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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与法制现代化

  对封建统治者来说,有时为了符合自己局部利益的要求,也制订一些与现行法律原则与制度相矛盾的法律来应付一时之需要。如汉代对于分封的侯王爵位的继承,一直维护历史上留下的“嫡长继承”的制度,即老的侯、王死后,其爵位由嫡长子一人继位,违反这项法律的罪名是“非正”,要受除国免爵之罚。但到汉武帝时,为了与地方势力斗争,实行原先贾谊“众建诸侯少其力”的策略,接受了主父偃等的建议,下达《推恩令》,将一个老王所有的五个或六个儿子都继承为王,并逐代分封下去,以达到削弱地方侯王势力的目的,这项《推恩令》与“嫡长相继”原则是冲突的。一方面是传统的“嫡长继承”并不废止,同时《推恩令》又作为新法实施,两项法律需要用哪项,就用哪项,虽然互相矛盾,但对使用法律的人来说,都是“依法治国”。
   在封建的“法治”条件下,代表本阶级利益的立法者,不会通过立法来使自己摆脱阶级局限。
   封建统治者最初在确立封建制度时,对奴隶主阶级法律上的特权制很痛恨,商鞅主张“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在反特权制上,表现十分坚决。当时,贯彻执行商鞅的法律是依法治国。但是,随着封建社会内部的矛盾发展,封建统治者认为,特权制度对既得利益者有利,可以作为让自己的阶级成员分享成果,组织动员他们去向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一种方法。于是,原来作为封建“法治”中最富于革命性和引诱力的“刑无等级”终于为另一种新的特权制度所取代。以“八议”、“官当”等制度为代表的封建特权制度,于是作为正式的刑律的原则条文被依法行使。对封建统治者来说,从前执行商鞅的“刑无等级”的法律曾是“法治”,而后来执行封建特权制度同样也是“依法治国”的“法治”。
  法制现代化还必须要求法律监督的现代化。现代化质体的法律如不具有现代化的法律执行的监督制度,最终这些法律都会形同虚设。法律监督的现代化,是植根于国家宪政制度的深层次的又是敏感的问题。但它确是“依法治国”能否真正进行的保证。封建社会的法律监督主要是皇帝与御史衙门对臣下的监督,以及各级行政官吏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并且最终君臣联合起来监督百姓。这也是一种“依法治国”的监督,不过是封建制下“依法治国”的法律监督。
  法制现代化还必须有现代化的法治思想。这要求在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政党与民众的关系上,都要有真正的现代化的民主思想与人权意识。如果没有这方面的现代化,只是“治人”的人去治“治于人”的人,那结果不会带来使社会安定、团结进步的大治,而是适得其反。
  法制现代化还要求国家政党制度的现代化,政党制度是国家民主与宪政制度质体与发展水准的反映,是国家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方面。因为“政党”的性质是“务政”。所以,政党制度的现代化紧密联系着宪政的现代化,这是国家法制本质的折射,是“依法治国”中“法”与“治”的最大的实质性内容之一。“依法治国”在宪政上的主要内容往往就是与这方面的内容有密切的关系。
  四、党的目标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
  上述法制现代化的要求方面,只是指现代一般法制的普遍要求方面,而并未解决当今我国法制建设走什么道路的问题。也即是说,上述的法制现代化内容的实现,以今天的法学理论的逻辑来说,可以有二条基本的道路:一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制模式,一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模式。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或者说是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只能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而不是搬用西方现代化法制。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形成后,所谓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也必定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因为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的质体,被中国社会主义的整个特点所决定。  
   这其中,“社会主义现代化”,它提示人们,这种法制,不是中国奴隶制、封建制及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甚至也不是新中国建立前革命根据地的新民主主义法制;而“有中国特色的”又提示人们,中国要建立的现代化法制,不是西方资本主义的现代化法制,也不是其他国家一般的所谓“社会主义”的法制,而是一种由中国历史与现实条件所决定的只有中国才有的那种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中国现时的“依法治国”及要追求的“法治国家”,都是完全与“中国特色”密切相联的“法”与“治”。离开了“中国特色”,那么中国的“法治”与“法制”便都失去了实体。
   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这其中的“中国特色”,我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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