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刑化还是轻刑化?——重刑主义批判

  重刑化和轻刑化立论完全对立,前者立足于刑罚威吓和一般预防的立场,要求继续提高刑罚的严厉程度,希望经由严刑峻罚建立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这种观点为刑法学理论界少数同志所提倡,但却为司法实际部门的多数同志所采纳,并成为国家立法机关十多年进行刑事立法设定刑罚量的基本依据。后者立足于刑罚矫正和特殊预防的立场,主张刑罚应当趋向文明/轻缓和人道,并期望通过刑罚的宽和为改革开放创造一个宽松和谐的社会环境。这种主张是我国刑法学理论对我国近年来面临的犯罪量和刑罚量同步增长这一刑法危机进行理论反思的产物,但因其强烈的理想化色彩始终未能为刑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多数同志所采纳,更不可能为国家刑事立法所认可。
  我们认为,重刑化主张既不符合设定和配置刑罚量的客观依据,也不符合预防犯罪的客观需要,更不可能最佳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相反却可能产生许多事与愿违的结果。
  按照重刑化的主张,不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犯罪设定和适用过重的刑罚,不计成本地过量投入刑罚资源,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刑罚的心理威慑效果,消除罪犯因犯罪所获得的利益,抑制罪犯再次犯罪的利益驱动,遏制潜在犯罪者的犯罪动机,满足被害人的保护心理。但是却可能同时造成罪犯与刑事司法的对抗,驱使罪犯产生对抗性的行为反应,增强罪犯亲属与国家的离心力,模糊社会公正的标准,过度地消耗国家刑事司法力量。其结果,不仅单位刑罚量的平均效益要下降,而且国家所投入的刑罚的总体效益也不可避免地要下降。在刑罚资源普遍稀缺的现代社会,刑罚的过量投入将产生得不偿失的效果。在以等价原则为基础的社会正义观念还决定着人们的社会公正的判断标准的情况下,脱离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一味地强调刑罚轻缓或严刑峻罚,既难以满足实现社会公正的要求,又影响刑罚效益的最佳发挥,妨碍有效地实现刑罚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任务,因而都是既不公正又不经济的。
  重刑化的主张无视刑罚由岢厉、残酷向轻缓、人道发展的历史规律,将遏制和预防犯罪的希望寄托于严刑峻法,是中华法系重刑主义传统的反映。早在2000多年前,春秋时代的法家代表人物就竭力主张治国必先令民众畏服,而恐吓民众的唯一良策就是实行严刑峻罚。在法家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下,历代统治者莫不采行严厉的生命刑和身体刑,不但执行死刑的方法极尽残酷之能事,而且均采行公开执行的方式,以确保刑罚的威吓效果;同时并为强化刑罚的威吓效果,还建立‘族诛连坐制度’,使犯罪行为的法律效果可以扩及行为人的亲属,企图以此惨绝人寰的族刑发挥刑罚的最高吓阻功能。按照重刑主义鼓吹者的逻辑推论,如此严厉残酷的刑罚必能发挥其最高的威慑效果,而收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的功效。但是,事实上,企图以重刑遏制犯罪的初衷却毫无例外地导致了法愈重而国愈乱、刑愈滥而国愈穷,封建王朝最终也被其企图竭力禁绝的犯罪颠覆的结局。
  在社会结构比较简单、以礼法为中心的社会规范体系对人们的行为构成严密的控制的农业社会,重刑尚不能威慑与遏制犯罪,那么,在社会结构日趋复杂、社会流动日益增大、道德堤坝崩溃、传统的社会控制机制功能遭到严重削弱的现代社会,如果还乞灵于严刑峻罚,就只能是更不切实际的幻想。社会制度的改变并不能具有化腐朽为神奇的力量,使本不具有威慑和遏制犯罪奇效的严刑酷罚突然神威大发。和任何时候一样,脱离犯罪行为的本质和界限的重刑不仅不能有效地威慑和遏制犯罪,反而会造成罪犯与国家的严重对抗,妨碍对罪犯的有效的教育、感化和矫正,使公众对残忍感受麻木,削弱公众对法律的支持和尊重,破坏刑罚固有的加强道德禁忌和伦理教化的效果,从而使刑罚效益大大下降,单位刑罚严重贬值。我国十多年来持续不断开展的“严打”斗争在投入大量刑罚资源、付出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后,并没有遏制住建国以来最严重的犯罪浪潮的冲击、换来一个太平盛世的严酷的事实,已经充分地证明严刑峻法之不能威慑和遏制犯罪的结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