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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保险罪的若干问题

  1995年6月通过的我国《保险法》第13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尽管描述了虚假理赔的构成特征,但在刑事处罚上属于“概然性”的规定方式,依然没有解决如何处罚的问题。
  为了及时打击虚假理赔的行为,配合《保险法》的实施,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5年6月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7条中,专门将虚假理赔单独规定为一种罪名。该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由此可见,该条在虚假理赔的罪状上,吸收了《保险法》第134条的规定,详细地描述了虚假理赔的犯罪特征,属于叙明罪状;在法定刑方面,属于“援引式”,规定分别援引有关补充规定所设立的贪污罪或侵占罪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处罚。
  (三)新修订的《刑法》没有将虚假理赔规定为一种罪名。
  关于虚假理赔的行为,我国新修订的《刑法》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与“决定”17条关于虚假理赔的规定相比较,新修订的《刑法》作了重大修改,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行为主体方面,没有笼统地使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字样,而是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为标准,将他们划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不具有从事公务身份的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刑法》第183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第二种类型是具有从事公务身份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主体就属于这种情况。另外,该条第2款又依据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获得从事公务身份的程序之不同,进一步将从事公务的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区分为两种:一种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他们是通过任命、委派、录用等法定程序,从而依法从事国有保险公司的公务活动;另一种是经过委托程序而获得从事公务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即国有保险公司为了行使自己对所参与的股份制保险公司的国有保险基金的管理权,而派驻在非国有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刑法》第183条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划分为以上两种类型,有助于司法机关的具体操作。
  (2)在“骗取保险金”后面增加“归自己所有”等字样,更加具体明确了虚假理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3)在每款的倒数第3个和第4个字,增加了一个关键词“定罪”,这是对“决定”17条的重大修改,这意味着新修订的《刑法》不再将虚假理赔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罪名是对犯罪的本质特征的科学概括。既然《刑法》第183条以两款的内容,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实施虚假理赔的犯罪行为,分别依照相关条文予以“定罪”和“处罚”,司法机关就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这也就是说,如果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数额较大的,则依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当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虚假理赔的犯罪行为时,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382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对行为人予以定罪,并且依照第383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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