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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解释什么与怎样解释

  (二)法官意见分歧的性质
  法官们关于这两起案件的争论是非常耐人寻味的,就同样的两起案件,根据同样的两个法律条文,却得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结论,那么,法官们的分歧何在呢?他们根据相同的案件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文,而结论却截然不同,他们就象两个行路人,从相同地点——同一案件事实,使用相同的交通工具——同样的法律条文,最终却抵达了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案件处理方案,那么,他们是在哪里分道扬镳的呢?笔者认为,详细分析法官们的分歧,可以看法法官法律解释的性质。法官们截然相反的意见,可以从三个层次加以认识。
  (一)民法解释论层次上的分歧。按梁慧星先生的意见,民法解释论是针对具体的案件而进行的具体民法解释的实践。在前述两案中,法官们首先在民法解释论层次上发生了分歧,也就是说,他们对两案的事实以及应适用的具体法条没有异议,但在解释法条,即《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三十七条时形成了不同意见,如前所述,一方认为,随时,就是随便什么时候,无论什么时间,债权成立的第二天是随时,三年、五年之后还是随时,而另一方则认为,此处所谓随时,是指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最早时间没有限制,未定清偿期的债权,债权人在债权成立的第二天即可请求债务人履行,而无需 象定有清偿期的债权的债权人那样,须待预定清偿期届至后才可以请求履行,“随时”,是将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时间提前,而不是将其权利受保护的时间无限延长;一方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权利受侵害”,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而债务人拒绝其请求的情形,而另一方则认为,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就是对债权的侵害,至于债权人请求与否,在所不问。由此可见,法官们对于前述两案之所以会形成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案,是因为他们对《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作了不同的解释,法官在民法解释论层次上的分歧是明显的、直观的,就象两个人一个在南极一个在北极一样。那么,法官们为什么会在解释论上发生分歧?
  (二)民法方法论层次上的分歧。笔者认为,在前述两案中,法官们之所以在解释论上发生分歧,是因为他们在民法方法论上发生了分歧——尽管法官们对民法方法论未必有系统、全面的了解。所谓民法方法论,又称为民法解释学方法论,其工作就是探究民法解释这种实践行动中的法则。对法条的理解、解释不同,其原因在于解释者使用的解释方法不同。持第一种意见的法官,他们对《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解释方法,可归入文义解释法,所谓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按照法律条文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法律之意义内容”。 比如,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中的“随时”,其字面意义就是随便什么时间、任何时候,二年之内是随时,三年、五年、十年八年乃至更长时间还是随时,而另一部分法官的解释方法可归入限缩解释法,所谓限缩解释,“又称缩小解释,指法律条文之文义过于广泛,不符合立法真意,乃限缩法律条文之文义,使局限其核心,以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阐释方法” 从字面上理解,“随时”固然是指任何时候,按这种字面意义,未定清偿期的债权与定有清偿期的债权相比,以特定时点为标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可以有两个方向的推延,一是向前推延,直至债权成立的第二天,一是向后推延,直至三年、五年、十年八年甚至更长时间之后,但按照这种字面意义来理解《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随时的意义就过于广泛了,因而有违立法本意,因为法律没有必要保护一个长期不行使其权利的人,在此,应对“随时“的意义作限制性理解,“随时”仅仅是指债权人可以在债权成立的第二天就行使权利。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就可以知道,解释论的争执来源于方法论的分歧,对于同一法律条文,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就象前述假想的两个行路人,从相同地点,使用相同的交通工具,但到达地点不同,是因为他们所走的道路不同。但是,认识到这一点,我们仍然不能彻底认识法官们的分歧究竟在哪里,其一,我们还是不知道他们为什么会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这就我们不知道两个行路人选择不同道路的原因是什么,其二,在方法论的层次上,我们无法判定何种意见正确,因为两种意见毕竟不象“有权有势的人可以随便杀人”这样荒谬,也不象“太阳围着地球转”这样明显违反常识,持后一种意见的法官并不否认“随时”在文义上当然是指任何时候,但他们却认为如果这样理解,“随时”的意义就过于广泛,应予以限缩,而持前一种意见的法官也并不否认后一种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我借你100元,一直不要求你还,十五年之后,我到法院起诉,法院还要支持我,这种作法确实不些不妥,但是,法律既然规定是“随时”,而随时的含义又至为明显,那法官就只需不折不扣地执行就行了。由此可见,法官在方法论上的分歧,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那么,这种原因是什么呢?
  (三)态度层次上的分歧。任何分歧,都可归入两大类型中的一类,换言之,分歧,在其终极意义上可分为两种:一种分歧“包含着某种主要属于信念方面的对立” 这种分歧称为“信念分歧”,在信念分歧中,“一个人认为P是答案,另一个人则认为非P或某个与P不能共立的命题是答案,并且都在讨论过程中努力提出一些证据来论证自己的观点,或者,各自都借助于较新的材料来修正自己的观点” ,信念分歧,也就是我们关于事实究竟是怎样的信念的分歧,你认为事实实际上是如此,我认为事实实际上是如彼,就是一种信念分歧,它有两个特点,其一,在相互对立的观点中,两种观点不可能都正确,“他杀了张三”与“他没杀张三”这两个判断就不可能同真,其二,这些观点可以用证据予以验证,从根本上说,这些观点可能被证伪,假设我们根据许多证据,如现场的手印、脚印、血迹等等,认定“他杀了张三”,但是,只需有他在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证据就可以推翻此一认定。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们在案件的事实问题上发生的分歧就是信念分歧;还有一种分歧,“包含着态度上的对立”,称为态度上的分歧 ,“当两个人对同一事物持有相反态度而且至少一方意图改变对方态度或怀疑对方态度的正确性时,我们就说他们存在着态度上的分歧” 态度上的分歧,也就是人们关于“事物应当怎样”的态度上的分歧,换言之,是价值判断上的分歧,你认为今天下雨就好了,我却认为今天天晴才好,就是一种态度分歧,它也有两个特点,其一,相互对立的观点可以并存,矛盾的价值判断可以同真,正如俗语所言“萝卜白菜,各有所爱”,在态度对立中,一方一方面可能充分理解对方所作的价值判断,在另一方面却可以固守自己的观点,其二,态度不能用证据来验证,从根本上说,态度不可能用证据来证伪,我们不能用证据去否认别人的态度,某人认为,明天下雨好,即使中央气象台天气预报明天天晴,也不能改变他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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