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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刑化还是轻刑化?——重刑主义批判

  “医治犯罪疾患的手段应当适应导致犯罪的实际因素。”[5]刑罚作为医治犯罪疾患的手段之一,只有当其作用足以抵消或制止促成犯罪的因素时,才能够预防犯罪。而“犯罪原因是一个多层次系统,这个系统深藏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矛盾过程中。”[6]所以,刑罚作为外力的强制显然不可能与促成犯罪的社会基本矛盾等深层次原因抗衡。刑罚量的投入和犯罪率不可能成简单的反比关系。重刑化论者无视我国现行刑法经过多次修改、补充,已经十分严厉,七十多个条文规定了近百种死刑罪名、其他法定刑罚也随之大幅攀升,刑事司法实践中又大量适用死刑和重刑,而打击效果却普遍不佳的现实,把犯罪率上升、治安状况恶化的原因依旧归结于惩罚不够、打击不力,竭力主张继续加大刑罚量,反映了我国部分立法者、法学家和社会公众对犯罪原因的简单化认识和对刑罚功能的不切实的期待,刑罚量有限,而犯罪量无限,如果按照重刑化论者的逻辑推论,不加分析、不计成本地对犯罪超量投入刑罚,必然使刑罚趋于极限。此时,如果犯罪继续恶性增长,刑罚必将面临难以为继的局面。
  轻刑化的主张顺应了刑罚轻缓化的历史发展规律。刑罚趋轻的内在驱动力在于社会的文明和进步。黑格尔指出:“由于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比较缓和了。今天刑罚早已不象百年以前那样严峻。犯罪或刑罚并没有变化,而是两者的关系发生了变化。”[7]贝卡里亚指出:“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和易感。……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的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8]两位思想家都正确地揭示了刑罚趋轻与社会文明、进步的内在关系。但近现代刑罚趋轻的直接原因则来之于人类理性的觉醒和刑罚在社会控制系统中作用结构的变化。由于理性的觉醒,人们对犯罪原因的认识逐渐深化,犯罪行为不再被简单化为纯粹的个人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而被认为与各种社会因素包括社会基本矛盾紧密相联。社会对犯罪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犯罪的个人道义责任得到减轻,逐渐让位于社会责任,由此导致刑罚的纯粹报应、惩罚成分减少,教育和隔离的成分增加,对刑罚功能的认识趋向理性化。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和进化,社会的自我生存和免疫能力不断提高,犯罪行为对社会生存的危险性相对缩小。作为社会的最高代表的国家获得的社会控制能力则大大提高,社会控制方法日趋多样化,刑罚对人类行为的控制越来越被其他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控制所取代,而成为最后的手段,刑罚作用出现了随着社会进步而递减的规律性现象。正因为如此,所以卢梭说,“刑罚的频繁总是政府无能和衰败的一种标志。”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也认为,“俗话说,弱狗常叫,企图多利用刑罚权的政权是虚弱的政权。”[9]他们的意思都是说对犯罪行为的态度反映了政府控制社会的能力和信心。对自己的控制能力有信心的政府没有必要过于依赖刑罚的作用。因此,刑罚趋轻可以说是对犯罪行为的理性认识和政府的控制能力提高、社会控制系统功能强化的结果。一个根据理性原则行动并对自己的能力有信心的政府应当尊重刑罚趋轻规律,并将其作为引导刑罚量设置方向的政策性指导原则。
  我们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刑罚无疑应当顺应刑罚由残酷、野蛮至人道、文明的必然趋势,并进一步体现刑罚科学性的要求。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刑罚量的设定和配置问题上,不能脱离两个基本的事实:其一是我国的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其二是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刑罚趋向轻缓本质上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反映。我国目前尚处在现代化、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初期,社会的生产力发展的总体水平还比较低下,相当部分的人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存需要还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公众的道德、精神、文化素质还不高,以等价报应为基础的社会公正观念还决定着公众的价值判断标准,在此情况下,我们不应当脱离具体国情盲目追随西方发达国家的轻刑化进程,而必须根据整个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确定我国刑罚的轻重和份量。事实上,西方国家刑罚轻缓化也不是一 而就的,而是经历了200多年的曲折、反复的历史,最后伴随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逐步实现的。社会文明程度是刑罚轻缓的根本前提和基础。在特定社会文明程度的基础上,刑罚量的设置还必须符合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如果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期内社会治安比较混乱,刑事犯罪十分突出,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不妨设置相对比较严厉的刑罚量。这与刑罚趋向轻缓的历史发展规律并不矛盾,而是刑罚趋向轻缓的历史长河中不时溅起的朵朵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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