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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制建设的福音

  综上所述,《税收征管法》在某些方面已不能适应迅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再次修订完善《税收征管法》已刻不容缓。
  二、《税收征管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税收征管法》的修改主要应针对以上所提到的问题进行。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
  (一)增加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规定
  纳税人权利就是指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法律对其依法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包括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获得的救助与补偿。世界各国都根据本国情况,对纳税人的权利内容作了或多或少的确认,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甚至宪法权利。这种确认是税权在国家和纳税人之间配置状况的体现,一般来讲,在经济比较发达,民主化程度比较高的西方国家,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更为具体全面。
  我国的《税收征管法》没有对纳税人权利作出明确而系统的规定,实际生活中的纳税人权利也往往被忽视甚至屡屡受到侵犯,这反过来又对征税机关的合法征税起阻碍作用。应在借鉴别国经验的基础上,把纳税人的权利内容明确规定于《税收征管法》中。一般来讲,纳税人的权利有:知情权、合理纳税的权利。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得到保护的权利、获得礼貌与周到服务的权利、申请复查和诉讼的权利以及委托他人代理纳税事宜的权利等。同时,在规定纳税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对税务机关的征税工作作出必要的制约,通过对征税机关的限制性规定使纳税人得到一些有益的反射性权利。
  (二)强化税源管理,堵塞税收漏洞
  税务登记是税收征管的第一个环节,也是纳税人整个纳税活动的开始。建立税务登记制度,便于税务机关掌握税源,强化征管工作。从这个目的来看,所有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纳入税务登记的范畴。现行《税收征管法》关于税务登记的条文规定第9条,从条文表述来看,我国法律将应办理税务登记的主体界定为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而不是全部。
  对其他有应税收入,应税财产和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应如何办理税务登记,《税收征管法》无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无明确规定,这就造成税收管理上的漏洞。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和其应纳的税款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对纳税人实施普遍登记的原则,将所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都纳入《税收征管法》约束的范围。同时,考虑到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是建立在扣缴义务人源泉扣缴基础之上的,必须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增加扣缴义务人进行扣缴税务登记的规定,即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
  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程序脱节,且税务登记证件在经常法律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不高,致使纳税人对办理税务登记没有积极性和自觉性,往往利用法律规定不严密的漏洞不办理税务登记,逃避纳税,这可以从全国的工商登记户数与税务登记户数的对比中看出。还有一些无证经营者以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为由拒绝办理税务登记,对此,税务执法人员无法从现行法律中寻找到有效的应对措施。应改变登记程序,将办理税务登记规定为办理工商登记的必要条件,使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相互衔接、相互制约。并应提高税务登记证件在纳税人法律活动中的地位,以加大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成本。
  发票是经济生活中的收付款凭证。它能够证明相关主体之间的款项收付和资金流向,不仅是企业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税款征收和税务管理的重要依据。加强发票对于控制税源,防止和杜绝逃避税收义务,保障税款征收等均具有重要意义。而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对发票只有印制机关的规定,远远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发票管理面临许多问题。目前对发票的概念,范围的认定都根据国务院199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确定,法律效力不高,当与其他部门法规发生冲突时,往往造成执行中的混乱。此外,金融。铁路部门的收费票据目前是自行管理,税务部门的难以进行有效的外部监督;许多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大量使用财政部门的收据、自印票据代替发票,而对这些收据的管理几乎是空白,造成大量的税款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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