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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的阐释性构建——德沃金的法律解释学中的现代主义与后现代主义

  阐释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实证主义所始终面对的重大问题。实证主义把法律条文视为研究对象,但是它的说教却从未为决定法律文告的意义提供令人满意的基础。阐释学是关于方法论的哲学,因此它并不是要解决具体部门、判决及法律文件的意义,而是指示我们在探求含义时所要注意的原始材料。阐释学认为,理解和真理并不是奠基于超越的永恒主体,相反,所有的理解都是在一定的背景下产生的。历史与语言是决定了人类思维的眼界。主体是被抛入历史中的,人类只能在历史长河中找到自身。我们的过去使自已有了体验的可能性,但同时也限制了我们理解现在的方式,并进一步安排了未来的事业。正如伽达默尔所说的,“理解本身不是被视为主体性的一种行为,而是进入传播之中,过去和现在在此不断地调和。” [注12]当面对一个文本,它或多或少在时间上和内容上与我们有些距离。了解这一文本必须跨越这段距离,而这是可能的,因为我们生活在历史与传统中。在人类社会的语言、习惯及制度中,存在着既定的物质实体。人们在其中学会了语言,也在其中创造并理解自身。
  启蒙思想试图用超越历史的永恒理性来取代传统和偏见的权威。但是对伽达默尔来说,对偏见的敌意根植于理性主义自身的偏见之中。普遍的理性就是启蒙思想的最大偏见。理性是具体的、历史的,被称为合乎理性的东西总是存在于特殊的传统中。不可能在我们的历史与传统之外采取所谓的中性的观望态度。我们只能从自己特殊的视角来研读文本。伽达默尔说,这并不是极端的相对主义,阐释学要同时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者的理性主义。作为历史存在物,我们带给文本的不仅是自己的偏见,更多的是我们所属社会积累的观念和知识。解读者不是被动的导体,而是在自身与产生文本的传统之间积累的观念和知识。解读者不是被动的导体,而是在自身与产生文本的传统之间积极调和的活动者。而且,在理解和评价客体的过程中,我们自己的偏见也得到重估和修正。这是一个一般与特殊的辩证的解释圈。部分只有在整体的背景下才能被掌握,整体也只有体现在部分中才能被理解。这一过程允许我们对文本的部分与整体进行持续不断的再解释、再判断。语言是社会交往的媒介。但语言并不是表达与交流的唯一工具。它把世界构建成过去与现在的持续对话,创造了主体间的语义网络。意义从未被完整地拯救出来。未言的意义、过去的声音、现在的含糊及将来的可能性都寄寓在语言的领域。立秋学既主张解释的创造性,又承认其的局限性。因此,所解释的文本即不完全属于作者,又不完全属于读者。它提供了一种共同的关于主题的话语。伽达默尔否认意义的是客观的,能在文本的某一处被发现。但作为传统的一部分,文本又是各种声音的协调,是传递给我们的各种先前意见和解释的融合。
  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法官通常承认他们有责任继续进行而不是抛弃其所置身于其中的法律实践。当发生“理论上的争论”时,他们之间的分歧是解释性的。法官们在解释的过程中,有自由发挥的余地,但要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每位法官的阐释性理论都以他对整个法律实践“特点”的理解为基础。法律实践的特点,简言之就是有关证明目的、目标或原则的合理性的问题。法官们对法律实践特点的信念会有所不同。人们对正义的见解不一。不同的法官属于各种不同的相互对立的政治传统,因此他们阐释的关键部分就会显示出不同的意识形态。在各种解释受以上离心力的影响下而向外任意扩张的同时,还有各种调和这些区别,协力促成趋同现象的约束力。造成大致趋同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阐释的性质之中:(1)每个社会都有法律的范例,这些主张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受到太大的挑战。法官的阐释不能完全忽视先前的判例,他们关于判决究竟是什么的理论都将参照当时流行的其他见解的各个方面:(2)法官是在社会范围之内而非远离社会去考虑法律的。一般智力环境和反映并维护这种智力环境的普通语言,对个性的发挥构成了惯性的压力,也对想象力产生了概念束缚;(3)正规法律教育的必然守旧性以及挑选司法和行政职务的律师的程序更进一眇增加了趋向集中的压力。[注13]在德沃金看来,在解释法律时即要注意统一和社会化的各种因素,也要看到分歧和冲突的一面。“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过于僵守,法律就会停滞不前;分歧太大,就没有了规范性的价值,同样会失去应有的力量。
  法律的阐释性决定了法律的一般理论的两个基本特点:首先,它们肯定是抽象性的。法律的一般理论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其次,它们是建设性的阐释。法律的一般理论力图充分地说明整个法律实践,同时还力图在探明法律过问上和对这种实践的最佳论证之间保持平衡。因此,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不能划出一条固定不变的界线。任何实践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一种抽象基础。可以说,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注14]
  德沃金的整个理论也试图调和那些困扰法学研究的两极对立,如事实与价值、原则与政策及公共与私人等。在德沃金看来,法律实证主义一会儿主张规则的客观主义理论,一会儿又走到另一极端,转而赞同一种不受限制的、主观主义的“强意义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注15]为了寻找一条中间道路,德沃金提出了两个见解:一个是自由主义的观念,另一个是把法律视为紧密的、前后连贯的原则体系。在他早期著作中,这种调和是通过发现潜在的“原则关系”(grammar of principles)来实现的。所有的法律问题都有一个正确答案。在适合制度与历史的限制下,法官们可以自由地发展自己的政治道德理论。在其后期著作中,德沃金转而利用阐释学的理论来调节主体与客体、价值与事实的冲突。他在《法律帝国》中所展现的法律解释学很明显是以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为基础的。
  确定什么是法律需要实践,但不是发现而是创建。所有的法律知识都是解释性,“法律实践是解释的运用,不是仅当律师们在解释具体文件或法规时如此,而是一般情况。” [注16]“法律解释类似于文学作品的解释。德沃金认为阐释有三种:创造性阐释、对话性阐释及科学性阐释。[注17]而他所赞同的是创造性阐释。以此来把这种对象或习惯描述成为它所属的那种形式或风格中最可能提出的例子”。[注18]解释者对某一共同事业的目的或价值可能会有不同看法。最充分了解事物的企图依赖于那些对目的和价值的不同视角。因此,法律解释和文学解释一样,其理论和价值都是非独立性的。法官必须构建一种政治道德理论。这种理论能展现出法律的最佳方面,必须适合该社会法律习惯的历史,同时还包括该事业目的的标准宣称。像艺术批评家对作品的美学价值在何处有争议一样,法官们对上述问题也会如此。德沃金否认了发现作者的意图是解释的目标。可能会有一种特殊的解释把作者的意图置于中心地位,但这仅仅是诸多解释见解(Conception)中的一种,而不是一个普遍的解释概念(Concept)。
  在承认了解释的自由和多样性一面后,德沃金同时指出了解释的另一方面,即背景限制。德沃金试图利用阐释的行为来超越各种两极对立,以把法律实践理解为一个紧密的、前后一致的体系。“不能断言阐释者可以随心所欲地处理某种习惯或艺术作品;也不能断言,一位有礼貌的公民比如说为平等所迷住的公民可以确信无疑地宣称,礼貌要求大家共享财富。这是因为习惯或事物的历史或形式限制了阐释的范围,……从建设性的观点来看,创造性阐释是在对象与目的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 [注19]德沃金认为,所有的解释理论必须包括一种鉴别其解释客体的正式理论,以能够区别解释作品与改变作品两种不同的行为。解释者必须肯定他们的解释文本是完整的、连贯的,而且文本的所有言词都必须被考虑到。[注20]德沃金的解释理论也是一个阐释循环:读者带有目的地研读文本,并在实践的价值、目的与标准文本的对话过程中产生了意义。伽达默尔的循环揭示了作品的“真理”,德沃金的循环则把阐释对象理解为实践的最佳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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