供了单轨制侦查体制下如何发展私人侦探业的范式。换言之,我们在单轨式侦查体制下允许私家侦探的发展,并非世界的“拓荒者”,而是有先例可循与借鉴的。
  至于如何对待私家侦探获取的证据问题,笔者认为,在证明力上不应与专门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有所区别。但就目前而言,其获得合法性以及与公共执法机构的证据拥有平等地位在观念、制度上都存在阻碍。如有人认为,只有专门侦查机构获得的证据才可信,才有权威性。不可否认,某些专门领域,我们应该相信专家,如司法精神病的鉴定。但从法理上讲,很多领域,法定侦查机构获取的证据并没有理由比私人侦探的更有说服力、更可信。在制度方面,某些规定还明确排斥了私人的调查取证权。16如何消除这些障碍?制定内容详尽的证据法规则不失为良策,尤其是完善证据的采纳规则与判定证据证明力的标准明确化。人人平等的适用统一规则,而不能因主体资格的不同而异化规则的刚性,否则,就破坏了基本的法制原则。以规则作为基准,私人侦探获取的证据就可能得到平等处遇。虽然我们目前还没有体系完整的证据法规则,但学界必须不臼于既有的制度框架,勇于合理性的创新,法律制度才可以不断演进。17
  换个角度说,私家侦探除了不具有国家人员的身份外,究竟还有什么原因使其不能成为合法的证据收集者?也许还有技术能力与装备上的欠缺。前者主要是观念上的问题,18尚需改变。而后者也是可以改变的,经过训练与投资在诸多侦查领域就可以与公力机构“分庭抗礼”。因此,笔者认为,限定收集证据主体的规定是不合理的,至少随着社会的发展日显滞后。为了体现诉讼的公正,在证据方面,严格限制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规定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用作定案根据,也不得作为其他证据的来源,完全抛弃“毒树之果”。这才是当下的主要任务,而不是去限定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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