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危害保险罪的若干问题

  2.日本《刑法典》没有对保险诈骗罪作出专门的规定,而是直接适用刑法关于诈骗罪或相关罪名的规定。
  3.在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保险诈骗行为,例如,法国的新《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但法国的《社会保险法典》第337—1条和第337—3条规定:任何人为获得或使人获得,或企图使人获得不应获得的补助金或赔偿金,犯有欺诈行为或进行虚假申报的,处360法郎至20000法郎的罚金,并不影响根据其他法律处以其他刑罚。
  在我国,由于保险事业的起步和恢复比较晚,1979年的旧《刑法》对保险诈骗犯罪未作具体的规定,因而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发生的保险诈骗案件,司法机关都依据旧《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论处。但是,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保险诈骗的活动日益突出,犯罪手法日趋复杂,所诈骗的保险额一般都比较大,不仅严重扰乱了保险业的正常运行和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还给国家、保险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针对这种情况,为了及时惩治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提供必要的法律武器,保证执法的统一性,保障我国保险事业的顺利发展,同时也为了配合《保险法》的实施,1995年6月通过的“决定”在第17条专门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则在第198条将这一补充规定予以吸收和纳入。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一、危害保险行为的犯罪化原理自人类社会存在以来,人们在与各种危险的斗争中,形成了一系列对付危险的办法,保险就是其中一种较为科学而先进的抵御机制。然而,自保险产生之日起,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危害保险的行为就象幽灵一样伴随其左右,给保险机制蒙上了浓厚的阴影。从实际情况看,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在道义方面的应受谴责性是明显的。但是,是否有必要在刑事立法上,将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犯罪化,单独规定为犯罪呢?
  (一)保险机制的天敌
  从本质上看,保险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的精巧机制,其科学性在于只要单位或个人缴纳了保险费,他就与其他被保险人形成互助共济的关系,将风险从个人转移到团体,从共同建立的保险基金中,对其因意外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这本来是众人共同抵御风险的方法,是一种科学而又先进的进步。然而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却是对这种进步的一种反动,是保险机制的天敌。
  从实际情况看,由于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大量吞噬保险费用,使得保险基金所具有的经济补偿功能被严重破坏,从而扰乱了保险基金安全和稳定的状态,给保险事业的正常运行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这可以从以下数据中清晰地看出:
  近代保险制度开始于海上保险。然而,国际海运诈骗(其中包括保险诈骗)的频繁发生,却对国际贸易活动、航海业和保险业构成极大的威胁。仅在1989年国际海事局负责调查的112个不法行为的案件中,保险诈骗案就有19起,涉案金额为1750万美元。防止海运欺诈委员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编辑:《国际海运诈骗综述及案例选编》,1990年10月,第2页。另据有关资料表明,在美国保险索赔的总支出中,10%~20%往往由诈骗者得到;英国保险业在1991年因保险诈骗损失4亿多英镑;法国保险公司在1990年被骗的保险资金达90亿法郎。在我国,保险诈骗案件的数量、金额呈急速上升的趋势。在80年代末期,我国诈骗犯罪中涉及保险业的数量仅占2%左右,在1992年却上升到45%左右,而到1994年末上升至6%。引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树法):《关于保险诈骗与防范对策刍议》。
  保险费用被不法分子大量吞噬的后果,首先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依据许多国家的各类保险业务的统计,可确定的因欺诈而导致的赔款支出,估计占保险费收入的50%,因而,国际保险业务的专家会议指出:“保险欺诈已被确定为当前对保险业盈利构成威胁最大的部分。”引自关沅非译著:《保险欺诈》,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4月版,第4页、第1页、第141页。由于保险业带有极大的风险,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就应当满足以下要求:参见孙祁祥:《保险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24—27页。第一,经济上具有可行性,也就是说,损失的潜在严重性很大,但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很大;第二,损失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第三,损失是可以确定和计量的;第四,不会发生特大的灾难事故。其中,损失发生的偶然性最为重要,这是保险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对于保险人来说,如果保险标的没有发生损失,它就可以获得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而无须付出经济代价,从而获取利润。假如保险标的肯定会发生损失,而且发生的可能性大于不发生的可能性,保险人的承保就不具有经济上的可行性。但是,不法分子却人为地虚构、蓄意损害保险标的,或者编造、夸大保险事故的有关情况,将保险标的损失发生的偶然性演变为确定性,使得保险人付出本不应支付的赔偿金,从而非法地增加了保险人的补偿责任。另外,保险诈骗等行为还侵犯着广大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对保险公司而言,它们对投保人所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来自于保险基金,并不具有救济性质。保险基金的源泉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所缴纳的保险费。在保险学上,保险费是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保险费率的高低决定着保险费的多少。在实质上,保险费率也是一种产品的成本。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费率的过程中,首先对未来的损失和费用进行预测,然后将这些费用在不同的投保人之间进行分配,并且可以进行调整或修正。但是,保险诈骗等行为日益泛滥和猖獗的现实状况,迫使保险公司不得不将“通过欺诈手段获取保险利益”当作一种不可避免的风险因素而接受,因此,在计算保险费率时,迫不得已地要适当地将其考虑在内,引自关沅非译著:《保险欺诈》,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4月版,第4页、第1页、第141页。其结果是导致广大的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不得不在原本正常的基础之上,再多缴纳一部分费用,以换取自己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同时,保险基金被大量骗取的结果,还直接减少了真正遭受损失的投保人获取保险赔偿金的可能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