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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名词的产生及传播考略

  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1814, 中译本载法学教材编辑部等编:《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526页。**萨维尼成功地阻止了理性主义自然法学者梯鲍特(Thibaut 1772-1840)的制定统一的、充满自然法色彩的德国民法典建议的实施,并使得统一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整整推迟了60年即于1874年才搭班起草民法典。
  也就是在这个十八、九世纪之交,德国法学界爆发了一场对于现代法学的产生与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为,是自然法还是实证法当为法学的研究对象,人们是应该用经验—历史主义还是用理论—系统性的方法去研究法律。作为这场争论的总结者,萨维尼确认了法学是一门实证法并非自然法的学科,经验—历史主义和理论—系统性同为法学研究必不可少的方法,从而使法学从哲学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门自主的学科,掀开了法学真正独立发展的历史。***前引 Rodf Dreier 文章,S17**
  就法哲学而言,这场讨论使之第一次成为统帅全法学的一般理论及基础学科,不过,这个学科在出现之初体系、名称极不统一,且杂乱无章,如称:Enzyklopadie und Methodolaie der Rechtswissenschatf (法学百科与方法论);allgemeine Rechtswissenschaft(一般法学);juristische Prinzipenlehre (法的原则学说)及Philosophie des positiven Rechts(实证法的哲学)。***同上。**然而,它们在实证法对象和理性—系统性方法上却是毫无二致的。
   历史法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胡果(Gustav Hugo,1764-1844)首次使用了“实证法的哲学”这个可称为“法哲学”概念的雏型的用语,他于1797年出版的一本教科书名为:Lehrbuch des Nafurrechts als einer Philosophie des postiven Rechts (作为实证法的哲学的自然法教科书)。虽然他在书名中还保留着“自然法”的字样,但“实证法的哲学”的表述给人以极大的启迪,直接导致了“法哲学”一词的诞生。
  两年之后,即1800年,克乌格(Wilhelm Traugott Krug,1770-1842),康德在科尼格伯格哲学教授位置的继任者,以其著作 Aphorismen zu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法的哲学的箴言)而成为“Rechtsphilosophie”(法哲学)一词的缔造者,***参见前引Hans Welzel 文章,S1**只不过他没有将Recht(法)和Philosohie(哲学)组合成Rechtsphilosophie一个词,而将Recht作为名词性形容词放在Philosophie之后,即Philosophie des Rechts,但这完全不妨碍他作为今人所理解的“法哲学”一词的创造者的地位。
  类似的提法在古代法律文献中也可找到,据意大利著名法哲学家德尔维基考证,西塞罗曾在其《法律篇》中写道:Ex intima philosophia haurienda juris disciplina(大意为法学必须源于心灵哲学);意大利学者齐皮乌斯(F.J.Chopius)1650年曾著De vera philosophia juris (法的实证哲学);***Giorgio del Vecchio,Lezioni Di Filosofia Del 
  Diritto,1930,Milano,5. **莱布尼兹(Gottfried Wilhelm Leibniz,1646-1716)在其Nova methodus discendae docendaeque Jurisprudentiae (法学教学新方法)一书中也多次使用过“philosophia juris(法哲学)和“Philosophia legalis”(法律哲学)的字眼,***Leibniz,Nova methodus disconda docondaequee Jurisprudentia,1667,P.II,§13、§43、§44**但与此19世纪意义上的法哲学相去甚远,西塞罗的断语旨在寻求法学的形而上学渊源,而齐皮乌斯和莱布尼兹的“法哲学”毋宁称为法学更为妥当一些,它们全无统帅以实证法为对象的全部法学的一般学科之义。
  紧接克乌格的《法的哲学箴言》之后又有一批法哲学著作面世,它们是:弗瑞斯(Jokob Friedrich Fries,1773-1843),philosophiscke Rochtslehre und Kritik aller positiven Gesetzgebung(哲学的法律学说和对全部实证立法的批判,1803);克劳斯(Karl Christian Friedrich Krause,1781-1832),Grundlage des Naturrechts oder philosophischer Grundriβ des ldeales  des Rechts (自然法基础或法的理念的哲学原理,1803);威斯(Christian Weiss,1774-1853),Lehrbuch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法的哲学教科书,1804)。***见前引Hans Welzel 文章S.1.2.Rudolf Stammler,Lehrbuch der Rechtshilosophie,2.Aufl.1928.Berlin,S.1.Fn.1.**
  比上面提到的作者及著作影响更大的是黑格尔(Georg Friedrich Wilhelm Hegel,1770-1831)于1831年出版的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in Grundrisse (法的哲学原理——自然法和国家学说基础)。如前述,康德虽然抽去了自然法的认识论基础,但他只驳倒了自然法的一种,即当时流行的理性主义自然法,而未推翻自然法即是“正确的法”这个根本的法律观,并且其批判是缺乏经验的,在当时这具体表现为历史的证明,黑格尔首先领悟到这一点。
  不同于历史法学派将神秘的民族精神看作是实证法的终极价值,黑格尔看到了一个有形的实体——理性的国家,在他那里“国家是具体自由的现实。”***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60页。**他没有回避理性这个概念,但同理性主义的自然法不同,在他的设计中,国家与法、国家与道德理性溶为一体,既没有所谓存在与意识、自然与精神、主体与客体、现实与理想的二元对立,也不存在实证法与自然法的两分,他的哲学世界是一元的,“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 ***同上,第11页。**然而,黑格尔将观念与现实的关系颠倒了,认为是意识决定存在,一切都是从观念中流发出来的,因而,他的整个哲学,包括国家与法的哲学是头足倒置的。但人们只要将它们从观念拉回到现实中来,便马上会发现国家、实证法的真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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