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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中国的现实选择及法律对策

   
  (2)完善适合新规则的外资法律体系。自90年代国际投资呈现全球化形态以来,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加强,为国际社会制定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普遍性的实体法律规范提供了契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被认为是第一个正式生效的有关国际投资的实体性多边协议,它第一次将投资问题纳入WTO法律体系 ,并将对各国通过投资措施管理和引导外资的权利产生冲击。我国外资法的制定始于80年代初,其有效的保障了我国吸引外资政策的实施,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冲击下,尤其在加入WTO后,我国以减免税收为核心的优惠外商的规则将受到以“国民待遇”为主要原则的TRIMS协议规则的挑战,迫使我们尽快完善我国的外资法体系 ,进行外资准入领域放宽、外资进入条件放松、外资待遇提高和外资保护加强等重大调整;要废除与TRIMS协议禁止的当地成分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和外贸平衡要求等等不和时宜的规定;还要注重审查其他的投资措施可能与GATT1994第3条和第11条不相符合的情形,因为作为WTO成员国,这些措施如果导致其他WTO成员国的损害,随之而来的将是难以承受的诉讼之累 。同时,我国一系列与外资有关的法律,如海关法、外汇管制法、劳动法、环保法和公司法、企业法等也都应根据新的形势进行完善和修改 。
   
  (3) 围绕《对外贸易法》完善各相关的部门法系统,并扩充建立起协调的服务贸易法律体系。服务贸易范围比较广泛,包括通信、建筑、环境、金融、销售、旅游和咨询等太多方面,难以制定统一的法典;但可建立一个服务经济与贸易的立法协调机制,梳理不同服务领域的法律关系。再就《对外贸易法》本身而言,该法顺应了国际贸易发展变化的趋势,又参照了其他国家的外贸法,吸取了许多的国际惯例,因而具有一定的先进性。然而,其中也存在不足之处,如:《对外贸易法》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权要经过审批,与WTO的自由贸易原则不相符合;内容上存在疏漏,如反倾销执行等;加之该法条款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等等。我们知道,对于作为调整外贸活动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假若规定太粗则给实施造成不便,条文过细则难以适应日新月异的国际贸易新规则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对作为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只要在大原则上保持与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一致即可,不必费太多精力修改,而将主要精力放在具体领域的具体法律规范的确立与完善上,让这些新规则或者新创设的具体部门法,扩充和细化我国外贸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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