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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空间与真实空间的第一次亲密接触

  陶鑫良:
  本案主要涉及下面三个问题:一是诉讼客体,即网络原创及传播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权的保护;二是原告能否成为原告,即榕树下网站是不是适格的原告;三是被告能否成为被告,即中国社会出版社是不是适格的被告。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抗辩说我国著作权法并不保护网络作品,理由是我国著作权法制定的时候网络还不象现在这样发达,当时不可能预见到这种问题,因而不受保护。另外关于已发表作品的转载问题,也是见仁见智,一种观点认为全部都是法定许可,而且出版社的正准备付稿费。当然,我们认为网络上的作品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载体的变化并不能否定作品的本质。另外关于法定许可,我们认为那是在期刊之间,而不适用于出版社。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抗辩说原告应当是网上作品的作者,榕树下在主体中出现主张的是什么权利?在这件案子中,非常明确的有4个作者(其它作者因为作品的授权或署名、联系等问题而未予考虑)的9篇作品。榕树下以为其是依法受让了主体的权利,这是根据作者的授权(作者在白榕树下网站投稿时,可以选择四类不同的授权),包括榕树下可以自己出版也可以委托他人出版的权利。被告引用了著作权法30条,认为只有经过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出版者才享有专有出版权,因而榕树下无出版资格。原告认为专有出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原是作者享有的,也可以由别人依法承受,拥有专有出版权与正式出版是两个概念。在此,双方还就独立出版权和专有出版权异同的争议。
  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辩称出版社已与丛书的主篇签订的合同中写明主编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侵权责任由编者承担并赔偿出版社的损失,因而,被告应当是主编和编者;另外,出版编辑作品已取得编辑作者的同意,编辑作者业通过email取得了作者的同意。我们原告方认为:(1)约定的合同之债,不能抵冲侵权之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编辑作吕整体著作权由编者享有,但不能侵犯作者的权利。
  最后是关于email的证据问题,在法庭上出示的是打印件,且发现经过了整理。关健是这些邮件是否符合证据的要件,如何证明是当时而非现在做的?
  黑可可:
  作为网络作家在网上发表作品,我认为最大的原因是在网络上非常自由。也许本来写作时作者未曾想到要出版,但当看到被别人出版,且未经过允许,一定是很伤心的。本案中我不是被侵权者,但我认为我们榕树下应当赢,否则那网络上会真的一踏糊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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