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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

  2. 合同法剔除了反映计划经济体制的内容,尽可能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
  原来的合同法将合同称之为“经济合同”,这个概念本身就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反映。经济合同的概念是四十年代的苏联法学家在斯大林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上提出了这个概念。所谓经济合同,我们原来的教科书上说有两个特征:一个是主体的特殊性,它的主体都是社会主义组织,不包括私有企业、公民个人;一个是计划性,经济合同是严格按照指令性计划签订的,实质上是指令性计划关系加上了一个合同的外表罢了。这两大特征恰好是计划经济体制、单一的公有制、单一的、严格的指令性计划制度的反映。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们制定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时使用“经济合同”这个概念可以理解,因为当时计划经济体制基本上还原封未动。但进入九十年代,当我们的市场经济已经相当发达的时候,这样的概念就不能够和社会生活相符合。在1998年7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讨论合同法草案的会议上,据介绍,1997年全国的商品当中按照指令性计划管理的是11种,到了98年是10种以下。试想我们社会生活中的产品、商品何止若干万种,其中只有不到10种是指令性计划管理的,还能讲什么计划性呢。还有市场主体,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即使是国家机关的干部、学校的教员下了班后还可以去炒股票,炒股票也是在订合同,合同主体已经多元化了。宪法修正案说我们是多种所有制结构并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使用经济合同的概念,强调主体的特殊性,都必须是社会主义组织,已经不符合社会实际生活了。
  关于前面提到的合同管理制度,在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体现得非常突出,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就少一点。1981年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有广泛的权限,具有各种管理手段,如监督、检查、鉴证、调解、仲裁等,最利害的一个就是有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确认合同无效:一是当事人主动提出无效,法院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确实为无效合同便确认无效;另一种是法院发现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也可以主动确认合同无效。这就是说,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尚有一定限制,但我们的合同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确认合同无效问题上却毫无限制,这样的制度当然是典型的计划经济的产物,与现在的市场经济截然矛盾。因此在修改经济合同法时就提出来要删除这些制度,在新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一直有争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一开始就强烈要求,要恢复合同管理一章,规定合同管理的机关,规定各种合同管理的手段,规定强制措施,如罚款、没收财产等行政制裁措施。他们的主要理由有如下:(1)我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能够像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那样搞合同自由;(2)改革开放以来国有资产流失很严重,流失的主要途径就有国有企业上当受骗、国有企业的经办人和对方恶意串通等;(3)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秩序混乱,利用合同的违法行为严重,合同的履约率很低;(4)单靠诉讼和仲裁不可能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诉讼是当事人发生纠纷到法院去起诉,法院才能管辖,法院不能主动到企业去行使管辖权,仲裁更不用说,而行政监管的手段是主动的,只有主动去管理合同,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弥补诉讼和仲裁的不足。
  基于上述理由,在1997年6月的专家讨论会上,他们提出这样的方案,即恢复合同管理一章,明确管理机关的职责和管理的手段等等。这个方案自然遭到了法官、学者的反对。但是对他们提出的理由,冷静思考一下也不是一点道理也没有。如何处理这个关系,当时提出了若干折衷方案,最后采纳了我提出的方案:即利用合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这个方案规定在了附则相关的条款中。到了1998年8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时候又在前面增加了一条,表述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负责对合同进行监督”。增加了监督这一条就利害了,虽然在胡康生同志就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说明中,一再强调这种监督是事后的监督,但条文上没有显示是事后的监督,这个监督条文一旦最后被通过的话,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限制是非常严重的。因此在1999年1月份的讨论会上,学者和法官一致认为这条不行,赋予合同管理机关如此广泛的监督权力,合同管理机关可以随便深入到企业,进行调卷、检查、制裁、罚款,最高严重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尽管这样反对,在1月份的讨论会上立法机关并没有改变态度。这样,合同法草案中关于合同管理机关制裁违法行为和对合同实行监督的两个条文,一直保留到人大会正式讨论的法律案中。到了全会讨论最后通过之前,由于与会代表们将讨论的焦点集中在情势变更原则上,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不删掉,这个法律肯定通不过,在这种情况下,不得已要删掉情势变更原则。正当人们都在注意“情势变更原则”的废存时,具体操作的同志采纳了王家福教授的意见(即学者的意见),把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管理和监督的条文进行了合并删改并将“监督”两个字移到了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前面,变成了现在的第12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两个字摆在这里就不至于造成危害,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当然是合理的,这样的改变就使我们的法律彻底地摆脱了计划经济体制的干预,使合同法符合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上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剔除计划经济色彩、排斥行政干预的道路上,还有一个障碍是对技术合同的处理。国家科委从立法开始就一直反对把技术合同法纳入统一合同法中,在1997年6月的专家讨论会上提出了如下理由:(1)技术合同是我国成功的经验,符合科技兴国战略思想;(2)技术合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建议合同法总则部分适用于技术合同,技术合同法仍然保留;(3)最本质的理由是,技术合同法颁布后,我们从上到下建立了一支技术管理队伍、技术管理机构,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都有技术管理机构、技术管理队伍,地区一级75%建立了技术管理队伍,县一级是50%,假设技术合同法没有了,技术管理队伍到哪里去?
  当然我们不是说如此多的合同,一点管理的必要也没有,只是说不能象原来那样如此广泛的管理,因为这种管理方式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结果到第四次审议稿的时候,当他们得知李鹏委员长已经作过决策,三法合一不能动摇后,又换了一个说法,说我们这个合同法最好只要总则,不要分则,因为分则太复杂,也不能起多大作用。这样就可以将技术合同法保留下来。这些方案最终都没有能够实现。介绍这些立法背景旨在说明立法过程中,学者、法官和立法机关是要力图贯彻立法目的,剔除反映计划经济的那些东西,使法律和现在的市场经济吻合,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则。在这一点上,可以说合同法取得了极大的成功,过去没有哪一部法律在这个问题上是如此的彻底。
  3. 合同法实现了现代化
  我们原来的三个合同法是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改革开放一开始的时候,教育刚恢复,理论研究还谈不到,更不用说整个80年代前半期民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还在进行抢地盘般的大规模论战,没有条件也没有花功夫来研究民法理论本身的发展。再说我们刚刚打开国门,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合同法的发展不掌握,因此三个合同法不仅在反映计划经济内容方面显示落后,而且在法律理论、法律思想、法律制度上都比较陈旧。比如说讲平等、公平也仅仅停留在形式上,我们的法律没有体现保护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以及其他经济上的弱者以捍卫实质正义,我们没有应付因现代社会生活急剧变化而产生的各种问题的对策。原来的三个合同法可以说是极不完善、残缺不全的。当然三个合同法发挥了很大作用,我们是在承认其发挥很大作用的前提下指出其不足。
  与此同时,我们看到,本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以来,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合同法理论有非常大的发展。这些发展表现在精神实质上,更加强调实质正义、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等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人们的权益。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弹性更大,他首先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进行权衡,看合同双方的经济状况、合同订立的背景、社会环境,尽量谋求一个利害关系上公平的判决,最后作出的判决应当是公平的、合理的、适当的。不象过去,过去的法官说句形象的话,象瞎子一样,他看不到也不允许他看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在法官眼里只有原告、被告两个符号。如果原告是自然人,是什么样的自然人,男的、女的、老的、少的、穷的、富的,他视而不见,他不必管也不应该管。如果是企业的话,是大企业、小企业,也不能管。法官只面对原告被告两个符号,按照合同的条文、法律的条文进行裁判,以一定的逻辑推理进行裁判。有的西方国家的法院门口都树一尊法律女神,远远望去,女神手托天平、尊严威仪,近处细看,女神的眼睛是蒙起来的。这就代表了过去的法律思想,法官裁判案件的时候只看法律和案件事实,而不能看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更不用说社会环境、经济、政治等等。这种情况下强调的是形式上的公平、形式上的平等、形式上的正义。
  本世纪以来,整个民法思想、合同法思想都发生了变化,对于实质的正义、实质的公平更为关注。法官裁判案件时,首先要考虑消费者、劳动者,由于他们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在法律规则上就要给予他们特殊的照顾、特殊的保护。在裁判案件的时候,法官的灵活性要大一点,不再是机械地抠条文,而要看双方的利害关系、具体环境,最后达到公正合理的裁判结果。法律上也规定了很多弹性条款,给予裁判上很多灵活的方法。我们的合同法是在本世纪末制定的,必须在具体的制度体现这些先进的法律思想,以实行法律的现代化。
  这部法律中创设了许多新的制度,这里选择几个重要的作一介绍:
  1. 合同义务的扩张
  合同法42条规定了前合同义务;第60条规定了附随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这三个条文,是战后以来合同法上最新的发展,反映的是理论上所说的合同义务的扩张。合同义务向前面扩张了,合同没有成立就有义务,即前合同义务;向后扩张了,合同关系已经消灭还有义务,即后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存在期间还有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义务,即附随义务。之所以要发明这样的义务,主要是为了解决社会生活当中某一类损害赔偿的案件。按照传统的合同法,合同没有成立就没有义务,合同已经消灭也不再存在义务,在合同关系存在期间,除了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外,就没有其他义务,没有义务也就没有责任,那么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或者合同消灭后或者合同关系存在期间造成的损害应该由谁去赔偿呢?应该按照什么规则去解决呢?既然合同没有成立或者已经消灭或者是合同约定以外的行为引致的损失,就不应当按照合同法解决,而应当按照侵权法去解决。但是到侵权法中去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首先就会遇到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一般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要求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同时要求受害人证明对方有过错,这是十分困难的。再加上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等方面有各种各样的差异,用侵权法去保护受害人不如用合同法去保护来得有利。因此发达国家的法院就变更了原来的制度,在合同法中发明前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违反这些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产生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样就把本来按照过去的法律和理论,应该由侵权法解决的这些损害赔偿问题纳入了合同法,更加方便了受害人,对受害人的保护更加完善。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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