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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的阐释性构建——德沃金的法律解释学中的现代主义与后现代主义

  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法官通常承认他们有责任继续进行而不是抛弃其所置身于其中的法律实践。当发生“理论上的争论”时,他们之间的分歧是解释性的。法官们在解释的过程中,有自由发挥的余地,但要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每位法官的阐释性理论都以他对整个法律实践“特点”的理解为基础。法律实践的特点,简言之就是有关证明目的、目标或原则的合理性的问题。法官们对法律实践特点的信念会有所不同。人们对正义的见解不一。不同的法官属于各种不同的相互对立的政治传统,因此他们阐释的关键部分就会显示出不同的意识形态。在各种解释受以上离心力的影响下而向外任意扩张的同时,还有各种调和这些区别,协力促成趋同现象的约束力。造成大致趋同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阐释的性质之中:(1)每个社会都有法律的范例,这些主张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受到太大的挑战。法官的阐释不能完全忽视先前的判例,他们关于判决究竟是什么的理论都将参照当时流行的其他见解的各个方面:(2)法官是在社会范围之内而非远离社会去考虑法律的。一般智力环境和反映并维护这种智力环境的普通语言,对个性的发挥构成了惯性的压力,也对想象力产生了概念束缚;(3)正规法律教育的必然守旧性以及挑选司法和行政职务的律师的程序更进一眇增加了趋向集中的压力。[注13]在德沃金看来,在解释法律时即要注意统一和社会化的各种因素,也要看到分歧和冲突的一面。“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过于僵守,法律就会停滞不前;分歧太大,就没有了规范性的价值,同样会失去应有的力量。
  法律的阐释性决定了法律的一般理论的两个基本特点:首先,它们肯定是抽象性的。法律的一般理论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其次,它们是建设性的阐释。法律的一般理论力图充分地说明整个法律实践,同时还力图在探明法律过问上和对这种实践的最佳论证之间保持平衡。因此,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不能划出一条固定不变的界线。任何实践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一种抽象基础。可以说,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注14]
  德沃金的整个理论也试图调和那些困扰法学研究的两极对立,如事实与价值、原则与政策及公共与私人等。在德沃金看来,法律实证主义一会儿主张规则的客观主义理论,一会儿又走到另一极端,转而赞同一种不受限制的、主观主义的“强意义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注15]为了寻找一条中间道路,德沃金提出了两个见解:一个是自由主义的观念,另一个是把法律视为紧密的、前后连贯的原则体系。在他早期著作中,这种调和是通过发现潜在的“原则关系”(grammar of principles)来实现的。所有的法律问题都有一个正确答案。在适合制度与历史的限制下,法官们可以自由地发展自己的政治道德理论。在其后期著作中,德沃金转而利用阐释学的理论来调节主体与客体、价值与事实的冲突。他在《法律帝国》中所展现的法律解释学很明显是以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为基础的。
  确定什么是法律需要实践,但不是发现而是创建。所有的法律知识都是解释性,“法律实践是解释的运用,不是仅当律师们在解释具体文件或法规时如此,而是一般情况。” [注16]“法律解释类似于文学作品的解释。德沃金认为阐释有三种:创造性阐释、对话性阐释及科学性阐释。[注17]而他所赞同的是创造性阐释。以此来把这种对象或习惯描述成为它所属的那种形式或风格中最可能提出的例子”。[注18]解释者对某一共同事业的目的或价值可能会有不同看法。最充分了解事物的企图依赖于那些对目的和价值的不同视角。因此,法律解释和文学解释一样,其理论和价值都是非独立性的。法官必须构建一种政治道德理论。这种理论能展现出法律的最佳方面,必须适合该社会法律习惯的历史,同时还包括该事业目的的标准宣称。像艺术批评家对作品的美学价值在何处有争议一样,法官们对上述问题也会如此。德沃金否认了发现作者的意图是解释的目标。可能会有一种特殊的解释把作者的意图置于中心地位,但这仅仅是诸多解释见解(Conception)中的一种,而不是一个普遍的解释概念(Concept)。
  在承认了解释的自由和多样性一面后,德沃金同时指出了解释的另一方面,即背景限制。德沃金试图利用阐释的行为来超越各种两极对立,以把法律实践理解为一个紧密的、前后一致的体系。“不能断言阐释者可以随心所欲地处理某种习惯或艺术作品;也不能断言,一位有礼貌的公民比如说为平等所迷住的公民可以确信无疑地宣称,礼貌要求大家共享财富。这是因为习惯或事物的历史或形式限制了阐释的范围,……从建设性的观点来看,创造性阐释是在对象与目的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 [注19]德沃金认为,所有的解释理论必须包括一种鉴别其解释客体的正式理论,以能够区别解释作品与改变作品两种不同的行为。解释者必须肯定他们的解释文本是完整的、连贯的,而且文本的所有言词都必须被考虑到。[注20]德沃金的解释理论也是一个阐释循环:读者带有目的地研读文本,并在实践的价值、目的与标准文本的对话过程中产生了意义。伽达默尔的循环揭示了作品的“真理”,德沃金的循环则把阐释对象理解为实践的最佳例证。
  既然法律是阐释性的,而阐释又有一定的自由,那么法律问题有一个正确答案(One Right Answer)吗?伽达默尔认为,“由于我们历史存在的局限,独一无二的正确解释的观念是荒唐的。” [注21]德沃金是否仍然坚持“一个正确答案”的主张,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指出,德沃金已经放弃了仅有一个正确答案的宣称。法官们按照德沃金的审判方法,在正当信仰的指引下对特殊法律问题会得出不同的解决方式。[注22]然而,在《法律帝国》的前言中,德沃金明确地说,“我一直坚持认为,在大多数案件中可以通过推理和想象的方法去求得正确答案。” [注23]通过全书对法律阐释学的论证,在结语部分却得出结论,“法律判决是充满争议的”。[注24]是不是前后矛盾呢?对此作出判断,关键是要像德沃金自己所提醒的,“理解关于正确答案之争论的真实含义”,“是否有理由认为某种答案是正确的,与这种答案是否可能被证明为正确的问题不是一回事”。他在近期的著作中,在谈到“好一些还是坏一些”时,再次声明自己并没有改变对一个正确答案论题重要性的看法。并进一步指出自己是在法律实践的范围内论述这个问题,而没有延伸到外在的哲学领域。他所追求的不是所谓的“客观真理”,而是可操作的法律判断。[注25]关于这个问题,德沃金和波斯纳的看法实际上是一致的,即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理性活动,而不是所谓的“精密研究”。[注26]
  三、法的整体性
  德沃金的法律阐释学思想主要是针对法律语义学理论的,包括因袭主义。而法律实用主义的策略要比因袭主义高明,也是一种阐释性见解。因此,他进一步提出了法律整体性的观点来批判实用主义。
  一般的政治法律理论所具有的共同思想可归纳为,“公平、正义和诉讼的正当程序三大美德”。德沃金认为在此之外还应有“政治整体性的美德”。它与前三种美德是紧密相联的。社会对公平这个见解的整体性的要求证明立法机体被假定的权威所必需的政治原则是正当的,在确定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规含义时必须有充分的效力;社会对正义这个见解的整体性要求证明立法机构决定的道德原则是正当的,在其他法律中亦应予以确认;社会关于诉讼正当程序的整体性见解所坚持的审判程序要求在执行某一部分法律时保持准确和效率之间引人注目的平衡。这几种主张说明了对原则一致性负有义务,就其本身价值而言也是正当的。以上各种主张可以分为两个更实际的原则。第一是立的整体性原则。第一是立法的整体性原则,它要求那些以立法制定一项法律的人在原则上保持该法律的一致性;第二是审判的整体性原则,它要求那些负责确定法律内容的人在理解和实施法律时以上述方式保持一致性。后一原则解释了怎样和为何必须容许过去的定在法院中有某种特殊的效力,也解释了为什么法官必须把他们所控制的法律视为一个整体,而不是像实用主义主张的那样看成一套法官可以随意制定或修改的互不相关的决定。[注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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