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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法中正当防卫的界限

  二、规范与机能
  以下我们通过与日本刑事立法及理论之比较,来探讨新刑法20条所体现的法律规范与刑法机能。
  日本现行刑法36条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这样规定“对紧迫的不法侵害,为自己或他人的权利不得已所为的防卫行为不予处罚。对超出防卫程度的行为,视具体情状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DAILY-六法1997》三省堂 平成9年版 第830页。**为了弥补紧急情况下刑法权行使的非及时性,更好地保护公民对凶恶犯罪的正当防卫权利,日本国会于昭和5年(1930年)颁布了特别法——《预防惩治强盗犯罪的法律》(原名所称“盗犯”,泛指抢劫及抢劫杀人,抢劫强奸,携带凶器入室等犯罪——笔者),其中第1条为“正当防卫的特则”,即针对以下情形:为排除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以及贞操所面临的危险,将犯人杀伤,适用刑法36条的规定。1、为防止抢劫或取还被抢劫物。2、为防止携带凶器者或逾越毁坏墙壁,橇锁入室或闯入被看守的宅院,建筑物,船舶。3、令无故所为上述行为的行为人退出该场所。对前述各种情形,在排除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及贞操所面临的危险时,防卫者因恐怖,惊愕,激动或狼狈在现场将犯罪人杀伤的,不予处罚。
  而我国新修改的刑法20条第3款则明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姑且不论实事本身与法律规定在逻辑上的矛盾,仅就生命价值而言,法律允许将不法侵害人“杀伤”与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无疑存在着质的界限。此次刑法修改,一方面强调“罪刑法法”,强调刑法的限制机能,即国家刑罚权的谦抑机能,强调保护罪犯的司法人权,同时却又制定了第20条第3款这样放任的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常识,杀人,抢劫,强奸犯罪均属于结果犯,在不同的犯罪阶段存在着不同的犯罪形态,而所谓“正在进行”这样的限定,即从实际“着手”至结果发生之前(如果结果已经发生,则不属于“正在进行”,不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无论采取何种防卫行为(方法,力度)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均不属于防卫过当,对此没有任何情节规定,何况,该条文中还有更为模糊的“行凶”这一词语。无过当防卫权尽管是直接授权予被害人和其他公民,表面上似乎不违反限制国家刑罚权这样的刑法谦抑原则,但实质上体现了无视罪犯人权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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