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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下)

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下)


张文显 于宁


【全文】
  接上
  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
  张文显  于宁
  三、权利本位范式
  (一)权利本位范式的形式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果断地否定了持续20多年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做出了把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同时,全会着重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这给法学界提出了一个“二律背反”的问题:如果说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那么,在阶级矛盾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阶级斗争不再是中心任务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却要大力加强法制建设,要依法治国,岂不自相矛盾?我们要么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法学理论,那就与实践背道而驰;要么彻底否定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法学理论,重新建构一个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现代化建设实践和社会发展方向相适应的法学理论体系。法学界果断地做出了破旧立新的明智选择,并为此做出了种种努力。
  要重构法学理论体系必须进行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任何一门科学理论体系的形成总是以该学科的基本概念、范畴的形成为前提的。科学成熟的标志,也总是表现为将已经取得的理性知识的成果--概念、范畴、定律和原理系统化,构成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所以,从80年代中期开始法学界开展了法学基本范畴研究,1988年在长春市召开了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这次会议,总结了国内外学者在法学基本范畴研究方面的成果,开展了热烈、认真、充实的对话和争鸣,形成了一个共识;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和实质,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与会者并主张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我国新时期的法学理论。会后不久、张光博、张文显二位学者在《求是》杂志发表了《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我国法学理论体系》的长篇文章,从法学科学化、实践化、现代化三个角度对这一思想做了系统阐述。
  此后,权利和义务研究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和法学创新的理论切口。在深入研究权利和义务的过程中,人们进一步提出在权利和义务这对基本范畴(核心范畴)中何者是更根本的范畴,即何者为基石范畴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提出意义重大。因为任何一种理论要想自成体系,要获得成熟的标志,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主要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例如,剩余价值学说是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理论基石,它的存在形态、它的理论结晶是“剩余价值”这个基石范畴。再如,实践论是实践唯物主义的理论基石,其存在形态、理论结晶是“实践”这个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某一学术领域或学科中根本观点和基本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区别于其他理论体系的标记。法学要建构独立的理论体系,必须提炼出自己的基石范畴。对此,一些学者认为,在权利和义务这对范畴之中,权利是更根本的概念,是法学的基石范畴,并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证。法学界把这种观点和理论概括为“权利本位论”。
  理论研究深入到了这一点,权利本位就不仅仅是一个涉及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观点,也是一个有关法的本体论和价值论的理论体系;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体系,也是法学研究的新方法、新概念和新视野;不仅仅是法学研究的理论和方法,也是呼唤和推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动力。对于这样一个有多重属性和意义的权利本位现代化的动力。对于这样一个有多重属性和意义的权利本位论如何表征,曾引起法学界的苦苦思索。在大家仍处于模糊和朦胧状态的时候,库恩的“范式”给大家提供了现成的概念,一些学者对这个概念的引进使大家“眼睛顿时一亮”。于是,有了把权利本位概括为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论证,有了“权利本位范式”的明确说法。
  (二)权利本位论作为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论证
  1.权利本位论提供了法的本体论的理解系统
  法学中的任何一个重要概念或命题都可以说是一个理解系统。但是,能够成为们称之为研究范式的,只能是在本体论层面的理解系统。权利本位论为人们提供了这样的理解系统。在权利本位权论中,权利和义务是表征法的本体属性的核心范畴。
  (1)权利和义务表征法,是法区别于规律、并区别于习惯、道德、宗教等其它社会调控方式的决定性因素。
  法律与规律的区别在于法律属于“应然”范畴,规律属于“实然”范畴。应然与实然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后者则是关于客观事实的描述定。法律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必须做出或者不得做出。规律则告诉人当一定的客观条件存在时,某种结果就会出现。
  法律与习惯、道德、宗教有着机制上的区别。习惯是相依为命的人们在长期共同劳动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世代沿袭并变成人们内在需要的行为模式,表现为人们行为的经常性和常规性。依习惯行事,是无所谓权利和义务的。而法律不仅表现为人们经常地按照一定的方式行为,而且对按照法律规则活动的人们来说,法律规则为他们提供了权利和义务模式,并给予他人批评违反者的理由和标准。道德调整社会关系的机制是义务,它主要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宗教泛指奉超自然的神灵的社会意识形态,以及与这种意识形态相适应的规范。作为规范,宗教是以规定人对神明(上帝或各种神)的义务、以神明为中介的人对人的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与道德、宗教的重大区别在于,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双重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这一区别随着法律与习惯、道德、宗教的分化程度的增加而越加明显。
  (2)权利和义务是法的基本粒子
  法在本体上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粒子构成的。所有法的部门都表现为权利和义务或其实现方式的规定,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例如,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总章程的宪法,它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社会上各个阶级、阶层、集团、民族等社会基本力量在国家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职权和职责。行政法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国家职能的日常活动中所拥有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以及在政府与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中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民法调整着平等主体之间有关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着解决因侵权或违约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准则。经济测调整着国家在管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国家与经济组织之间、经济组织与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刑法规定何种行为是极端的、超过社会容极限的侵害个人、集体和国家权益的行为以及对这种行为所应采取的取缔和惩罚措施,以此敦促或强制罪犯履行法定义务,保护人们的法定权利。诉讼法则规定着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也是权利和义务的定型化,不过它是通过条约、协定、惯例等形式确定下来的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他法律部门也都是有关某种社会领域和社会关系中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和义务不仅从法的部门的视角看是法的基本粒子,而且从法的要素的视角看也是法的基本粒子。法的要素包括规则、原则和概念,它们之构成法的要素皆因为它们是与权利和义务相连的。
  (3)权利和义务通贯法律运行和操作的全部过程
  权利和义务通贯法律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法的运作以立法为起点,以执法、守法、司法、法制监督为主要环节。任何国家的立法,都是国家确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使之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过程。执法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的活动中,依靠国家权力和科学管理,落实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过程。守法就是公民、法及其他社会组织正确行使法定权利,忠实而又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与守法相对的违法则是侵害权利或超越法定权利界限的任意行为,或者规避、疏于履行法定义务。司法就是通过国家的审判活动和各种诉讼程序,确认被模糊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恢复被搁置、被破坏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制监督就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法人和公民个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实行监督,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2.权利本位论为法学提供了基本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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