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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下)

  (二)权利本位论作为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论证
  1.权利本位论提供了法的本体论的理解系统
  法学中的任何一个重要概念或命题都可以说是一个理解系统。但是,能够成为们称之为研究范式的,只能是在本体论层面的理解系统。权利本位论为人们提供了这样的理解系统。在权利本位权论中,权利和义务是表征法的本体属性的核心范畴。
  (1)权利和义务表征法,是法区别于规律、并区别于习惯、道德、宗教等其它社会调控方式的决定性因素。
  法律与规律的区别在于法律属于“应然”范畴,规律属于“实然”范畴。应然与实然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后者则是关于客观事实的描述定。法律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必须做出或者不得做出。规律则告诉人当一定的客观条件存在时,某种结果就会出现。
  法律与习惯、道德、宗教有着机制上的区别。习惯是相依为命的人们在长期共同劳动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世代沿袭并变成人们内在需要的行为模式,表现为人们行为的经常性和常规性。依习惯行事,是无所谓权利和义务的。而法律不仅表现为人们经常地按照一定的方式行为,而且对按照法律规则活动的人们来说,法律规则为他们提供了权利和义务模式,并给予他人批评违反者的理由和标准。道德调整社会关系的机制是义务,它主要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宗教泛指奉超自然的神灵的社会意识形态,以及与这种意识形态相适应的规范。作为规范,宗教是以规定人对神明(上帝或各种神)的义务、以神明为中介的人对人的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与道德、宗教的重大区别在于,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双重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这一区别随着法律与习惯、道德、宗教的分化程度的增加而越加明显。
  (2)权利和义务是法的基本粒子
  法在本体上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粒子构成的。所有法的部门都表现为权利和义务或其实现方式的规定,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例如,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总章程的宪法,它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社会上各个阶级、阶层、集团、民族等社会基本力量在国家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职权和职责。行政法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国家职能的日常活动中所拥有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以及在政府与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中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民法调整着平等主体之间有关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着解决因侵权或违约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准则。经济测调整着国家在管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国家与经济组织之间、经济组织与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刑法规定何种行为是极端的、超过社会容极限的侵害个人、集体和国家权益的行为以及对这种行为所应采取的取缔和惩罚措施,以此敦促或强制罪犯履行法定义务,保护人们的法定权利。诉讼法则规定着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也是权利和义务的定型化,不过它是通过条约、协定、惯例等形式确定下来的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他法律部门也都是有关某种社会领域和社会关系中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和义务不仅从法的部门的视角看是法的基本粒子,而且从法的要素的视角看也是法的基本粒子。法的要素包括规则、原则和概念,它们之构成法的要素皆因为它们是与权利和义务相连的。
  (3)权利和义务通贯法律运行和操作的全部过程
  权利和义务通贯法律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法的运作以立法为起点,以执法、守法、司法、法制监督为主要环节。任何国家的立法,都是国家确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使之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过程。执法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的活动中,依靠国家权力和科学管理,落实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过程。守法就是公民、法及其他社会组织正确行使法定权利,忠实而又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与守法相对的违法则是侵害权利或超越法定权利界限的任意行为,或者规避、疏于履行法定义务。司法就是通过国家的审判活动和各种诉讼程序,确认被模糊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恢复被搁置、被破坏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制监督就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法人和公民个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实行监督,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2.权利本位论为法学提供了基本范畴
  任何一种理论范式作为理解系统,都是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理论体系。而任何一种理论体系都必须有自己的基本范畴。权利本位范式为法学提炼了一个基石范畴,即“权利”。
  权利之所以是法学的基石范畴,乃是因为:
  第一,在权利和义务之间权利更准确地反映了法的主体性。法是人们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基于一定的需要而创造出来的社会调节机制。人与法的关系实质上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人既是法的实践主体,也是法的价值主体。作为法的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人在法律生活中具有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和自律性,具有某种主导的、主动的地位。自主性意味着主体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人格。他不是按照别人的旨意或指定的方式或在某种外在的压力下活动,而是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即是说他是自己主宰自己、自己创造自己、自己做自己的主人。自觉性指主体能够在充分或比较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活动的对象及其性质和状态、自己活动的内容及其后果的情况下自行其事的能力。自觉性是主体认知能力的体现。自为性意味着主体有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目的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以实现自我的能力。自律性指主体以对社会规范的自我意识和自我认同为基础实行自我约束、以使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平等的合法利益相协调的意志和品行。主导性指主体创造、支配、变更社会关系,以及作为利益主体参与权利和义务分配的资格和地位。主动性意味着主体参与权利和义务分配的资格和地位。主动性意味着主体不是消极地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受动于他人的影响和制约,而是积极地参与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以其意志和行为反作用于他人和社会。这“四自二主性”在法律实践中突出地体现为权利主体性。衡量一个人或一个组织是不是法律的主体,首先是看他(它)们是不是权利的主体。如果一个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有权利和义承担义务,没有意志自由和选自由,不能明确地判断自己活动的价值和法律意义,而是盲目地、自发地依附于别人;或者是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或者只有接受权,而没有行动权,就不能算是完整的主体,充其量不过是“半主体”或“限制资格主体”。人对法的这种主体性是法的本质的外化,却长期被法学模糊、掩盖或倒置了。而从权利的角度观察和思考法律现象,则可以直接把法与其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联系起来,反映出人对法的主体性。因为人们一说到权利,总是指主体的权利;特别是当我们把权利与自己挂钩时,即可体验到自己的主体地位以及主体的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就会把法的价值目标认同为自己的价值选择,并通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实现法的价值。此外,透过权利的分配状况和实现程度--谁享有权利(利益),各个群体、个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平等,各类主体的权利实现的程度怎样,亦可清楚地知晓法的真正价值主体,即从法律制度的运行和法律实施中获得满足、实现其需要的,是哪个群体,哪部分人,是大多数人,还是少数人。
  第二,权利更真实地反映了法的价值属性。法不仅具有本体属性,而且有价值属性。法的价值属性也主要是通过权利范畴才能全面地准确地反映出来。首先,权利以及相应的义务是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方式,正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宣告与落实,国家把某种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奉为国家和法的价值取向和选择,并借助于国家权力和法律程度而实现。在这中间,权利之义务更直接地体现着法的价值,因为权利更直接地体现了社会利益关系。其次,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结构),反映着法的价值的变化。通过分析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中取向和价值序列。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总的说,法重义务,轻权利,以义务为本位配置义务和权利。显然,它的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价值在于建立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和思想文化上的统治秩序。现代社会的法是充满活力的调整机制。它以权利为本位配置权利和义务,赋予人们各种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给予人们以充分的、越来越扩大的选择机会和行动自由,同时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也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义务。现代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的价值显然不限于秩序,而扩大到了促进经济增长、政治发展、文化进步、个人自由、社会福利、国际和平与发展。这些新增的法律价值既是通过权利体现,也是通过权利实现。
  权利本位论不仅把权利作为法学的基石范畴加以阐述和使用把权利本位论作为法学理论的底座和基调构建一个新的理论体系,而且更着重强调把权利作为基石范畴的创新价值,以权利本位论来实现法哲学的创新。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更是科学研究的目标和评价标准。理论创新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新概念、新范畴的提出。在科学历程中,学术思想的革命总是同概念、范畴的革命相连的。与变革理论体系的革命一样,概念、范畴的革命是极其重要的。概念的革命标志着学术思想的革命或新的学术思想的出现。如相对论中的物质、运动、时间、空间,量子力学中的量子态、波函数、并协,生物学中的遗传、变异、基因、生态系统,还有经济学中的“交易费用”、“边际生产力”、“政治学中的”“利益集团”、“政治搏奕”,社会学中的“可持续发展”等。这些概念的出现既是有关领域学术进步和创新的标志,也引发了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的革命。权利本位范式就是中国法学理论创新的产物,同时又促进着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创新。权利本位论之创新意义的最明显表现就是实现了法的本质论的彻底更新。法的本质问题是法学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中国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热点问题。在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范式中,法的本质被单纯归结为一个命题:“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休现”。这是对法本质的片理理解。法的本质除了这种本体层面外,还有功能和价值层面。从功能和价值层面,法的本质归根结底在于保护、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任何类型的法就其历史性的本质来说莫不如此,就社会主义法而言,这一层面和意义尤为鲜明和重要。以往法哲学在阐述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时,不是根本没有提到保护、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而是没有把它放到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高度。究其原因,一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我们党和国家奉行的是以阶级斗争为纲,而不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种“左”的路线致法学在理论上严重失误;二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是政治的附庸--不是政治为经济服务,用经济作标准检验政治和政策,而是相反经济为政治服务,用政治和政策作标准检验和限制经济。邓小平1992年南巡时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在于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注4)这一见解为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提供了新的思维:保护、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固有内容,社会主义法存在的根本依据和理由就在于此。这样来理解法的本质是与权利本位范式对法的理解相照应的。因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实质是解放人,发展和发挥人的潜能;或者说社会生产力的展只通过人的解放,通过人的潜能、智慧、积极性的保护和调动,即通过赋予主体各种权利和自由、并保证这些权利和自由及其背后的利益的实现来达到。生产力的基本要素有两个,一是劳动者(人),二是生产工具和劳动对象(物)。只有这两个要素得到保护,并且能够自由结合起来,生产力才能得到发展。这两个要素分别通过“人权”和“物权”而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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