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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罚款权探讨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
  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该条例第12条还规定,对于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这就是说,对于职工的罚款应当是一次性的而不应当是连续性的。
  该条例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该条例第19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该条例第20条规定,职工受到经济处罚:“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从以上这些规定来看,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对职工行使罚款权(经济处罚权)时,在罚款适用的情形和范围上、罚款适用的次数、罚款额的幅度上以及罚款的处罚程序上,都有了比较具体的法规依据。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并不是科学、严谨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企业奖惩条例》只适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不仅适用的企业范围过窄,而且已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应当以所有制性质来划分企业类型,而应以企业的资本来源及企业对外承担的责任形式来划分企业的类型。过去,我们按所有制性质划分企业类型,体现了许多不平等的待遇。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在社会负担、纳税责任,银行贷款、职工劳保及福利待遇等方面,都存在着显著的不平等。事实上,企业对职工罚款与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没有必然联系。在私营企业、外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中,都不同程度存在着对职工罚款的问题,而这些企业行使罚款权目前是无法可依的。有的企业甚至乱罚款、滥罚款,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2.罚款额的幅度偏高,并且没有规定扣除罚款数额后,职工的实得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例如:一个职工所领的工资原本就是当地最低工资,如果他因违反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被罚款月工资的20%,那么,他实得的工资必然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样,他在维持劳动者本人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方面,就会发生困难。
  3.企业行使罚款权缺乏严格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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