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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践:围绕法学教育的难题之一

  从以上历史发展的轨迹中,我们可以看到:大陆法系中采用讲座形式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原因。1大陆法强调系统性、抽象性、理论性、概念化、科学性、形式结构和纯粹性。***同上。**因此法学教育也要系统地传授这些系统理论,而不能依靠学徒式的传授方法。2大陆法律的成文化也为这种系统的教育提供了现成的材料。3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的性质是一般性的人文科学教育,而非法律职业性训练。“法律教育不在于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教育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对实际情况的分析而是对法律组成部分的分析。”***卡佩里蒂等合著:《意大利法律制度》,1967年,第89页,转引自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155页。**尽管如此,作者在此并不认为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只能固守这种形式,而是旨在指出这种形式产生的背景和理论根基。只有在认识了这种背景和理论根基后,才能谈到自觉的改进和借鉴。
  三、英美普通法教育的发展轨迹
  与大陆法系相反,英美的普通法则采用了不同的教育方式;而这种不同的方式又源于其独特的法律发展轨迹。在诺曼人征服英格兰后(1066年),封建制度在英国建立。由于原有的习惯法仍然在各种领主法院中适用,国王通过建立皇家法院确立自己的审判权。但是皇家法院并不具有对所有案件的管辖权,而只具有对三类案件,即有关皇家财政的案件,有关土地所有权的案件和有关王国治安的重大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由于皇家法院法官愿意受理更多的案件,当事人也愿意到条件较好的皇家法院诉讼,国王授权这些法官可对某些类型的案件颁发令状,使这些法院的管辖权逐步扩大到令状所涉及的类型的案件。为使案件能够被皇家法院受理,当事人和律师一定要想方设法使案件划归到某些类别之中。普通法就是在这种程序的夹缝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289-305页。**“由于必须屈从这些程序上刻板框框,对罗马法各种概念的接收就受到了阻碍。……此外,这些程序极为复杂和专业化,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学到手。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大学教育虽能有助于掌握一起案件的正确处理方法,但并不能保证胜诉。英国的法学家和法官至今仍主要是从实际工作中培养出来的;与欧洲大陆各国不同,对于他们从不要求具有大学学历,直到二十世纪,受过这种教育的律师或法学家还是少见的。”***同上,第305页。**虽然从十三世纪起,英国的大学就同它们的大陆姊妹学校一样讲授罗马法和教会法。牛津在1758年才开设了英国法课程;而剑桥在1800年才开始。但是大陆的律师是在大学里接受教育,而英国同行则是在四个律师协会中通过学徒方式培训出来的。***[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319页。**
  相对而言,英国大学中的法学教育产生较晚。从十七世纪末到十九世纪中,正式的职业教育和大学法律教育几乎不存在。David Sugarman: Legal Theory, the Common Law Mind有逻辑的和系统的形式之中。他认为学徒式的法律教育不可避免地把学生引入对法律原则的片面和零乱的认识。***同上,P.30.**
  虽然英国的法学教育走了一条与大陆法系不同的道路,但其创建的主旨却与大陆法异曲同工,都是基于寻求法律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合理性之上发展起来的现代法学教育体系。同时也必须看到,普通法(判例法)的明确性和系统性要比大陆法(成文法)差的多。在普通法学者中,历来存在一种对纯粹明确和系统的体系的怀疑和抵触。他们认为:普通法的规则如同语法规则,它们不仅在实践中起描述作用,而且起实际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它们天生就具有可改变性;它们存在于法律界共同认可的价值和习惯之中, 可以被追溯到无法记忆的远古时代。***Brian Simpson: The Common Law and Legal Theory, from Legal Theory and Common Law, pp. 10-24.**普通法的思维是不确定的,永远在过去与现时、在理性与非理性、历史与非历史、形而上与形而下之间徘徊。如同梅特兰德(Maitland)所说:律师所了解的中世纪的法律要由现代的法官针对现时的案件进行解释。把过去的规则适用于当前案件,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歪曲和误解。在这一背景下,普通法的统一性不断受到质疑。除哲学、文化和社会原因外,这恐怕也是为什么对规则的确定性持怀疑态度的法律现实主义和批判法学派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较为流行的原因之一。
  虽然普通法的教育也在寻求统一性和合理性,但大量案例的存在和演变阻碍了完全采用大陆法那样的、通过讲座传播法律知识的讲授形式。以案例为主的教学法成为其合乎逻辑的选择。
  在美国,独立前的法律教育像英国一样是以学徒方式进行的。在独立后,一些学院开始尝试正规的法学教育。在整个十八世纪,学徒式教育逐步让位给设立在学院或大学中的正式的法学教育。朗代尔(Langdell)在1870年成为哈佛法学院的院长后,开始对美国法学教育进行大规模的改革,包括他首创的案例教学法。有趣的是,他的案例教学法恰巧是他努力学习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的结果。他在哈佛法学院1887年的庆祝会上说:在英语国家中,法律是通过实践和管理方式学习的;而在其他的基督教国家中,法律是在大学中讲授和学习的。他的目的是建立一所效法欧洲模式的法学院。***C.G.Landell: Harvard Celebration Speech, from Legal Education, edited by Martin Lyon Levine, Dartmouth, 1993, pp. 29-30.**朗代尔在其著名的《合同法案例》一书的前言中说:“被作为科学的法律是由原则和原理构成的。……每一个原理都是通过逐步的演化才达到现在的地步。换句话说,这是一个漫长的、通过众多的案例取得的发展道路。这一发展经历了一系列的案例。因此,有效地掌握这些原理的最快和最好的,如果不是唯一的途径就是学习那些包含着这些原理的案例。”***From K.L.Hall, W.M.Wiecek and P. Finkelman: American Legal History, Cases and Material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p.338-339.**不难看出,案例教学法的目的正是大陆法追求的目的;它的出现不过是大陆法教学中的系统性理念在普通法教学中的翻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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