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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宪法学与法理学考察

  义务是利益在权利之外的另一法律形式。“社会成员们为满足具有共同性的最高价值的需要的行为就成为义务”***北岳:《法律义务的合理性根据》,《法学研究》1996年第五期。**的论断包含了二层意思:义务同样表明了法律对利益的分配而可以视为利益本身,义务所表明的是共同性需要即公共利益。义务的实际履行经由二种途径:义务主体的主动履行,在义务主体并不主动履行时以公共权力强制其履行。公共权力对义务的强制履行在直观形态上表现为行政权的运行和司法权的运行,依法强制义务主体履行相应义务以实现公共利益是职权运行的目标。因此,义务与职权间的关系同样地属于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义务与职权存在另一显著区别。义务在终级性上是义务主体的承诺***〔英〕A.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9-40页;北岳:《法律义务的合理性根据》;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4页以下。**,这等于说,义务是自定的。职权则非由职权主体所自定,而是由社会共同体出于保障利益分配的需要为职权主体设定的。对于职权主体而言,它的职责、界限、法律上的力、优益条件等均是外加的。既然职权为社会共同体所外加(无疑也可理解为社会共同体对职权主体的一种强制),那么在总体上限制职权主体的意思自由而使之不得超越此一外加也就是必然的了。尽管义务主体也被限制了意思自由,但这一限制的根据与职权主体被限制的根据截然不同:前者是以自身的承诺而致必须作为或不得作为,即因承诺而使自身的行为受强制。职权运行的相对人不能免除职权主体的职责也不能使职权运行超越其界限。原因在于,免除意味着作为个体成员的相对人以个体意志甚至任性消除社会共同体对职权主体的必要限制,凌驾于社会共同体之上,从而使个别化的个体需求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相反的情形是,义务的相对人可以就特定的义务加以免除。这一免除在实质上是义务的相对人放弃特定利益,是包含于权利中的意思自由的另一行为表现,同属于法律避免走向专横暴虐。由于相对人的免除,义务主体得以不受其承诺的约束,从而特定的义务归于消灭。
  职权与义务有着外观上的相似即主体在意思自由上的被限制。可能出于这一外观上的相似性,行政法学以义务界定职责,另有学者则视职权为义务或视职权为权利义务的统一。本文的辨析表明职权与义务的区别是更为深刻的和具有决定性的,任何试图用义务阐释职权的努力都无助于对职权的准确理解。
  显然,职权区别于权利与义务而具有独立的品格。作为通说,法的内容被界定为权利与义务。这可能是基于权利与义务是利益的法律形式而法律无非是对社会利益关系的确认。问题在于:法律不仅分配利益,而且必须为这一分配的实现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否则“分配”是没有意义的。职权逻辑地存在于法之中并且区别于权利与义务。因此,法的内容应理解为:以权利和义务表达对利益的分配,以职权作为保障分配的手段;后者由前者所逻辑地派生而与之相统一。逻辑上不应该而事实上也没有缺乏这一统一的法,尽管统一的程度可能未尽人意。
              结  语
  给出一个职权的规范式定义并非本文的目的,但是,对职权做相应的界定是可能与必要的:就其与国家权力的关系而言,职权是国家权力的具体化与法律形式;就其作为法律行为而言,职权是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公行为人)在法律规制下的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其与权利义务的关系而言,职权是权利实现与义务履行的制度保证(区别于经济的、道德的等);就法律化了的社会关系而言,职权与权利、义务一起构成社会关系的内容而非游离于社会关系。值得简要提及是的,由确定性这一法的第一位的属性决定了法必定是规则与权力的结合[通说以原则、规则、概念为法的要素,并不正确]。法理学迄今确实缺乏对权力的重视。
  (法理学历来只将权利与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的论断需要修正)。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律系)
  基于法治原则,国家权力受法律的规制。这决定了职权作为客观的法律现象而存在。但是,学理上对职权的把握尚属不力:否认职权具有独立的品格成为通说。学者或视职权为权利与义务的合成***例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54页。**,或将职权等同于义务***吴家如:《职权义务论》,《现代法学》1991年第三期。**,或将职权与权利归为一类。***例见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3页。**在为数不多的关于职权的讨论中,将职权与权利义务相比较而寻求对职权的把握是研究者共同采用的方法。***郭道晖:《试论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韩士彦、周光权:《职权权利义务统一论》,《现代法学》1992年第三期;吴家如:《职权义务论》;韩大元:《权力与权利的基本区别点》,《福建法学》1992年第六期。**这一方法显然有简单化之嫌,逻辑地制约了对职权的深刻把握。
  本文认为,职权具有独立品格而区别于权利与义务。职权的独立品格决定于由职权的功能、利益指向、内在结构组成的特质。学理上否认职权的独立品格源于对职权的特质的忽视。本文的意图正在于阐述职权的特质进而指明其独立品格。
         功能:作为利益分配的保障
  学者们通常持国家主义法律观,相应地,宪法被定义为:国家根本法。应当承认,国家主义法律观是与国家存在的典型状态即国家凌驾于社会、社会缺乏对国家的制约相适应的;在社会得以制约国家而使国家日益回归社会的状态下,仅仅持国家主义法律观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为妥当。**参见《法学研究》1996年第三期第11页。本文,以及与本文持同样立场的其他文献,旨在提出一种更有助于审视国家、社会、法律相互关系的法律观,并不否认法与国家、法与公共权力的关系。政治学上有“广义政治”论的提出(刘德厚:《重视对“广义政治理论”的研究》,《武汉大学学报》1996年第二期),对审视国家、社会、法律的关系有参考意义。**经典作家早已指出:“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马恩全集》第六卷,第292页。**正是从社会的而不仅仅是国家的角度出发,本文对宪法的界定是:一定社会的全体成员用以分配该社会的基本利益并保障这一分配实现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此中,“分配该社会的基本利益”表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全体社会成员对分配的共同参与则表明了宪法的民主本质。
  一定社会的基本利益是该社会最重要的和基础性的利益,由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有机构成。宪法对基本利益的分配表现为规定社会个体成员(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表现为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利益分配还仅仅是主观分配,即法定权利未转化为实有权利、法定义务尚未实际地履行。这与宪法仅仅原则性和抽象性地规定基本权利义务相关。利益分配从主观状态到实在状态需要中介因素,这一中介因素构成对利益实现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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