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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名词的产生及传播考略

  但当时影响日本的还有英美法理学。穗积陈重1881年结束了五年留学英国和德国的生活,回到日本就创办了东京大学法理学讲座,在讲座名称上,他选用了法理学而不是法哲学,以表明其对历史与分析法学的推崇和对形而上学法学的排斥。***参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法学流派与法学家》,知识出版社,1981年,第428页。**而同处于法理学传统中的高柳贤三(Kenzo Takayanagi)却不然,他是当时在东京大学讲授奥斯丁学说的美国教授特利(Herry T·Terry)的得意门生,他将自己的著作称为《法哲学原则》(1929年)和《法哲学》(1936年)。***见前引Junichi Aomi文章,第5页。**可见,不能完全从名称上判断一个人的学术倾向,事实上,在前述日本学者中,有的人就是在新的法哲学标题下论述着传统的自然法理论。
  中国虽较日本早接触到西方近代文化,最早来中国的西方人,尤其是传教士们曾煞费苦心用汉文向国人推介西方著作,仅在16、17世纪就译就211种之多***实藤惠秀:《中国人留学日本史》,三联书店,1983年,第3页。**。但“中国人恒认为中国具有卓越文化,西洋人亦因此而来中国,故不赏识西洋的近代化”。 ***同上,第10页。**倒是日本人对这些汉译品颇为青睐,如美国人丁韪良用汉语所译的《万国公法》在中国出版后的第二年(1865)即被翻译成日文,后又再版五次,成了明治时期的法学教科书。***同上,第5页。**此外,他们自己还大量翻译西方著作,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借助汉字创造了大量新词汇,以解释西方概念,以法学方面为例,仅《佛和法律字汇》就收录有完全用汉字表达的对应词汇1400余个(全书有2600个)。这就为中国学者,首先是留日中国学生理解与采用西方新名词提供了极大便利。
  许是受穗积陈重等的影响,中国人最早接受的也是“法理” “法理学”一词。例如:设立于1902年的山西西学专斋遂首度将“法理”列为法律学专业课程。京师法政学堂(1906年成立)在其1910年编定的法律门课程中,法理学被列在第四年开设。1912年当时教育部发布的大学令和法政专门学校规程都规定法理学为大学法科、法政专门学校学生的必修课。
  ***见前引李贵连文章第50.51.54页。**稍后又有一批以法理学为名的著译产生:王振先:《中国古代法理学》(1925年);梁启超《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1926年);(美)庞德:《社会法理学论略)(1926年);(日)穗积重远(穗积陈重之子):《法理学大纲》(1928年);王传壁:《法理学史概论》(1929年);赵琛:《法理学讲义》(1931年);(美)巴得生:《比较法理学发凡》(1932年)。这些作品与下文要提到的法哲学著译在体系与内容上无甚实质差异,都是重在介绍历史上各学派与人物之法律思想,并无多少真正法理学所具有的分析味道。
  同样,法哲学一词在中国的应用与传播尚待进一步发掘资料以资确考。这里兹先列出几本现可见的著译:(美)福尔克:《法律哲学ABC》(1929年);施宪民:《法律哲学》(1929年);(日)高柳贤三:《法律哲学要论》(1931年)和《法律哲学原理》(1932年);(德)拿特布尔·格斯它(即古斯塔夫·阿德布鲁赫):《法律哲学概论》(1931年);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1933年);(美)霍金:《法律哲学概论》(1935年);(日)三谷隆正:《法律哲学原理》(1937年);(意)密拉格利亚:《比较法律哲学》(1937年),沈祥龙:《法律哲学讲义》(民国年间)。
  至此,通过上述对法哲学名词的产生与传播的历史考察,我们不妨作这样一个小结:法哲学的内容存在久远,而作为一个学科概念,则只是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且当时是被作为实证法的理论来定义的,与人们追求恒定公理的超验的、形而上学的理解很少干系,而这恰恰是自然法的本质特征。在法哲学这个名词的域外传播中,由于各接受者对这个外来词理解的准确性和理论倾向不同,使得它的初衷又不同程度地被改变。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
  法哲学一词在本世纪初首度被引入中国法学***详见后文。**,后遭受近半个世纪的冷遇及至误解***从1937年吴经熊著:《法律哲学研究》和高柳贤三〔日〕著:《法律哲学要论》出版,大陆至1982年黑格尔:《法哲学原理》,1983年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律哲学》45年间无以法哲学为名的著译问世。**,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在中国法学界再次流行使用。***以著译为例有:1987年,公丕祥:《马克思的法哲学革命》;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盛辛民:《社会主义法哲学》;戈尔丁:《法律哲学》;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1993年,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1996年,倪正茂:《法哲学经纬》。**然而,今人在什么意义上使用法哲学一词,却是见仁见智,归纳起来,大抵有三:其一,将之作为研究法的一般理论的学科,这是最普通的理解,只是在具有不同哲学传统的国度里和在继承了不同法学传统的继受国中,用语不同,如在英美,人们更喜欢用法理学,而欧洲、拉丁美洲、日本则偏爱法哲学一语。***以法哲学为标题的代表著作为:德国,Helmat Coing,Grunzüge der Rechtsphilosophie,1993;Arthur Kaufmann,Rechtshilosophie,1997;意大利,Luigi Lombardi-Vallauri,Corso di Filosofia del Diritto,1981;西班牙,Niolás María Lopez-Calera,Filosofía del Derecho,1985;法国,Michel Villey,Philosophie du droit,1982。
  以法理学为名的代表作有:R.W.M.Dias,Jurisprudence,1985;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1959;R.A.Posner,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1990。**其二,将法哲学狭义化,与同样狭义化的法理学并列,让其专注正义等法的实质问题,而将法的形式内容留待法理学去处理;***A·Kaufmann/W·Hassemer(Hrsg.),Einführungin Rechtsphilosophie und Rechtstheorie der Gegenwart,6 Auflage,1994,S12-13.关于这两者关系的观点综述分别见:Martin Schulte,Rechtstheorie und Rechtsphilosophie,in:Erganzbares Lexikon des Rechts,Grupp 1-4,1996,Berlin,2/490;倪正茂:《法哲学经纬》,1996年,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第677页及以下。**其三,用来表达部门法基本理论,如刑法哲学、民法哲学。***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道格拉斯·N·胡萨:《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更早一些的还有:法国,A.Franck,Philosophie du droit civil,1886;philosophie du droit Pénal,1880;波兰,J.Makarewicz,Einführung in die philosophie des Strafrechts,1906;W.Makowski,Die Grundlagen der Philosophie des Strafrechts,19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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