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族精神与判例法传统

  荀子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礼是法、类的根本性指导原则。这句话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礼是国家治理社会所依据的包含道德、伦理、习俗在内的总体原则;二,法是指国家制定的,具有文字和体裁等表现形式的,予以公布使百姓皆知的,规定何为违法犯罪又当如何处分的成文法典或成文法规;三,类是判例,故事或判例、故事所体现出来的具体法律原则。在战国时代,还未形成像一个多世纪以前的欧洲大陆法系那样绝对的只承认成文法而不承认判例法的观念。起码在齐国是这样。如《方言》卷七所载:“齐人谓法为类。”明确视判例为法的渊源。这种将成文法典与判例等量齐观、一视同仁的见解,正是“混合法”的理论支柱。
  荀子提出“混合法”操作的基本方式,即:“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是说,在审判中,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就比照法律规定加以裁判;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或现行法律明显落后社会生活而不再适用之际,就援引已往的判例、故事,从中引伸出某种具体法律原则来裁判案件。
  在荀子看来,“有法者以法行”的“成文法”样式,已被新兴地主阶级发挥得淋漓尽致了,而“以类举”即“议事以制”的“判例法”样式却得到严厉的制约。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复兴“判例法”。其中,最重要的有两条:一是确认“礼”的最高法源的地位;二是重新正视“人”的个性和首创精神。只要确立“与天地同理,与万世同久”的无所不包的“礼”的指导地位,又承认“人”的机动灵活性,就能推行科学合理的“混合法”样式。这就是荀子“隆礼重法”主张“人治”的深义之所在。
  从上述角度来分析荀子的“大儒风范”之说,就不难领会其真谛了。他说:“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意思是说,法律条文不会自行产生和实施,判例、故事也不会自行创制和适用,关键在于有贤能的法官来运作,否则,法条、判例再完美也形同虚设,毫无价值。“得其人”中的“人”,就是“大儒”。
  荀子在《儒效》中提出:儒有三等:俗儒、雅儒、大儒:
  俗儒是略晓学问以求衣食,却不懂学问之大义,毫无个性的人:“略法先王而足乱世”,“不知法后王而一制度,不知隆礼义而杀诗书”,“呼先王以欺愚者而求衣食”,“若终身之虏而不敢有他志,是俗儒者也”;
  雅俗是谨守成法而不知法之所不及的人:“法后王,一制度,隆礼义而杀诗书,其言行已有大法矣,然而明不能齐法教之所不及、闻见之所未至,则知不能类也,知之曰知之,不知曰不知,内不自以诬,外不自以欺,以是尊贤畏法而不敢怠傲,是雅儒者也”;
  大儒是深明古今之大义、法律之宗旨,能够以不变应万变的人:“法先王,统礼义,一制度,以浅持博,以古持今,以一持万,苟仁义之类也,虽在鸟兽之中,若别白黑,奇物怪变,所未尝闻也,所未尝见也,猝然起一方,则举统类而应之,无所疑作,张法而度之,则奄然若合符节,是大儒者也。”
  可见,雅儒与大儒的差别就在于是否能够精熟地运用“法”和“类”,前者只会用“法”而不明其“类”,后者则既明“法”又明“类”。雅儒与大儒之别,近似于劲士与圣人之别:“行法志坚,不以私欲乱所闻,如是,则可谓劲士矣”;“修百王之法,若辨白黑,应当时之变,若数一二,……如是,则可谓圣人矣。”
  荀子认为,大儒和圣人并非高不可攀,只要努力学习就能够达到:“积贩货而为商贾,积礼义而为君子”,“涂之人百姓,积善而全尽,谓之圣人”,“故圣人者,人之所积也。”
  要成为大儒式的法官,就必须学习“法教”、“法义”,特别是“统类”。荀子说:“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临事必乱。”“法数”是指成文法条或法言法语之所谓。“法义”是指法律原理或立法宗旨。只知法条而不知法律原理是不能审好案件的。他还说:“人无法则伥伥然,有法而无志(知)其义则渠渠然,依乎法而又深其类,然后温温然”。“类”是高于“法义”的法律原则或法律意识,也是创制和适用判例的指导方针:“类不博,虽久同理”,“以类度类”,“以类行杂,以一行万”,“推类接誉,以待无方。”在“类”之上还有“统类”,这是国家支配政治法律实践活动的总政策,或曰“法律传统”。“以圣王之制为法,法其法以求其统类”。“卒然起一方,则举统类而应之。”这样便能无往而不胜。
  六、“大儒风范”与判例法实践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