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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一个“等”字了得!----评张承志诉世纪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作品网上传播与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不同,不是发
  行。〔23〕这样定性,是值得斟酌的。不过,这也为下文“等”字条款的讨论,提供了可能性。
  (二)著作权法10条“等”字条款的解释
  上文提到,一审法院并没有将网络传输定性为发行。在此,不妨假设此说成立。在此前提下,本案是否还涉及其他权利侵权呢?法院认为是。一、二审法院都认为,网上传播是作品的使用方式,而且是著作权法10条的“等”字所涵盖的使用方式。故侵犯的是这种权利。〔24〕
  用法律术语来说,“等”字条款,是“法内漏洞”。〔25〕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一致的补充漏洞解释。
  一审法院在说理中认为,作品网上传播与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有不同之
  处,但在本质上它们都是使社会公众了解作品内容的手段。仔细揣摩其用意,其思路大致是:
  出版是复制和发行的结合,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一种方式;发行,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又一种方式;表演和播放(广播),是让公众公开感知作品的一种方式。总之,都是传播作品的方式。网上传播,虽然和它们有区别,但也是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一种方式。既然法律明文规定其他项目并附加“等”字条款,而网上传播又不在其中,就不妨类比那几种使用方式,作出补充漏洞的解释。这样解释,是颇有道理的。否则,就象二审法院在说理中所说的,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将形同虚设了。〔26〕
  实际上,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考虑的。比如,德国著作权法有关使用权一节第15条第1和2款
  规定:“(1)著作人享有以有形方式使用其作品的独占权,尤其包括:1、复制权(第16条);2、发行权(第17条);3、展览权(第18条)。(2)著作人还享有以无形方式公开再现其作品的独占权(公开再现权),尤其包括:1、朗诵、表演和放映权(第19条);2、广播权(第20条);3、通过音像载体再现作品的权利(第21条),4、通过广播再现作品的权利(第22条)。”特别罗列的权利,是特别使用权(Die besonderen Verwertungsrecht);没有罗列的权利,是一般使用权(Das allgemeine Verwertungsrecht)。〔27〕以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一般使用权,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法院不得不通过解释扩大或者减小已有权利的范围,因为技术永远走在法律的前面。在规定了一般使用权之后,将将来会出现的使用方式保留在著作权人的手里。〔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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