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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族精神与判例法传统

  荀子在《儒效》中提出:儒有三等:俗儒、雅儒、大儒:
  俗儒是略晓学问以求衣食,却不懂学问之大义,毫无个性的人:“略法先王而足乱世”,“不知法后王而一制度,不知隆礼义而杀诗书”,“呼先王以欺愚者而求衣食”,“若终身之虏而不敢有他志,是俗儒者也”;
  雅俗是谨守成法而不知法之所不及的人:“法后王,一制度,隆礼义而杀诗书,其言行已有大法矣,然而明不能齐法教之所不及、闻见之所未至,则知不能类也,知之曰知之,不知曰不知,内不自以诬,外不自以欺,以是尊贤畏法而不敢怠傲,是雅儒者也”;
  大儒是深明古今之大义、法律之宗旨,能够以不变应万变的人:“法先王,统礼义,一制度,以浅持博,以古持今,以一持万,苟仁义之类也,虽在鸟兽之中,若别白黑,奇物怪变,所未尝闻也,所未尝见也,猝然起一方,则举统类而应之,无所疑作,张法而度之,则奄然若合符节,是大儒者也。”
  可见,雅儒与大儒的差别就在于是否能够精熟地运用“法”和“类”,前者只会用“法”而不明其“类”,后者则既明“法”又明“类”。雅儒与大儒之别,近似于劲士与圣人之别:“行法志坚,不以私欲乱所闻,如是,则可谓劲士矣”;“修百王之法,若辨白黑,应当时之变,若数一二,……如是,则可谓圣人矣。”
  荀子认为,大儒和圣人并非高不可攀,只要努力学习就能够达到:“积贩货而为商贾,积礼义而为君子”,“涂之人百姓,积善而全尽,谓之圣人”,“故圣人者,人之所积也。”
  要成为大儒式的法官,就必须学习“法教”、“法义”,特别是“统类”。荀子说:“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临事必乱。”“法数”是指成文法条或法言法语之所谓。“法义”是指法律原理或立法宗旨。只知法条而不知法律原理是不能审好案件的。他还说:“人无法则伥伥然,有法而无志(知)其义则渠渠然,依乎法而又深其类,然后温温然”。“类”是高于“法义”的法律原则或法律意识,也是创制和适用判例的指导方针:“类不博,虽久同理”,“以类度类”,“以类行杂,以一行万”,“推类接誉,以待无方。”在“类”之上还有“统类”,这是国家支配政治法律实践活动的总政策,或曰“法律传统”。“以圣王之制为法,法其法以求其统类”。“卒然起一方,则举统类而应之。”这样便能无往而不胜。
  六、“大儒风范”与判例法实践
  在西周春秋的判例法时代,贵族精神直接影响着当时的判例法实践活动。熟读《春秋》(泛指史书)、谙悉典故的叔向、子产等贵族代表,都是以学者的姿态旁征博引裁判案件的。重要的案例常常被铸之鼎上,置之庙堂,以示威严与长久。今天,我们读一读西周出土礼器上的案例铭文,也许会体味到,就是这些古代贵族法官,凭着他们的阅历与敏锐,从习俗中寻找法律,将传统付诸于现实,把现实又变成传统。
  战国、秦朝,集权政体与成文法的大潮将贵族精神与判例法冲得体无完肤。但是,西汉以后,儒家思想入居正宗,秦式旧法与之不协,加上成文立法难于一气呵成。在这种特定背景下,判例法又复兴了。这就是汉代大儒董仲舒始作俑的“春秋决狱”。其历史意义不仅在于使儒家经义高居于法律之上,还在于恢复了古已有之的判例法。
  汉代既读经又习律的大师们,肩负着用儒学精义注释法律的使命,使枯躁无味的法条贴近民间并洋溢着义理的气息。同时,大量的“决事比”(判例)既体现着几代法官的集体智慧,又弥补着法条的空白或欠缺;既成为法官培训的有效教材,又为后来的成文立法创造条件。
  在整个封建社会,大凡在无成文法典或成文法典不宜于时用之际,优秀的法官便会悄悄打起判例法的旗帜。他或则宣扬“议事以制”的合理性,或则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或则论证判例的重要价值,或则一言不发,把判例结集印行。从汉代的董仲舒到民国初年大理院的法官们,他们都没有拜倒在现行法律面前缄口不语,他们没有片面推崇成文法、贬抑判例法的偏见,而是立足于人类前行的历史之上,勇敢地从传统习俗当中去寻找法源。正是仰仗着各朝各代一批又一批具有贵族精神和“大儒风范”的仁人志士们的努力实践,才使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沿革史,由于充满着人与法的碰撞、律与例的磨擦,而显得丰满、和谐、优美。这一首由成文法和判例法双重演奏的古歌,正是人类法律实践领域中独有的中国式的“混合法”的主旋律。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责任编辑/蒋莺)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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