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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空间与真实空间的第一次亲密接触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抗辩说原告应当是网上作品的作者,榕树下在主体中出现主张的是什么权利?在这件案子中,非常明确的有4个作者(其它作者因为作品的授权或署名、联系等问题而未予考虑)的9篇作品。榕树下以为其是依法受让了主体的权利,这是根据作者的授权(作者在白榕树下网站投稿时,可以选择四类不同的授权),包括榕树下可以自己出版也可以委托他人出版的权利。被告引用了著作权法30条,认为只有经过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出版者才享有专有出版权,因而榕树下无出版资格。原告认为专有出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原是作者享有的,也可以由别人依法承受,拥有专有出版权与正式出版是两个概念。在此,双方还就独立出版权和专有出版权异同的争议。
  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辩称出版社已与丛书的主篇签订的合同中写明主编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侵权责任由编者承担并赔偿出版社的损失,因而,被告应当是主编和编者;另外,出版编辑作品已取得编辑作者的同意,编辑作者业通过email取得了作者的同意。我们原告方认为:(1)约定的合同之债,不能抵冲侵权之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编辑作吕整体著作权由编者享有,但不能侵犯作者的权利。
  最后是关于email的证据问题,在法庭上出示的是打印件,且发现经过了整理。关健是这些邮件是否符合证据的要件,如何证明是当时而非现在做的?
  黑可可:
  作为网络作家在网上发表作品,我认为最大的原因是在网络上非常自由。也许本来写作时作者未曾想到要出版,但当看到被别人出版,且未经过允许,一定是很伤心。本案中我不是被侵权者,但我认为我们榕树下应当赢,否则那网络上会真的一踏糊涂了。
  张平:
  我提几个问题供大家思者:
  第一, 假如榕树下不是原创作品网,而是电子期刊;被告也不是出版社,而是传统期刊,那么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呢?在本案中,被告的思路大体是期刊的法定许可制度。
  第二,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问题。如果双方都无争议的接受了,可以作为电子证据。但如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现在实践中唯一用的是公证方法,但也一般是在诉讼中采用。如果未发生争议,一般不会想到公证,但现在邮件在服务器上的保存时间不会很长,势必给以后的举证造成极大的困难,还有没有其它方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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