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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几个问题

  第四 实践中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很高。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告诉我们,精神损害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长转化为心灵上和生理上的创伤,经久难以愈合,遮蔽肉体上的创伤更为痛苦,如心烦意乱,坐卧不宁,记忆市场,思维断裂,心惊肉跳甚至精神完全失常。特别是抢劫,强奸,侮辱,诽谤,强迫他人卖淫等犯罪,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单靠给被告人以刑罚惩罚是不能弥补受害者心灵的创伤的。因此,被害者要求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使得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得到一些安慰一点也不过分。
  三 抚恤金,保险金能否代替民事赔偿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在受害人遇害死亡或者致残时,如果受害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单位将给予受害者家属一定数额的抚恤金。受害者如果生前或者致残前曾参加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的,保险公司将向投保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那么,抚恤金和保险金能否代替民事赔偿费或者成为减少民事赔偿费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做法。许多法院在判案时以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或者单位已支付了抚恤金,保险公司以进行了赔偿为借口,随意减少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抚恤金,赔偿金与附带民事赔偿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个问题,二者不能互抵。抚恤金的问题,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受害者所在单位对曾为本单位工作做出过贡献的职工及其家属今后生活的慰籍,它和被告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牵连,用单位的抚恤金来折低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就意味着由受害人所在单位代替被告人承担责任,这不管从情理上还是从法理上都是毫无根据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规定: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保险金是基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当保险人按期缴纳保险费用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身体受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给予的物质补偿。保险金属于储蓄并补偿的性质,它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无任何联系,不能让保险公司替被告人承担责任。据此,我们也可以得出,<<保险法>>第67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之规定的不合理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向被告人要求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保险人有什么依据剥夺受害人要求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很显然,保险法的这种规定是从保护保险公司的自身利益出发的,但这种规定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民法都发生了冲突,很不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施,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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