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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与法制现代化

“依法治国”与法制现代化


钱大群


【全文】
  “法制”可用于法律制度的简称,可以指相对于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的“法律的制度”。但这种表述是一般语义上的使用,不应成为“法制”在法律科学上的定义。“法制”是基于法律制度而形成的社会法律秩序的总和,是法律秩序结构中与社会发展要求相辅相成或相反相离的矛盾关系。“法治”是相对于“人治”的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法现象,而“法制”是凡有法律制度的社会都存在,不以法律性质的良恶好坏而影响其存在。早在中国春秋时期和西方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就有许多思想家探讨“法治”问题。但是现在有人主张,“法治”
  只是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及资产阶级宪法的产生才开始确立。
   “法制”与“法治”的区别主要在于:
  其一、“法制”所关注的焦点是体现立法效应及目的的法律秩序的制约系统。而“法治”强调的是依法治理,其所关注的焦点是与“人治”的对立,是指治国的主体对国家的治理权力及权力的行使是有法可依的,不是个人的随心所欲。
  其二、近代意义上的“法治”作为商品经济与民主政治的产物,存在于资本主义国家或社会主义国家。而“法制”则存在于任何历史类型国家的任何发展阶段。是“法治”还是“人治”,只不过是“法制”内容、质量上的一个差别而已。自近代意义的“法治”概念形成以来,并不是任何时期任何国家都能实行“法治”,“法制”离开“法治”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希特勒统治时期的德国显然不可能是资本主义的法治社会,但当时却存在着特有的“法西斯”法制。又如我国十年动乱时期,“法治”无从谈起,但却存在着由党的领袖直接控制群众运动的特殊的人治法制。“法制”是法律制度手段与法律秩序系统目的的统一,不仅仅是治理方式之一的“法治”。
   一、“以法治国”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其特殊含义
   历史上依法治国的主旨是统治者的施政要依照自己已经制订与公布的法律(包括礼——广义的法)为根据,并且在执法时要一断以法,如君臣一体、官民一体、贵贱一体、上下一体等等。但最高统治者到底有哪些权力,应制订什么法律,帝权与已有的法律产生矛盾怎样解决,这些则都不在“依法治国”的范畴之内。
   封建社会以法治国基本含义的要点是公布法律,有法可依;有法必行,执法必严;以法为准,事断于法;上下依法,刑无等级。
    “公布法律,有法可依”,是针对奴隶制下,临时议制不预设法而确立的原则,纠正奴隶制下以言代法的现象。
  “有法必行,执法必严”,是主张确立法律的权威,以使法律以奖惩作保证,区别于道德礼义等的可选择性。
  “以法为准,事断于法”,是封建法家主张,法律与上层建筑中其他规范的关系上要以法律为最高是非标准。不利于坚决执法,可能模糊法律意识,特别是与法律相对立的一切思想、言论、政策方针、习惯都要根据法律的要求修正。如在某些思想言论与法律要求矛盾时,战国法家曾反对儒家“以文乱法”,在法律需要服从某种思想原则时,西汉的董仲舒曾提出实行“《春秋》大一统”的主张。
  “上下依法,刑无等级”的口号,是封建统治者反对奴隶主亲亲、尊尊原则下实行血亲家族统治而提出的执法“平等”的要求。在这一点上,历代的所谓开明君主及清官留下很多感人肺腑的可歌可泣的故事。民间任何一位善良的百姓都会以“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话来作为要求执法“平等”的依据。
   纵观封建社会的“依法治国”及“法治”,其特点:一是不触动国家立法、司法及行政最高权力集于皇帝一身的封建专制主义;二是强调“治”的有“法”可依,而并不追究所依之“法”应该是什么“法”,即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
   二、今天的“依法治国”离不开法制的现代化
  从党领导工农实行武装割据建立人民革命政权,中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其中从建立革命根据地到新中国成立,再到文化大革命结束,这个阶段由于国家缺少基本的法律、法规,法制的基本特点只能是一定的法律制度与群众运动相辅相成。这时,“依法治国”的思想还未确立,中国特色法制的建立还处于摸索的阶段。我国从实行改革开放开始,法制建设进入到一个积极建设的阶段。这个阶段的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是,不但积极地立法,基本建立起了国家施政所要求的基本法律体系,而且,把法制建设与民主建设统一起来,在指导思想上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情出发,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法制建设的总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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