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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践:围绕法学教育的难题之一

  不容否认,这些探讨固然是设定一个新的学位应当考虑的问题。但它们还未涉及由法学教育根本思路的改革所带来的深层的理论问题。这些深层的理论问题不仅涉及制度构设,同时涉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形成、运用和知识传授等方面的诸多不同。可以说,法学教育是在一定特定的文化环境中形成的,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如果对这些问题和背景的把握和理解不足,就会影响这一新试点的实施,削弱其应起到的效果和意义,弄不好还会导致新瓶旧酒,甚至东施笑颦式的后果。因此,有必要认真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差异、两种教育体制在发展轨迹以及其背后理念等方面的差异,更为自觉地构筑我国的法学教育。
  二、大陆法系法学教育的发展轨迹
  近代法学教育开创于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出现在欧洲的最早的大学中。其代表为意大利波伦纳大学的法学教育。在这一时期,商业活动扩大,新兴城市建立并发展,近代国家出现,近代法律随着教会法的系统化而形成。梅特兰称这一时期为“一个法律的世纪”。***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43页。**法律被作为一种独特的和系统化的知识体,即一门科学来教授。
  然而在这个时候,通行的各种法律秩序刚刚开始从政治与宗教中分离出来。学生来自不同的背景和国度。第一批法律教师讲授些什么呢?首先被系统地讲授和研究的法律并不是当时各国实行的法律,而是一种包含在于11世纪末在意大利的一家图书馆中发现的一部古代手稿之中的法律。同上,第145页。这一法律被认为如同可以脱离躯壳存在的灵魂一样的东西,是一种真正的、永恒的、理想的法律,是理性的具体化。以此作为一般原理和准则,对零散的司法判决、规则以及当时的各种制定法予以观察、研究和分析。整个法学教育和理想的法律制度均应在这些概念、规则和原理的基础上构筑。法学教育的重心不在当时存在于各个封建王国和领地的五花八门的实在法,而在于超乎于散乱的实在法之上的系统的概念和原理。在这种法学教育的模式中,罗马法中的概念主义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同上,第143至170页。**这些大学中的学生来自欧洲的各个地区。毕业后他们奔赴各自家乡,从而把罗马法及其概念和理论传向欧洲各个角落。在这一意义上,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教学法成为近代各国法学教育效法的典范。
  天主教曾经认为罗马法是异教世界的产物,而非基督文化的组成部分。“十三世纪初,圣托马斯·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摈弃了这种批评。他的著作重新提出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指出基督前的哲学以理性为基础,在很大程度上符合上帝的意志,从而为罗马法‘驱魔’。”***[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41页。**
  因此,在欧洲的大学中,所有法学教育的基础都是罗马法,辅之以教会法。“只是过了很长的一段时间后,本国法的教学才在各大学中出现。从1620年起,在乌普萨拉大学开始讲授瑞典法,1679年在巴黎大学设立了法国法讲座,但在大部分国家,只是在十八世纪才在各大学讲授本国法:1707年在维藤堡大学(帝国的第一所大学)讲授德意志法;1741年在西班牙,1785年在英国的牛津大学,1800年在英国剑桥大学,1772年在葡萄牙也都开始讲授本国法。直至十九世纪各国制定法典时期,在所有的大学,罗马法的讲授是基础教学,而本国法的地位相形之下,完全是次要的。”***同上。第41、42页。**
  在欧洲各国纷纷通过法典编篡活动制定各自的成文法后,这种以讲授罗马法中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则、原则和原理为内容的讲座式的教学方法仍然被承袭,只不过这种规则和原理更多地以本国法为依托。法国“大学中的讲授方法都以正式的讲座为基本形式。对此,[学生]没有必要每天进行准备。……然而近些年,学生要上由助教主持的小组课。在这类课上,学生不仅要出席,而且要进行准备(阅读指定的读物)并完成所要求的作业。”在德国,“依据惯例,这些讲座课不要求学生进行准备。(如果学生出席的话,)在上课时(课上也没有考勤),他只是被动的听讲者,而教育则是很少被打断的演讲者。”***R.B. Schlesinger, H.W. Baade and P.E. Heraog: Comparative Law, Cases-Text-Materials, The Foundation Press, 1988,pp.150,169.**
  这种讲授方法并不等于不讲案例。实际上,大陆法系教学中也采用案例。罗马法学家对于具体案件具有强烈的关注。但是他们的关注是为“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案件提供解决方法,以及通过观察这些方法在具体案件中的效果来检验和修正他们的主要观点”。***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54页。**在这一意义上,案例与系统的法律知识(原则、原理等)相比,实在是次要的内容或演示原理的媒体。“这种高度的抽象——排除事实的倾向——是[大陆法系的]法律科学中最令英美律师感到惊异的特征。……法学家对于发展和构筑理论科学体系的兴趣要远远超过解决具体问题的兴趣。他们从事的是对更为深奥的法律真理的探索。在这一使论述更为抽象的过程中。‘偶然’的具体细节都被舍弃了。”***J.H. Merryman: The Civil Law Tradi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P.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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