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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践:围绕法学教育的难题之一

  但是,在美国法学界,这种对统一性和确定性的追求很早就受到攻击。霍姆斯大法官(Justice Holms)首先发这种攻击。他说:朗代尔式的“法律理想不过是法学家的美好愿望,或对一种体系按照体系模式进行逻辑上的整合。……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在它领地上播下的每一粒新的发展之种都是被感知到的必然。”***同上,第339页。**
  虽然我们一些学者把案例教学法奉为圭臬,美国的法学教育却早已进一步发展。分析美国法学教育的发展过程,其法学教育的发展可以被划分为五种模式:实习模式(早期的学徒形式)、规则模式(早期的学校教育形式)、原则模式(朗代尔所采用的案例教学法)、政策模式(本世纪开始形成的形式)、和新模式,包括实习课(临床)模式、人本和心理分析模式(反对朗代尔的案例教学法,认为它是非人格化的、机械的和狭隘的模式)、和以正义为中心的倾向(对抗工具主义的法律经济方法,更多地考虑价值问题)。这些不同的模式并非绝对的相互排斥,而是经常同时发挥作用。***M.L. Levine: Legal Education and Curriculum lnnovation: Law and Aging as a New Field of Law, from Legal Education,见注22,pp.564-579.**五十年代后,美国重新兴起了赋予法学教育更多实践内容的主张。它主要分为两个方向:第一,增加“技术性”课程;第二,实习课式教育的发展。但是也有人担心,这样做是否在某种程度上退回到早期学徒制的旧途。
  四、学院式教育和实践式教育的矛盾及利弊
  案例教学法具有不可否认的优点。但是也必须看到,它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和制度需求;同时它也并非唯一的、排他性的教学法。即便在美国,上述其他形式的教学法也同时存在。一些法学院教授更直言指出案例教学法被推至极端的现象,并对此提出批评。伯曼教授(Berman)曾指出:“我们一直运用案例作为主要的教学材料。但是我们几乎没有教过先例的原理。我们一直为一年级的学生开设合同和侵权法课程,但是很多教授这些课的老师却花大量的时间去论证:实际上并不存在什么‘合同法’或‘侵权法’。”***Harold J.Berman: The Crisis of Legal Education in America, 26 B.C.L.Rev. 347, 350(1985).转引自Richard Stith:Can Practice Do Without Theory: Differing Answers in Western Lgal Education, lndiana l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Review, Vol.4 No. 1 Fall 1993.**批评者指出:“虽然我们的‘判例法’(主要是上诉法院的书面判决)是在十九世纪时作为使学生通过归纳法学习理论性‘法律科学’的工具设计的,但是我们今天更多地运用案例去达到摧毁理论而非建立理论的目的。”***Richard Stith,见上注,p.3.**“判例方法日益显示出它的或然性,尤其是上完第一年基础课后,它越来越象是一种追求某种效果的方法。”“无论法学院在本世纪余下的时期中如何演变,通过不断地冲淡学术内容,是不可能保持其优秀素质的。”***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洪德、杨静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313,312页。**本文在北京大学于1998年5月举行的“法学教育研讨会”上第一次宣读时,也受到几位美国法学教授的非议。除了他们没有弄清本文的真实意图外,这也证明了一些美国学者由于长期案例教学法的熏陶,反而不知其创始人,朗代尔,创立这一方法的初衷和实施这一方法的精义,越来越迷恋对于单纯效果的追求。本文在此无意否定案例法在普通法教育中的地位,但注意到另一方面的意见更能使我们进一步思索。尤其在我们准备借鉴它的时候,听一听对它的批评更能使我们进行全面的考查,以避免不分良莠,来者不拒的盲目做法。
  任何法律移植都涉及认真考查要移植的法律制度原在国家和接受移植国家的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的比较问题,即对法律所依存的社会、文化等环境和法律本身的逻辑、体系等因素的比较。***王晨光:《不同国家法律间的相互借鉴与吸收》,载于《比较法学的新动向》,沈宗灵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19至222页。**当我们考虑移植法律教学法时,比较法中的这些基本问题和因素也不能弃而不顾或视而不见。
  虽然两种法学教育的形式和教学方法不同,但它们都在努力教授给学生一种系统的和科学的法学知识体系,这一点可以从以上的论述中看的很清楚。十一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对罗马法的研究是为了借罗马法之躯建立法律的科学体系。这一科学体系成为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论根基。英美普通法系又何尝不是这样呢?英国的戴西、波洛可、霍兰德等人正是为了从浩繁杂乱的案例中整理出一套科学的法学体系而对判例进行了艰苦的归纳整理,从而奠定了普通法教学的普遍模式。美国的朗代尔也是如此。为了达到同样的目标,两个法系采取了不同的道路。“法律规则可以通过发展它所参与的活动的结果来形成,或者通过发展它事先设定的据有广泛效力的原则来形成。”***John H. Meryman: The Civil Law Tradi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p.67.**面对这两种选择时,大陆法学者自然选择后者,而普通法学者自然选择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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