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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法中正当防卫的界限

  而我国新修改的刑法20条第3款则明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姑且不论实事本身与法律规定在逻辑上的矛盾,仅就生命价值而言,法律允许将不法侵害人“杀伤”与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无疑存在着质的界限。此次刑法修改,一方面强调“罪刑法法”,强调刑法的限制机能,即国家刑罚权的谦抑机能,强调保护罪犯的司法人权,同时却又制定了第20条第3款这样放任的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常识,杀人,劫,强奸犯罪均属于结果犯,在不同的犯罪阶段存在着不同的犯罪形态,而所谓“正在进行”这样的限定,即从实际“着手”至结果发生之前(如果结果已经发生,则不属于“正在进行”,不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无论采取何种防卫行为(方法,力度)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均不属于防卫过当,对此没有任何情节规定,何况,该条文中还有更为模糊的“行凶”这一词语。无过当防卫权尽管是直接授权予被害人和其他公民,表面上似乎不违反限制国家刑罚权这样的刑法谦抑原则,但实质上体现了无视罪犯人权的思想。
  法律条文所蕴含的法律规范,同时拥有三方面的机能,其1,宣告立法旨意;其2,制约法官擅断;其3,引导,规制人们的行为。以其规范性,明确性使行为人能够预期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而行为人判断其法律规范的准确度,除了文化观念,伦理道德,宗教信仰的因素以外,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立法技术,即法律条文中文字用语的准确性。往往因一字之差,就会导致法律的命令规范,禁止规范及义务规范的范围相距甚远,何况“罪刑法定”的意义就在于使人们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性质,例如,根据19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条款的规定,人们能够清楚地认识到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具体的行为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也必须注意控制自己防卫的方式及反击力度,否则,一旦防卫过当,便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根据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条款的规定(特指第20条第3款),无疑启发人们树立无过当防卫的认识,其将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丝毫也不难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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