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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中国立法批评

  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的形成有其实用主义的观念基础,我尝试着把这些指导立法的主流意识概括为以下四点:
  1.工具建构主义我们在新时期之所以重视立法、下放立法权,是因为我们认识到立法的工具性价值,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法制手段”的口头禅集中体现了工具主义法律观。值得指出的是,法律在中国不是限制权力的,其主要职能是为改革保驾护航,它是改革的推进器和护航舰。通过立法程序,官方意志、政策取得规范的、稳定的地位,新的利益格局与权力关系被合法化、永久化。
  深藏在这种工具主义观的骨子里的是建构主义的信仰,以为法制是可以通过人为立法象土木工程一样“建设”起来的,因此,象“经济建设”这一片语一样,“法制建设”的提法有口皆传。这些年的实践把立法等同于法,回头来我们却惊异地发现百姓面对繁浩的法律在发出“中国有法吗?”的诘问。
  2.精英决定论如果说中国改革的动力来自下层社会,那么改革的设计与指挥权却完全为精英所把握。立法作为一种专业性活动,也完全依赖政治与社会精英,法制的建构主义实际是对精英的智慧和专业知识的仰仗。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是由政府的专业部门或者立法机关专职的工作人员起草的,参与起草的还有相应领域的专家、学者,外行的人大代表不过是负责投票的合法化机器,他们对于草案的讨论无法配称审议的程序和对抗的辩论。至于行政立法,那更没有大众参与的份了。普通百姓完全外在于立法过程的结果是法律的异化和百姓面对法律的陌生与麻木。
  3.实验主义的立法观实出无奈,就象经济改革也是摸着石头过河一样。许多新的事物往往先由行政或地方立法调整,经过一段时间的实验,条件成熟时再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修改上升为法律。在这种观念支配下,行政立法、地方立法逐渐合宪化,并且成了人大立法的智慧来源。在宪法或国家原有法律来不及修改时,对于行政立法与地方立法的“改革性”内容国家采取默认方式,“良性违宪”的说法就是一些人为这类现象制造的开脱理由。由于立法权分散,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盛行,法律的冲突越来越突出。
  4.经济中心主义立法中的经济心主义把立法当作推动经济改革与发展的手段,把经济有效性作为指导立法权分配和行使的第一价值准则。它是盛行的社会道德原则——物质主义在法律生活中的体现。应当说,这在很大程度上扭转了过去政治挂帅的乌托邦式的虚妄与偏执,是政府努力增强自己的合法性的正确选择,因为普遍的经济贫困再继续下去就会使百姓丧失对制度与政权的基本信任,从而导致整体性危机。但是,偏重经济有效性使经济立法成为重头,相应地民主与权利保障的立法滞后,宪法的原则与规范被触犯而无人过问。同时由于经济改革是新事业,很多经济立法权实际交由行政来行使,造成了人大与行政二元立法的格局,使立法至上落空。
  总之,二十年的改革使立法观念与体制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同时也滋生了许多问题。我们注意到,立法“无序”已经十分严重。对此人们已经做了许多调查,也提出了诸多批评。举其要者,如:立法权配置混乱;行政凌驾立法机关;司法篡夺立法权;透明度不够;权力的地区分配不平衡及地域法律冲突。针对这些问题,有关方面起草了《立法法》,期待一举解决。我无意介绍这个草案的内容,而只想就其中回避了但又无法摆脱的几个规范性问题发表一点看法。必须申明,本文不是要提出重构立法体制的全面方案,只是想展开一些规范性问题,引发进一步的研究。
  立法的民主合法性:
  内涵与问题
  合法性的话题常话常新,它源于深刻的危机意识。自近代以来的西方哲学在这方面硕果累累,相反,合法性在当代中国却并没有被知识界广泛关注。其实,它是转型社会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旧法律、旧制度的变革和新法律、新制度的创设都是对合法性的追问和探索。那么,什么是合法性呢?这里的合法性是legitimacy的汉译,为了区别于一般律师语言中的合法性(legality),有时译作正统性。 正统性传统上用来表述子女是否为合法婚姻内所生;现在多用于描述权力关系,当权力按照正当的规则获取和行使,并且有被统治者的同意时,我们称之为合法的(正统的)。关心合法性的主要有三类人:法律工作者、道德与政治哲学家、社会科学家。一般地说,法律工作者从实在的法律规则出发,把合法性当成法律解释问题,他们的古老的武器是“越权”原则(Ultra Vires);道德与政治哲学家把授权规则作为靶子,探求背后的原则,因此可以说他们关心的是应然,当然其中也有“歌德派”与批判者之分;社会科学家企图探明特定社会在特定时期权力的合法化方式及其实证后果如何,因此他们的作用是解释。本文的议题是宪政问题,因此,我们一方面不能脱离宪法的职权设定,另一方面又不能拘泥于实在的规则,而须深入到价值与原则的层面对授权规则提出质疑。
  立法的合法性的内涵是什么?合法性理论是规范的立法理论的两大关怀之一,另一个是正义论。合法性理论,按照现在红极一时的Ronald Dworkin的说法,它“描述特定的个人或群体有资格立法的环境”。***Ronald 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ly,Introduction Viii.**如同社会任何其它的权力关系,立法首先从既定的规则中取得合法性。但是,与实在法的一致性本身还不是正统性的最终或自足的标准,那授予特定个人与群体权力的规则仍然需要正当化。在一个民主社会,政府的权力以及指导权力运作的规则必须在民主的价值观,在人民的信仰、利益和同意中寻求正当基础。
  合法性理论的经典问题是:根据什么权利议会的行为(acts of parliament)成为议会法案(Acts of Parliament),从而成为法***P.S.Atiyah,Law and Modern Society,P.97.**?多数人通过的规则凭什么道德力量约束少数反对者?意志可能被代表吗?立法主权等于议会不受限制吗?在一个民主社会如何使议会至上与有限政府以及法治原则协调?当代宪法学探讨较多的还有两个问题:行政立法说得通吗?让法院去审查选举产生的代表制定的法律合乎民主吗?近现代许多思想家都为这些问题所缠绕,最有名的莫过于卢梭,他的《社会契约论》是研究合法性的必读的启蒙作品。
  与合法性相交织的是立法的正义性。正义性的经典问题是:立法机关能够或者应当制定什么样的法律?换句大家熟知的话说,恶法亦法吗?对于实证主义者来说,非正义的法的问题完全是形而上的法学虚构,正统性归为与实在法的一致性。这种“立法的法律观”的政治后果是使法治堕落为“立法者的统治”***Giovanni Sartori,The Theory of Democracy Revisited,Part Two:The Classical Issues,11.7 From the Rule of Law to the Rule of Legislators.**。如果我们承认法与道之间的联系,那么合法性的追问又需深入到正义的层面,而且如果我们奉行共和主义,那么立法的正义理论又需用民主价值与制度的话语来建构。
  立法的合法性与正义性同时又引出另一个问题,这就是公众服从的问题。事实上,合法性与正义性之所以得到认可并被严肃对待,往往是在立法的实施发生困难或者出现公众不服从的事例的时候。本文作者也是在人们关于加强执法力度的呼吁无济于事的背景下才转而探讨立法的合法性的。为什么把民主作为立法的合法性的基础呢?从社会学家的立场来看,立法的合法性是什么没有一个普遍的标准,只能通过对特定的社会的实证考察才能得出结论。本文把民主作为立法合法性的理所当然的标准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中国自二十世纪初废除帝制以来就一直实行共和(除袁世凯称帝外),人民主权是历来宪法一致采用的原则。当代中国以人民代表大会制为根本的政治制度,选举产生的人大是最高的权力机关。从发展方向看,民主化的潮流不可逆转,而且宪法学者应当有点历史使命精神。
  文章不是要复述西方前辈与当代同行的问题与探索,而是要切中中国时弊,以民主合法性为观念基础,以立法至上的宪法原则为主线对立法权的分配与运用提出批评,在不挑战现行宪法整体和政治框架的前提下促进合宪性,从而使规范意义上的合法性的探讨演变成宪政话语。从哲学的立场看,这样的一种矛盾的审慎的方式未必理想,但我想用Ota Weinberger教授的话来为自己辩解。他在谈到Habermas的民主与正义观念时说过,如果我们把和平与平和的变迁当作基本的社会理想,那我们就应当从事实性(factuality)出发,而且应当把现存的权力关系看成表面合法的***Ota Weinberger,Harbermas on Democracy and Justice,Limits of a Sound Conception,Ration Juris.Vol.7,No.2,July,1994,P.246.**。我们应当为一个更加民主的制度奋斗,但不能靠把现实的状况简单地界定为全部不合法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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