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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回归后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

  上述对香港回归后内地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管问题的研究,可归纳为:不再参照民诉法第243条的规定,应参照民诉法第二章第二节和第244、245、246条的规定;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多采用协议选择管辖,坚持“约定优先”的原则。
  二、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文书送达问题涉港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文书,既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通知书、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也包括各类诉讼文书及文件,如传票、扣押令,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各种具有诉讼意义的文件,如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等。司法文书的送达是一种很重要的司法行为,它具有严格的属地性。合法、及时、有效地实现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的境外送达,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之一,也是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难点。
  据调查分析,在香港回归前,内地向港方请求协助送达的送达率,最高曾达到48%左右,最低时只达到30%左右。送达不成功的原因,主要是当事人的地址变更。另外,送达协助主要是基于互惠的原则进行的,内地与港方请求送达数的比例大致为12:1。因此,送达数量上的极大不平衡,也使得港方对协助送达不积极。影响送达协助的另一主要原因是手续繁锁,要层层审批,层层转送。其送达的方式,基本上参照采用民事诉讼法247条的七种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内地人民法院对居住在香港的当事人的文书送达,除了采用邮寄送达、当事人的代理人代为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外,还常常采取委托香港当事人的内地亲属送达,委托中方驻港人员代为送达,以及委托香港的有关团体、律师代为送达等方式。具体做法:(一)向其在内地的代表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二)通过律师机构及有关组织转委托送达。即通过司法部派驻香港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进行送达;或直接委托香港49位律师送达。(三)向当事人委托的内地诉讼代理人或代收人送达,必要时再由该诉讼代理人转递当事人。(四)由内地驻港机构(如新华社驻香港分社)转递。(五)直接采取邮寄送达。有些中级法院的大部分涉港的经济、民事案件,采取用双挂号直接邮寄给在港的当事人。其做法是,在邮寄的信封上不署“人民法院”的字号。(六)公告送达。主要是对当事人地址不详又无代收人的,通过向港发行的报纸登载公告,告知司法文书的内容,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视为送达。(七)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送达。因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与香港最高法院(香港回归前的香港法院)就相互委托代办送达签订了《关于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的初步协议》,其协议规定了七个方面的内容。(八)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即《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规定的途径送达。英国较早加入了该公约,我国也于1991年3月2日加入了该公约,并于1992年1月1日对我国生效。因此,在内地与涉港经济、民事案件亦可按此公约送达,具体操作程序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于1992年3月4日联合下发的通知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于1992年9月19日联合下发的通知执行。
  那么,香港回归后,是否继续采取上述的八种方式向涉港经济、民事案件的港方当事人(不在内地)送达司法文书。为解答这个问题,不妨先回顾一下近几年来我国涉港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司法的历史。九十年代初,随着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颁布(1990年4月4日),“一国两制”及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基本保持不变的原则被确立以后,有关内地与香港两地间司法文书送达的理论探讨便日趋活跃,但在1991年4月9日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仍然未对此问题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到了1992年1月1日我国适用“海牙送达公约”之后,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送达公约”适用于香港的通知》确认:今后,香港最高法院和内地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可以参照“海牙送达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至于对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后,对适用“海牙送达公约”是否有所变化,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没有新的说法。
  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根据这一精神,内地和香港两地之间在司法文书的送达上,完全应适用国内的司法协助原则。具体说,在坚持“一国两制”的前提下,为有利于平等保护两地当事人合法权益,讲究诉讼效率,采取自愿协商、互为协助的方式进行司法文书顺利地送达给异地诉讼当事人。
  应该这样说,回归后的香港,既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所适用的法律又属国内的一个法律制度,是国家主权对外的统一,那么在司法文书的送达上就不应该继续援引民事诉讼法247条的规定,它不属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也不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因为,香港的回归,标志着香港已真正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发生经济、民事纠纷,在性质上纯粹是国内经济、民事纠纷。故此,我们无理由和依据再适用涉外程序处理涉港案件了。在司法文书送达上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七条第二节的有关条文规定,主要有第78808384条。但由于香港毕竟是一个特别行政区,其自身的法律制度与内地不同,因此不能严格规定只适用上述条文,审判实践中也无法完全适用国内的有关送达的程序规定处理涉港纠纷案件。在实际运用中仍可参照民诉法第247条的规定,继续沿用通常所采取的八种方式送达给涉港当事人。在送达期间上,仍可采用答辩期间、诉前保全后的起诉期间、上诉期间(含对判决、裁定的上诉)均为30日,公告送达期间为6个月的限定。但对在深圳特区等邻近香港的有关地区,因两地相距很近,交通和通讯都很方便,完全可以采取国内案件送达期限(为15日、10日和60日)的规定和做法,这样更有利于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和解决。其本质的区别在于:在送达的法学理论和适用提法上应是截然不同的,这才是真正维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是真正体现了“一国两制”、两种法律制度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并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历史现象和治国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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