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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

  我国社会保障立法中,对尚未批准的有关社会保障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国际劳工建议书也需要注意吸收和借鉴。
  第三个原则:国家、用人单位、个人责任分担的原则
  我国社会保障法制改革中国家责任与个人自我保障责任的关系是一个重要问题。现代社会保障法的产生和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加强国家干预的结果。社会保障中国家责任占有重要的地位。但如何承担或承担多少责任是要在社会保障法制改革中考虑的。中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保险,基本由国家包揽。这种国家包揽一切的做法不仅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而且在社会保障上导致国家、企业、个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国家实质上承担了无限责任。即城镇公民达到劳动年龄,国家就要给一份工作,一直包揽到死亡。这种作法也是与法制精神相违背的。在社会保障中的社会福利设施、减灾、救灾、扶贫、最低生活保障等方面,国家无疑充当了主要角色,国家是义务主体。社会保险中工伤、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是义务主体。而在一部分社会保险项目中,个人承担部分责任是必要的。比如在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中,需要有个人自我保障的责任。这是法制化中权利义务一致性所要求的。目前下岗职工生活费的资金来源,规定了国家、企业、社保基金各承担三分之一,这只是一定时期的特殊政策,从长远来讲,需要经过科学的调查研究和测算,确定社会保障各个项目中责任的分担,并通过法律形式将其确认下来。
  二、当代世界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及其发展趋势
  (一)各国社会保障模式的选择
  所谓社会保障模式,是各国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根据各国的国情特点,对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方案。社会保障模式有对整个社会保障制度总体性的模式,也有对某一具体项目的模式,如养老保险的几种模式。社会保障总体性模式,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如按社会保障资金筹款方式可以分为社会保障型、国家型、个人储蓄型。以国家和地区分类可以分为联邦德国模式、福利国家模式、前苏联、东欧国家模式、东南亚模式等等。对各国社会保障模式的研究,现在一般将其归纳为四种模式:第一种是“传统型”模式。这种模式在社会保险的项目中,强调个人责任。支付标准与个人收入、交费相联系。费用根据不同项目由两方或三方负担。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实行这种模式。第二种是“福利型”模式。西欧、北欧一些国家实行这种高消费高福利的政策,强调全民性原则,统一缴费统一给付,基金主要由国家承担。第三种是国家保障型。社会保障资金全部由国家承担,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采取这种模式,现在都在进行改革。第四种是“储蓄型”模式。强制性的由劳方和资方交费,以职工个人名义进行储蓄,新加坡等少数国家采取这种模式。
  各国无论选择哪种社会保障模式,经过多年的实施经验,有几点值得注意的问题:(1)每种模式经过实践,都可看到其利弊,根据各国经济发展阶段及国情特点,都在进行改革。(2)迄今为止,没有一种模式是适合于各国的统一模式。(3)各国的模式不断发生变化,这个时期选择这种模式,另一个时期可能选择另一种模式。因此,各国之间可以比较研究,但不可能移植和照搬。我国社会保障中的社会保险正在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保障型社会保险模式,向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项目有别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发展。我国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制度改革中,吸收借鉴了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同时又有我国自己独特的经验和模式。如我国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是企业缴纳基本养老金与个人储蓄性养老金实行强制保险,企业补充保险是自愿性的。
  (二)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发展趋势中的几个问题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综观各国的立法,虽然各有差异,但仍然可以从中归纳出几个带有共同性的规律和特点。
  1.社会保险立法中的国家主导作用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所涉及的是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关系。社会保障法律所调整的往往是利益冲突关系。经营者为了追求效益、利润、降低人工成本不会主动为社会保障基金增加投入。社会各种弱者群体为了分享社会发展成果,又要求实现社会公正。综观世界各国,几乎所有各项社会保障的具体规定,都是国家为缓和利益冲突,由政府采用立法手段向前推进的。社会保障从“家庭互助责任”和“慈善救济”发展到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正是各国政府放弃自由放任政策转为国家干预政策的结果。
  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是各国共同的规律。反映经济利益要求的社会保障水平,不能离开各国当时的经济发展阶段。社会保障制度从“慈善救济”进入“社会保障”,是现代化大工业生产的产物。中世纪封建庄园时期,劳动者虽然以牺牲个人人身自由为代价,但有一定的就业安全感;只是在进入大工业生产以后,有职业能力、就业要求,身体也健康的工人,但可能突然有一天会大规模失去职业。这种风险工人个人是无法避免的。大工业生产带来的失业、工伤、职业病等等必然导致社会矛盾激化。为稳定社会政治经济秩序,各国陆续放弃自由经济政策,强化国家干预,制定颁布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等,将早期的慈善救济发展为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制度。而各国的保障范围从小到大,保障水平从低到高,保障项目从少到多,无不随着经济的发展阶段而逐步完善。例如德国的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从开始到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上调了二十三次,是原来的七倍。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例离不开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德国建国初期,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20%,1965年上升为25%,1990年为30%,1995年占1/3,数额为1万1千亿马克。现在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国家,如葡萄牙、希腊、西班牙等,其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一般为15%到18%;经济实力较强的国家,如德国、法国、荷兰等一般接近30%。法律上对社会保障水平的确定,是要以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为依据的。
  3.社会保障法律内容的选择有鲜明的国情特点
  虽然各国建立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时间较晚,但社会保障法律内容是非常广泛的。在内容的选择上都有自己的选择重点,同时,重点内容的选择又离不开各国的国情特点。例如,人口进入老龄化以后,就加强养老保险的立法。出生率下降,引起政府和社会的不安时,就加强家庭补贴的立法,以鼓励生育。在一定时期内经济结构发生重大的变化时,就加强失业保险的规定。一些国家还针对离婚率的增高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增加了对单亲家庭的补贴,对非婚生子女的补贴等等。在一些妇女主要从事家务劳动,男子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国家,社会保障法中就加强寡妇补贴。各国根据自己的需要,在社会保障法中还有特殊类别或特殊项目的规定。如英国社会保障法专门规定了王室仆从的社会保险,武装力量的社会保险。
  我国劳动法中确认的社会保险项目,与国际劳工组织102号公约《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中所列的九个项目比较,我们没有家庭津贴。这种津贴是为多子女的家庭设立的。根据我国国情特点,不可能选择这个项目。而我国在社会保障其他项目的选择上,又有自己的特点,如社会保障体系中有优抚安置保障,退役军人是社会保障的特殊主体。无论是战争时期还是和平时期,他们为履行军人的义务贡献了他们的青春。退役后,应该保障他们享受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待遇,在就业、职业培训、住房等方面有优惠规定,军人的优抚保障对国家安全稳定有重要作用。我们选择了这个项目,并且纳入社会化、法制化轨道。
  在对社会保险项目的选择上,值得注意的是,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在社会保障项目的选择上不一定是先进的。如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影响妇女就业的一个因素是他们的托幼事业不发达。我国香港地区虽然经济很发达,但多年以来,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老年保障制度。香港只为公务员设立了强制性保险,而其他各类社会成员的养老靠综合援助计划,并没有形成一种合法权利。人们心理上的感觉只是一种社会施舍,在香港经常有争取老权,反对年龄歧视的群体活动。
  4.当代各国都在进行各种社会保障的法制改革
  各国社会保障法制化都走过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各种保障模式在当代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已经显露出各自的利弊。为适应各国经济发展阶段的要求,各国都在进行各种社会保障法制改革。改革的重点主要包括:(1)高消费、高福利国家由于社会福利财政支出太大,开始出现了福利危机,迫使福利国家开始削减福利支出;(2)受世界性人口老龄化的影响,在养老保险上,进行着两种不同的改革:一种是延长退休年限,以增加养老金供款数量;另一种是提前退休,以减轻就业压力;(3)在社会保险资金筹集模式上,也在相互比较与吸收借鉴,完善适合自己国情的筹款和供款模式;(4)为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社会保障的关系,各国在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上,都在开始考虑减少国家责任,增加个人自我保障责任的办法。由于社会保障权是对经济利益的保障,为了稳定社会政治经济秩序,防止社会动荡,各国对社会保障法制改革均采取了谨慎的渐进的态度。各国在改革中,都在对社会保险中诸多问题进行具体的研究和科学测算,如社会保险基金积累率的大小、支付人均养老金替代率的高低、费率比例、退休年龄延长的依据等等。严谨而科学的各种测算,是制定与完善社会保障法的经济社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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