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几个问题

   二 关于精神损失的赔偿问题
   精神损失是一种人身非财产损失,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是受害人的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发生精神损害一般是采用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非财产责任方式。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人的价值的提高,仅仅采用非财产责任方式来弥补对人精神的损害这一传统观念逐渐受到冲击,尤其是1986年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和对精神损害采取物质赔偿之后,人们对这一问题愈来愈加重视。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刑法都明确地将精神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如<<刑事诉讼法>>第七时期条第一款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笔者认为,这种完全排斥的规定方法与现代人权思想是背道而驰的,我们应该限定性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 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人类精神文民的客观要求。19世纪以前,损害赔偿仅仅适用于侵害他人的财产权。进入19世纪以后,资产阶级立法将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人身权。20世纪以后,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确立并运用,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立法都承认了对人格权之损害可以赔偿。实践证明,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扩大,使其不仅能够有效地保护人身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而且是损害赔偿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方式结合在一起,构成了现代侵权法对人身非财产权利保护的系统的法律机制,使人类文民的进步。  
  第二 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把精神,人格当商品,而是使受害人得到精神上的安慰。人的精神上的痛苦往往直接影响到身心健康,甚至转化为疾病。对于受害人,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可以给受害者带来一定的宽慰,预防或者避免因精神痛苦而造成进一步的损失。
  第三 立法已有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法律已经承认并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罚,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将精神损害纳入其赔偿范围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