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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

  (一)法律上对所有权的效力及行使设定一般限制。例如,在土地所有权上,《德国民法典》第905条规定:“所有人对于他人在高空或地下所为之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日本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的确立。19世纪以后各国均以法律或判例的形式确定了“权利滥用禁止”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害他人为目的”。《日本民法典》亦在第1条第1款中增加“不许权利滥用”的规定。这一原则的确立,限制了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权利行使的自由,禁止违反社会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权利之行使。
  (三)强化物上的他项权利,主要是强化以不动产利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例如德国鉴于1900年的民法典所规定的地上权效力较弱、对地上权人利益保护不够,于1919年1月15日废止了民法典中关于地上权的规定,而代之以《地上权条例》,使地上权人对他人土地的支配权得到极大的强化,地上权人对建筑于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得到更有力的保障。再如各国民法普遍承认了承租人的租赁使用权(债权)有对抗第三人(包括租赁物的新所有人)的效力,破除了罗马法上的“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赋予了租赁使用权以物权的效力。
  围绕着作为物权核心的所有权由个人的向个人与社会相结合的所有权观念的转变,现代物权
  法还呈现出以下新的发展动向:
  1、物权法的公法化
  由于物权法调整财产支配关系,明确着物在法律上对于主体的归属,对一个社会的稳定、公平和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在承认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不可侵性的前提下,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和他物权的保护原则得到了修正。“特别是自从进入20世纪以来,对所有权所采取的公法的限制有了重大的发展。”***J.H.Beekhuis,F.H.Lawson,Structural Variations In Propenty Law.P10.**这些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1)限制和禁止对某些物的占有和所有。如有关取缔枪支弹药的私人拥有、限制兴奋剂取得的法律;(2)限制对某些物的生产和交易;(3)以都市计划安排土地开发使用。许多国家法律对合理利用土地、规划城市建设以及对土地的使用和开发都作出了限制性规定;(4)有关江河、矿产、森林、海洋等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的限制;(5)有关不动产的征收、征用等方面的规定等等。
  所有人违反公法上的限制行使所有权,在法律上除了应认定为无效外,也可以取消其行为,还可以违反公法上的限制为理由,剥夺所有人的所有权、停止其权利的行使。***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对所有权及他物权予以公法上的限制,这是20世纪以来公法侵入私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表现。
  这一限制并不是外在于物权法律制度,而是构成物权法律制度的内容,使20世纪的物权法具有鲜明的公法性。
  2、物法的强行法的弱化
  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物权法的强行法的特性呈弱化的趋势。例如,随着债权关系的发展,物权法的强行法性对于债的关系上的缔约自由(如是否设定地上权、抵押权)及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如向谁贷款、设定担保),无绝对的影响。在较受限制的设定物权的内容上,当事人仍有一定的自由约定空间,如关于共有物的管理,地上权消灭时地上建筑物或工作物的补偿,以及不动产抵押权的担保范围,等等,当事人均可在一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湾1992年版,第27页。**同样在较受限制的设定物权的种类上,由于现代物权法物权种类,尤其是担保物权种类的增多,使得当事人在设定物权时有较大的选择余地。
  物权法强行法性弱化的另一个表现就是创该物权的法律渊源的扩大。大陆法系的民法学者普遍认为创设物权的法律渊源应只限于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习惯上的物权应当得到承认。由于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规定,往往是对现实的财产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习惯)的总结、承认。这种总结,有可能有疏漏,而这种承认,则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则可能与现实产生差距,甚至是较大的差距。这样,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习惯创设物权,可以对现实的财产关系予以及时、有效的调整。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物权法定主义过于硬化,难以适应现时社会经济之发展,倘于习惯上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之新物权之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同时旧习惯之物权,虽因不合现行法之规定,而被抹煞,但行之自若者,亦非无有,对此种社会事实,若绝对严守物权法定主义而不予承认,则法律将不免与社会脱节,若竟视若无睹,不加可否,则又将贻人以掩耳盗铃之讥。”***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6页。**
  3、物权法的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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