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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与法制现代化

  1.党的“四项基本原则”是国家法制的基石。“四项基本原则”从党的纲领成为宪法原则,这是中国法制构成中涉及经济基础(社会主义)、国体(人民民主专政)及政治领导(共产党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及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对国家实行全面领导)等最重要方面。这些方面不但是有法律形式的法律制度,而且是国家法制质体的根本制约因素。在这四项基本原则中,党的领导是磐石的重心所在,其他三项要以这一项的存在为前提。
  2.共产党是国家唯一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是法定的唯一执政党。国内其他的党派都法定为参政党,执政党与参政党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参政党是以在执政党的领导下协商地参政议政为已任。执政党通过自己的各级政法委实现对国家执法司法的全面领导。
  3.国家的政体形式坚持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国明确地反对西方“三权分立”的选举制、议会制、多党轮流执政制等“西化”主张。按邓小平的观点,在这方面搞“西化”其性质将被认为是资产阶级自由化与破坏国家统一的原则。
  4.在国家与民族的关系上实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原则。中国提倡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政策,而反对所谓“民族自决制度”。
  5.在行政区划与政治制度的关系上实行“一国两制”。为处理对历史上造成的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和平统一,在这些地区成立地方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的政策。这中间否定“一国”,将会造成分裂,否定“两制”势必造成动荡。于是,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一国之内绝大部分地区的社会主义与小部分地区的资本主义不但共存,而且还要共同繁荣发展,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双向影响,将是中国今后面临的一个最大的国情特点,自然这也必将是中国法制发展中的一大特色。
  6.在法律与经济、政治、道德、教育的关系上执行物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并举,法律措施与思想教育并举的方针。历史经验与革命建设的新鲜经验都证明,国家的法制建设决不只是法律自身的事。在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法学”也已有了全新的科学内涵。中国历史上封建法学中解决法与经济、法与政治关系的“礼法并用”、“礼法结合”的经验,解决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教育关系的“德主刑辅”的经验。今天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理论都已经在新的基础上,在更高水准上有了创造性的发展,这就是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中有重要地位的关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并举,以及“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理论。这些理论在把我国法制建设推向更高发展阶段的过程中,将起决定性的作用。
  总之,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对“依法治国”作了超越历史的创造性的阐述,“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行动纲领,我国法制建设总的目标是实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的现代化。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 )
  “法制”可用于法律制度的简称,可以指相对于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的“法律的制度”。但这种表述是一般语义上的使用,不应成为“法制”在法律科学上的定义。“法制”是基于法律制度而形成的社会法律秩序的总和,是法律秩序结构中与社会发展要求相辅相成或相反相离的矛盾关系。“法治”是相对于“人治”的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法现象,而“法制”是凡有法律制度的社会都存在,不以法律性质的良恶好坏而影响其存在。早在中国春秋时期和西方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就有许多思想家探讨“法治”问题。但是现在有人主张,“法治”
  只是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及资产阶级宪法的产生才开始确立。
   “法制”与“法治”的区别主要在于:
  其一、“法制”所关注的焦点是体现立法效应及目的的法律秩序的制约系统。而“法治”强调的是依法治理,其所关注的焦点是与“人治”的对立,是指治国的主体对国家的治理权力及权力的行使是有法可依的,不是个人的随心所欲。
  其二、近代意义上的“法治”作为商品经济与民主政治的产物,存在于资本主义国家或社会主义国家。而“法制”则存在于任何历史类型国家的任何发展阶段。是“法治”还是“人治”,只不过是“法制”内容、质量上的一个差别而已。自近代意义的“法治”概念形成以来,并不是任何时期任何国家都能实行“法治”,“法制”离开“法治”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希特勒统治时期的德国显然不可能是资本主义的法治社会,但当时却存在着特有的“法西斯”法制。又如我国十年动乱时期,“法治”无从谈起,但却存在着由党的领袖直接控制群众运动的特殊的人治法制。“法制”是法律制度手段与法律秩序系统目的的统一,不仅仅是治理方式之一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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