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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刑化还是轻刑化?——重刑主义批判

  轻刑化论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存在重刑化的倾向,其突出表现是在刑事立法上挂有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条款过多,涉及罪名过广,适用对象过宽;而挂有罚金、管制以及可以判处缓刑的条款过少,适用对象过窄,且多为选择刑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际部门对重刑和死刑情有独钟,判处了大量的重刑和死刑。但是实践效果却不如人意,证明严刑峻罚不是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有效方法。因此,我国刑罚量的设定和选择应当沿着轻缓化和人道化的方向发展。[3] 持轻刑化观点的学者主张,为有效遏制和预防犯罪,就必须在立法上实行刑罚缓和化政策,严格控制、减少以至最后废除死刑,减少或废除无期徒刑,减少长期徒刑,多用短期徒刑、拘役、管制,提高财产刑地位,扩大缓刑、假释适用范围与比例;在司法实践中,要少杀慎杀不杀,少判实刑,多用虚刑,少用自由刑,多用财产刑,多用非刑罚方法代替刑罚。[4]
  重刑化和轻刑化立论完全对立,前者立足于刑罚威吓和一般预防的立场,要求继续提高刑罚的严厉程度,希望经由严刑峻罚建立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这种观点为刑法学理论界少数同志所提倡,但却为司法实际部门的多数同志所采纳,并成为国家立法机关十多年进行刑事立法设定刑罚量的基本依据。后者立足于刑罚矫正和特殊预防的立场,主张刑罚应当趋向文明/轻缓和人道,并期望通过刑罚的宽和为改革开放创造一个宽松和谐的社会环境。这种主张是我国刑法学理论对我国近年来面临的犯罪量和刑罚量同步增长这一刑法危机进行理论反思的产物,但因其强烈的理想化色彩始终未能为刑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多数同志所采纳,更不可能为国家刑事立法所认可。
  我们认为,重刑化主张既不符合设定和配置刑罚量的客观依据,也不符合预防犯罪的客观需要,更不可能最佳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相反却可能产生许多事与愿违的结果。
  按照重刑化的主张,不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犯罪设定和适用过重的刑罚,不计成本地过量投入刑罚资源,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刑罚的心理威慑效果,消除罪犯因犯罪所获得的利益,抑制罪犯再次犯罪的利益驱动,遏制潜在犯罪者的犯罪动机,满足被害人的保护心理。但是却可能同时造成罪犯与刑事司法的对抗,驱使罪犯产生对抗性的行为反应,增强罪犯亲属与国家的离心力,模糊社会公正的标准,过度地消耗国家刑事司法力量。其结果,不仅单位刑罚量的平均效益要下降,而且国家所投入的刑罚的总体效益也不可避免地要下降。在刑罚资源普遍稀缺的现代社会,刑罚的过量投入将产生得不偿失的效果。在以等价原则为基础的社会正义观念还决定着人们的社会公正的判断标准的情况下,脱离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一味地强调刑罚轻缓或严刑峻罚,既难以满足实现社会公正的要求,又影响刑罚效益的最佳发挥,妨碍有效地实现刑罚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任务,因而都是既不公正又不经济的。
  重刑化的主张无视刑罚由岢厉、残酷向轻缓、人道发展的历史规律,将遏制和预防犯罪的希望寄托于严刑峻法,是中华法系重刑主义传统的反映。早在2000多年前,春秋时代的法家代表人物就竭力主张治国必先令民众畏服,而恐吓民众的唯一良策就是实行严刑峻罚。法家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下,历代统治者莫不采行严厉的生命刑和身体刑,不但执行死刑的方法极尽残酷之能事,而且均采行公开执行的方式,以确保刑罚的威吓效果;同时并为强化刑罚的威吓效果,还建立‘族诛连坐制度’,使犯罪行为的法律效果可以扩及行为人的亲属,企图以此惨绝人寰的族刑发挥刑罚的最高吓阻功能。按照重刑主义鼓吹者的逻辑推论,如此严厉残酷的刑罚必能发挥其最高的威慑效果,而收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的功效。但是,事实上,企图以重刑遏制犯罪的初衷却毫无例外地导致了法愈重而国愈乱、刑愈滥而国愈穷,封建王朝最终也被其企图竭力禁绝的犯罪颠覆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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